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1986,20111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方
高慧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凱方與高慧如二人係夫妻關係,鄭凱方曾擔任廣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致光電公司)總經理,高慧如則為該公司之股東。

二人明知鄭凱方對廣致光電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1,866,509元債務,且廣致光電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鄭凱方清償上開借款,經該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鄭凱方應給付廣致光電公司366,509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廣致光電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鄭凱方應再給付廣致光電公司150萬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廣致光電公司因上開民事判決而取得對鄭凱方財產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旋於98年8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凱方所有之不動產、車輛及債權等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4248號受理在案。

詎鄭凱方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與高慧如明知雙方無離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損害廣致光電公司上開民事判決所表彰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日佯訂內容為約定由鄭凱方同意一次給付高慧如200萬元贍養費及按月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4萬元至106年子女成年止(合計384萬元)之不實離婚協議書。

鄭凱方並於98年11月11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離婚協議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鄭凱方、高慧如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登記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再由高慧如於98年11月16日,以上揭不實債權合計384萬元業已全部視為到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168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1月13日確定而取得對鄭凱方財產之執行名義,致使不知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予以核發該支付命之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

嗣再由高慧如於98年11月16日繕具經以上開支付命令向鄭凱方多次催討無效,要參與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內容之聲明狀後,並於98年11月20日持該聲明狀及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高慧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未即時提出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

高慧如復於99年1月29日繕具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後,於99年2月1日持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68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鄭凱方所有不動產及車輛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2月2日將高慧如前開聲請關於鄭凱方所有不動產部分併該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另將關於鄭凱方所有車輛部分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執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19日、5月17日製作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將該不實之債權384萬元分別載入其所執掌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及廣致光電公司,並藉此方式稀釋廣致光電公司所得受償之金額而損害廣致光電公司債權之目的。

二、案經廣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凱方、高慧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而上開被告二人虛偽離婚一節,亦據證人即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吳淑惠、譚魁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22642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二人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他731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2頁)。

另其他事實則有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他731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他731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見他7310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6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他731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偵22642號卷第25頁至第38頁、第53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影卷、99年度司執字第1470號影卷、98年司執聲字第662號影卷(以上影卷均外放)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

利用同謀虛偽本票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論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鄭凱方、高慧如於98年11月1日持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二人離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內,核被告鄭凱方、高慧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鄭凱方、高慧如二人推由被告高慧如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使該院不具實質審核權限之核發支付命令公務員,依據不實之離婚協議書,於98年11月18日裁定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168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鄭凱方應向被告高慧如清償3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持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債權分別載入其所執掌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廣致光電公司,並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核被告鄭凱方、高慧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條文,惟起訴書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二人以虛偽不實之離婚協議書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渠等離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內之事實,是該部分自屬業據起訴,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被告鄭凱方、高慧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高慧如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基於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而接續為之,乃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被告鄭凱方、高慧如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慧如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惟與債務人即被告鄭凱方為共同正犯,就前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凱方、高慧如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鄭凱方、高慧如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不願給付告訴人前開債權金額,竟無視司法公正判決結果,假離婚、製造不實債權,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使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其無法獲得受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鄭凱方、高慧如上訴意旨以渠等犯罪動機是被告鄭凱方因房貸需求,與廣致光電公司董事長游志煌商量後,向公司借款200萬元,嗣因被告鄭凱方質疑公司以偽造之進銷貨傳票損及股東權益,游志煌竟以上開借款未清償為由對被告鄭凱方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二人為避免對廣致光電公司之投資化為烏有,才誤罹刑典,並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和解,請斟酌上情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動機,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且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而被告二人雖一再表明願意和解,然被告二人仍與告訴人間有其他訴訟糾葛,已據被告二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第77頁反面),且渠等始終未就本案相關積欠餘款設法為任何清償,是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持拒絕和解,尚難認係被告二人有和解意願,而告訴人不給予被告二人和解機會,自無從憑此為宣告緩刑之依據。

是被告二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