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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欽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欽善與告訴人許秋田(業經原審法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43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係同事,於民國98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安忠路57巷7弄11號3樓宿舍內,因勸酒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許秋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與許秋田互毆,致被告受有右臉挫傷紅腫、口腔破損、胸壁挫傷等傷害;
許秋田則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秋田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許宏達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病歷影本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與許秋田有吵架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許秋田吵完架後坐在床上,許秋田與許宏達就衝過來打伊,許秋田的力道蠻大的,把伊打在地上,渠等又一起打伊4、5拳;
伊都沒有動手,當天是伊被打,伊知道許秋田的手受傷,但許秋田是因打伊打到自己受傷的,當時雙手抱頭讓許秋田打,伊都沒有還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396號【下稱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經查:㈠被告與許秋田曾於98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7巷7弄11號3樓宿舍內發生口角爭執一節,業據證人許秋田、許宏達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卷第8頁、第10頁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6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已如前述,此部分情節,足資認定。
㈡許秋田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39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時,其主訴係同日中午遭打傷右手疼痛,後經檢傷診斷,確認其當時所受之傷勢確為「右手挫傷」一情,有耕莘醫院99年7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3378號函附急診病歷資料1件(包括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㈠、急診病歷記錄單、剪貼報告粘貼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1頁反面至第37頁),而檢察官亦據此明確認定許秋田當時所受之傷勢僅為「右手挫傷」無訛。
㈢按一般參與互毆致己受傷之人,倘其受傷部分復有手部挫傷時,極有可能係因己出拳毆打他人時所致,並非必然係遭他人毆打成傷。
許秋田於同時地因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右臉挫傷紅腫、口腔破損、胸壁挫傷等傷勢,業經原審法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43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
又證人許秋田於警詢中復陳稱:伊打被告,被告接著就打伊,伊與被告都用拳頭,伊的右手紅腫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許秋田於案發時、地,本即以拳頭傷害被告,並致被告受傷,是以許秋田右手挫傷之傷勢,自有可能係因其毆打被告時用力過猛,導致自己右手挫傷,倘無其他事證足堪參佐,尚難僅因許秋田受有該「右手挫傷」之傷勢,即逕認該傷勢係被告所為。
㈣又證人許秋田、許宏達雖均證稱案發當時許秋田與被告係互毆云云(見偵卷第8頁、第11頁反面、偵緝卷第14、28頁、第39頁反面)。
惟證人許秋田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述,本即可能諉稱係互毆,藉以脫免或減輕一己之刑責,從而苟無適當證據參憑,其證明力自有未足。
另證人許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始終僅能證述被告與許秋田在打架,其只是勸架並拉開2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偵緝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始終無法明確指證被告究以何種方式(如出拳或腳踢等)傷害許秋田,至多僅能由證人許宏達之證述得悉被告當時有與許秋田發生爭執而已,要難依其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許秋田之驗傷報告圖所示,許秋田之左小腿脛部尚受有挫傷,此部事實攸關許秋田利益,並為對本案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對此部分加以調查,遽認客觀事證明確,容有未洽;
㈡查被告曾有傷害前科,得以推估被告可能具有暴力傾向,並非性格溫和,遇有刺激尚能保持冷靜之人,且為不干受欺侮並會反擊之人,被告與許秋田等既然相識,被告又非易與之人,如何僅依許秋田與許宏達2人之言詞,未質之隻字片語,即完全聽命且毫無反抗任其毆打?如何受渠等2人毆打後仍忍氣吞聲不予還以顏色?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明顯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且犯後仍不具悔意,否認犯行並為虛偽陳述,被告所為辯解與其素行、人格特質及前後陳述均有矛盾,應認係為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許宏達與被告及許秋田均未熟識,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許秋田指證被告犯行之必要,應能認定證人之證詞為客觀且公平,原審判決雖認證人許宏達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以何種方式傷害許秋田,尚難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惟互毆情形混亂,出手之人尚難以完全陳述細節,更何況係勸架之人?證人許宏達所陳述案發地點及時間與許秋田及被告所陳一致,所稱雙方因口角而起互毆之情節又與許秋田所述相符,並有驗傷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殆無疑義;
㈣原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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