- 主文
- 事實
- 一、何鈺涓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鈺涓對其所有之上揭臺北銀行、國泰銀
- (一)上揭臺北銀行、國泰銀行2帳戶確由被告所開戶,有臺北
-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先搬家,再去遷戶口,搬家跟遷戶口的
- (三)被告又辯稱:該2帳戶密碼伊怕忘記,所以寫在裝卡片的
- (四)另參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
-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
- (六)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 (七)末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查本件向被告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
-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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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號 ,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鈺涓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在國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 本、提款卡2 張及密碼,同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對劉玉佩、洪宏瑋及曾美足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術,使劉玉佩、洪宏瑋及曾美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何鈺涓上揭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均遭提領一空。
嗣經劉玉佩、洪宏瑋及曾美足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第47頁、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鈺涓對其所有之上揭臺北銀行、國泰銀行2 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伊所開設,及該2 帳戶曾於97年9 月22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使被害人劉玉佩、洪宏瑋及曾美足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固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9053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99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97年3 月間生病後,就將所有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都收在一個喜餅的鐵盒子裡,沒有再使用,且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就用油性筆寫在裝卡片的袋子內面,鐵盒子可能是97年間伊請他人幫忙搬家時遺失云云。
惟查:
(一)上揭臺北銀行、國泰銀行2 帳戶確由被告所開戶,有臺北銀行景美分行99年7 月29日北富銀景美字第099100005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國泰銀行雙和分行99年7 月23日(99)國世雙和字第44號函暨所附開戶人證件影本各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9053 號偵查卷第18、19、22、23頁);
而被害人劉玉佩、洪宏瑋及曾美足等人因受騙而匯款存入上揭2 帳戶乙節,亦據其等指證歷歷(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4頁,99年偵字第11988 號偵查卷第10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景美分行99年10月21日北富銀景美字第099100006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銀行雙和分行99年10月18日(99)國世雙和字第73號函檢附被告帳戶A1PBK 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053 號偵查卷第25、26頁、第29至42頁,99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偵查卷第19至26頁、第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先搬家,再去遷戶口,搬家跟遷戶口的時間,大約差一個星期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惟參諸被告戶籍係在95年11月9 日自臺北縣新店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街112 號4 樓遷入臺北縣中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637 巷52弄19號4 樓,再於96年1 月24日自上揭臺北縣中和市址遷入臺北市○○區○○路251 巷26號4 樓,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搬兩次家,95年及96年各搬一次家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1 988號偵查卷第10頁),堪認被告於96年以後並未有何戶籍遷移情形,則被告所辯:97年間伊曾搬家云云,已非可採。
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林良惠是房客,1 個月租金約1 萬1,000 元或1 萬2,000 元,房租都是直接匯到伊所有之上揭臺北銀行帳戶,伊記得林良惠租了2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7、67頁),揆諸被告上開臺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有林良惠自95年1 月4 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每月固定匯入1 萬1,000 元至被告上開臺北銀行帳戶乙節,有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供承:伊用鐵盒子裝存摺,是在林良惠轉帳之後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告迄至97年5 月間,仍在使用上開臺北銀行帳戶無訛。
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是繳車貸使用等語(見99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刑事卷第12頁反面),參諸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自95年1 月5 日至96年8 月14日止確有逐月提繳汽車貸款情形,有該帳戶A1PBK 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8、29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該帳戶97年6 月11日之提款係伊所領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亦足徵迄至97年6 月11日止,被告仍有使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至明。
則被告縱於95年及96年間各有搬家遷移情形,但在其96年1 月間最後一次搬家後,既然仍有繼續使用上揭2 帳戶之情,足認被告所有之上揭2 帳戶並未於被告搬家時遺失情形,是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因搬家而遺失云云,揆諸上揭說明,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參以被告上開臺北銀行帳戶於97年6 月9 日餘款233 元經轉出而結餘0 元,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於97年6 月11日餘款670 元經提出而結餘0 元後,即均未有交易往來情形,至同年9 月22日始有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使用等情,則被告上揭將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核與一般於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恆將該帳戶內自己金錢提領清空之情相符。
(三)被告又辯稱:該2 帳戶密碼伊怕忘記,所以寫在裝卡片的袋子內面云云。
然觀諸卷附被告上揭2 帳戶自開戶以來之歷次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5、28、29頁),幾乎每月均有多次以提款卡操作ATM 之交易紀錄,使用頻繁,被告實無忘記密碼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提款卡密碼是用伊生日當密碼,伊國曆生日是1015、農曆是0825,之前使用磁卡時,都是用4 個號碼,後來改成晶片卡,伊就在前面加上出生年,全部有6 個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66頁),可見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單純,其迄至審判時,對於該2 銀行帳戶之密碼猶然記憶如新,顯無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袋子內,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是被告所辯,顯有悖常理,而不足採。
是本件堪認上揭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於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時,為讓他人能夠使用而併予告知或交付無訛。
是被告辯稱:伊存摺、提款卡與書寫密碼之卡片袋子一併遺失云云,揆諸上揭說明,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參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至本件被告固交付2 帳戶存摺供他人使用,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個別分次交付,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在97年6 月11日清空其國泰銀行帳戶後,至同年月22日發生贓款匯入前之某日,以一交付行為同時將該2 帳戶存摺交予他人使用,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以證明被告其因肝臟纖維化自97年3 月13日至97年5 月5 日期間於該院接受干擾素注射治療,其不可能將上揭2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將上揭2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間,係97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核與被告所稱其在醫院接受治療之時間係97年3 月13日至97年5 月5 日顯然不符,況被告是否在醫院接受治療,亦與其是否曾將上揭2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無涉,是被告上揭辯解,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呼籲預防。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本件被告案發時已係滿31歲之成年人,且自承係高職肄業教育程度(見99年度偵字第19053 號偵查卷第4 頁),除使用過上揭2 帳戶外,並另申辦郵局帳戶使用(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4日儲字第1000035329號函檢附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5 月31日板營字第1001801468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足稽(見原審卷第24、25、43、44頁),參諸被告既有相當教育程度,且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自具一般智識經驗,其對於上情自難諉不知,則其既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持以訛詐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他人使用,顯對該人縱以該帳戶為不法詐騙使用,仍予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上揭2 帳戶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七)末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向被告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劉玉佩、洪宏瑋及曾美足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
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惟其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及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等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犯後猶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諭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儆懲。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顯不足採信。
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 術│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及轉入銀行│
├──┼───┼─────────┼───────┼─────────┤
│ 1 │劉玉佩│於民國97年9 月22日│於97年9 月2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
│ │ │下午3 時許,撥打電│下午5 時29分許│9,123 元至被告所有│
│ │ │話給劉玉佩,佯稱其│,在桃園縣中壢│之上開臺北銀行景美│
│ │ │於東森購物付費方式│市之台新銀行自│分行帳戶內。 │
│ │ │錯誤,導致每月分期│動櫃員機。 │ │
│ │ │付款,需至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 │ │
│ │ │正。 │ │ │
├──┼───┼─────────┼───────┼─────────┤
│2 │洪宏瑋│於97年9 月22日下午│於97年9 月22日│轉帳2 萬9,983 元至│
│ │ │5 時許,撥打電話給│下午6 時31分許│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
│ │ │洪宏瑋,佯稱其於雅│,在彰化縣花壇│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
│ │ │虎奇摩網站購物付款│鄉○○路316 號│。 │
│ │ │錯誤,需至銀行自動│之郵局自動櫃員│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機。 │ │
│ │ │正。 │ │ │
├──┼───┼─────────┼───────┼─────────┤
│3 │曾美足│於97年9 月22日下午│於97年9 月22日│轉帳3 萬1,575 元(│
│ │ │5 時40分許,撥打電│下午5 時40分後│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 │ │話給曾美足,佯稱其│之某時,在新竹│983 元)至被告所有│
│ │ │於東森購物付費方式│縣竹北市○○街│之上開國泰銀行雙和│
│ │ │錯誤,導致每月分期│390 號之郵局自│分行帳戶內。 │
│ │ │付款,需至銀行自動│動櫃員機。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 │ │
│ │ │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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