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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蔣明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時間為100 年2 月15日中午,告訴人柯秀忠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0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18分,製作偵查筆錄之時間為100 年3 月28日,而原審審理期日係100 年7 月28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6 個月,依常情一般人的記憶能力所及,大約能記得事件梗概,至於若干細節或有模糊,並不至於全盤遺忘。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自稱『陳先生』的男子便跑出來跟我說:不是要送這個地方,要我跟他的朋友『計程車司機』到秘密的賭場拿錢……後來計程車司機載我到三元街跟我指向三元街上的寒舍……我在計程車上有跟司機聊天,並有聊到說他已經有幫陳先生這個賭場載客3至4 天了……」;
於偵查中則證述:「那個人就在現場叫我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的零錢給他,再叫我拿便當坐上被告的計程車去賭場拿錢,拿22,800元……後來我在車上與被告聊天,我問被告在賭場做幾天,被告說做了好幾天了,後來被告載我到三元街,隨便指一間房子說是賭場」;
另在原審審理中證述:「那個人叫我把零錢拿給他,叫我坐被告的車去職業賭場,那個人沒有跟著上車,我在車上問被告在職業賭場做多久,被告說做一個禮拜,被告載我到三元街,被告要騙我下車只說那一家……」等語,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以觀,關於「陳先生」或「阿中」指示伊坐上被告之計程車到「場子」及伊詢問被告在賭場做幾天等情,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屬一致,至於「陳先生」或「阿中」是否有跟被告說明「場子」位置、被告向告訴人所說從事天數等細節雖有差異,然被告自承「陳先生」事實上確有指示伊載客人到案發地點,客觀上「陳先生」是跟被告或告訴人說「場子」位置,並不影響被告曾受「陳先生」指示載告訴人到「場子」之事實,又3 、4 天、幾天或一個禮拜,其天數並非相差甚遠,且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告訴人之記憶確有可能稍微模糊,惟天數應不影響其上開各次證言之共通性,故原審僅以「陳先生」是否告知被告「場子」位置,及告訴人所證述之天數差異,即完全推翻告訴人證言之可信性,似有未當。
㈡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對於「陳先生」或「阿中」之詐術有所認識,並加以幫助之行為,故告訴人所證述被告自承在賭場做了幾天一事,應屬本案爭點之一,因被告完全否認有向告訴人說過上述話語,告訴人則堅詞證稱被告有說過,是以兩方之證述及供述完全相左之情況下,應循他途以證明何人所言為真,參以本件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加以證明,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就被告是否說過上開話語一事送請測謊鑑定,據以認定何人所言較為可採,惟原審捨此途徑不用,復未交代為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三、㈠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21 2號等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㈡茲查:上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柯秀忠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又製作偵查筆錄之時間已事隔月餘,與原審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6 個月,依常情一般人的記憶能力所及,大約能記得事件梗概,至於若干細節或有模糊,並不至於全盤遺忘。
原審僅以「陳先生」是否告知被告「場子」位置,及告訴人所證述之天數差異,即完全推翻告訴人證言之可信性,然本件案發過程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
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訊據被告蔣明和固不否認曾搭載「阿中」至莒光路上址與告訴人碰面,及搭載告訴人至「阿中」指定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計程車司機,從頭到尾我只是載送客人,再依據最先在馬路上攔我車的那個人好像是叫『阿中』的指示走,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告訴人是被騙的,我也不認識他,『阿中』先指示我到三元街,然後叫我等一下,他也在車上等,要我等會載送另一位客人,然後又指示我到莒光路,到了莒光路之後,告訴人還沒有到,『阿中』就先下車,讓我在車上等,告訴人到了之後,與『阿中』在車外說話,說了什麼我不知道,講完之後,告訴人就上了我的車,『阿中』拿給我新臺幣200 元車資,要我載送告訴人到『阿中』所言三元街的地方,我是第一次載到『阿中』,之前也沒有幫『阿中』載送客人去過那裡,我也不認識『阿中』等語。
經查,被告自民國82年起至本件案發時,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駕駛計程車隨機載客,並依客人指示之路線行駛,應屬常態;
又本件出面詐騙者為「阿中」,而「阿中」下車與告訴人談話時,被告在計程車上等候,其搭載告訴人至三元街,不知道告訴人遭「阿中」詐騙之所述,尚未違背常情。
至告訴人所述「阿中」跟被告說載告訴人去「場子」,且在計程車上被告稱其幫賭場載客之情,亦因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回話內容,先後證述不一,足徵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有瑕疵可指,委難採信,則被告雖有搭載「阿中」至莒光路上址與告訴人碰面,及搭載告訴人至「阿中」指定之處所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阿中」向告訴人詐騙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再就刑事程序上之測謊,係對於人之內心的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之心理檢查的性質,其對人格權之侵害,猶勝對被告緘默權之違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於事先告知受測者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更應徵得受測者真摯之同意,始得為之。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則被告蔣明和之測謊報告即不足以作為其犯罪之補強證據,況如無其他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測謊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告蔣明和亦拒絕接受測謊(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未對蔣明和進行測謊之無益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原審未將證人柯秀忠之證述資為不利於被告蔣明和事實認定之論據,尚無不合。
原審循公訴人之舉證,及證據調查之結果,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蔣明和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上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徒憑已經原審指駁不採之事證,主張原判決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和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19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明和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賭場欲訂購便當為藉口,向新開便當店之告訴人柯秀忠詐稱欲訂購78個便當,每個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訛稱賭場需要零錢,商請告訴人代為兌換1 萬5,000 元之零錢,欲詐騙告訴人財物。
被告竟基於幫助「阿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阿中」向告訴人詐稱,先將8 個便當及兌換1 萬5,000元之零錢,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送至臺北市○○路101 號,再由被告駕駛車號6N-941 號計程車搭載「阿中」,二人到達莒光路後,由「阿中」告知告訴人可向賭場內人員收取現金1 萬5,000 元及便當錢7,800 元,並由被告載告訴人送便當前往賭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 萬5,000 元予「阿中」。
嗣被告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路○ 段98巷8號 前(位於三元街附近),被告隨便手指路邊住家訛稱該戶即為睹場,欲誘使告訴人下車,告訴人要求被告帶同進入賭場,被告則推託不從,告訴人始知有詐,以電話報警,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且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詢問被告在賭場工作幾天了,被告答稱:「做了好幾天了」等語,並有照片14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明知「阿中」以睹場欲訂購便當及兌換零錢為藉口,向告訴人詐騙1萬5,000元,並駕駛計程車幫助「阿中」詐騙告訴人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計程車司機,那天客人(即「阿中」)在半路攔車,其照他的指示走,到三元街(即臺北市○○○路○段98巷8號前)時,他叫我等一下載個人來這裡,後來到莒光路,「阿中」下車和告訴人講話,其在車上等,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之後「阿中」叫其載告訴人去剛剛那邊,到的時候告訴人問其便當送哪裡,其說不知道,告訴人要求繞回莒光路,「阿中」已不見蹤影,告訴人即報警處理,其搭載告訴人途中,告訴人並未問其在賭場做幾天,其亦未回答做了好幾天了或幫賭場載客3、4天,其載告訴人至三元街後,亦未隨便指一送便當地點,不知道告訴人遭「阿中」詐騙等語。經查:
㈠於100 年2 月14日下午6 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阿中」),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便當店訂購78個便當,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該男子至告訴人便當店確認訂購事宜,並稱因要送的地點是賭場,故要等告訴人出發後才會告知地點,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該男子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便當要送至臺北市○○路101 號,且因賭場需要零錢,請告訴人幫兌換,嗣告訴人至銀行兌換1 萬5,000 元零錢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攜帶8 個便當及1萬5, 000 元至臺北市○○路101 號,被告則駕駛車號6N-941 號計程車搭載該男子到達莒光路上址,被告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該男子則下車走向距離計程車約3 公尺之告訴人稱:便當不是要送這個地方,要告訴人跟被告到賭場拿錢,告訴人並交付上述1 萬5,000 元予該男子,隨即告訴人上計程車,由被告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路○ 段98巷8 號前(位於三元街附近),告訴人因不知確切地址,欲回撥電話予該男子,發現無來電顯示,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47至49頁、本院100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9頁),被告亦供承其確有搭載該男子至莒光路上址,嗣又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路○ 段98巷8 號前(位於三元街附近)等情,是堪信為真實,足認本件出面詐騙者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阿中」),被告並未出面參與向告訴人行騙。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證述「阿中」跟被告說載告訴人去「場子」,且在計程車上被告稱其幫賭場載客,到達三元街告訴人詢問是哪一處所時,被告隨手指一建築物,欲騙告訴人下車,故認為被告係行騙之成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阿中」下車和告訴人在外面講話,其在車上等,之後「阿中」在窗外對其說載告訴人去剛剛那邊,搭載告訴人途中,告訴人並未問其在賭場做幾天,其亦未回答有幫賭場載客,其載告訴人到三元街後,亦未隨便指一送便當地點等語。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問:另一個人叫被告載你去案發地點時,另一個人有沒有跟被告講載你去哪裡?)有,他直接跟被告說載我去『場子』,意思是指職業賭場」(見同上本院筆錄第6 頁),嗣又稱:「計程車距離我的機車約3米,自稱阿中的人過來我機車這邊,接著叫我跟被告去場子拿錢,便當送到那裡,講完之後我直接上被告的車」、「(問:你剛才說自稱阿中的人有講去場子,是跟被告講還是跟你講?)阿中跟我到計程車旁邊,我開車門已經坐在後座,阿中說叫被告帶我去場子拿錢,除非被告聾了,否則他應該聽得見」(見同上本院筆錄第7 頁),有關「阿中」究有無跟被告說載告訴人去「場子」乙節,先證稱「阿中」直接跟被告說,嗣又稱被告係在前座聽到,已有不一致;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原證稱:「……(陳先生)並告知我說請我跟他的朋友計程車司機一起去秘密賭場向一個叫阿忠的人拿23,000元……」、「……(在計程車上)有聊到說他(指被告)已經有幫陳先生這個賭場載客3 至4 天了……」(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問被告在賭場做幾天,被告說做了好幾天……」(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上問被告在職業賭場做多久,被告說做一個禮拜……」(見同上本院筆錄第3 頁),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回話內容,亦先後證述不一,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委難採信為真。
㈢又被告自82年起至本件案發時,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號6N-941 號計程車,係個人於90年間購買營業至今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證、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影本各1 份、刑案現場計程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駕駛計程車隨機載客,並依客人指示之路線行駛,亦為常態;
又本件出面詐騙者為「阿中」,被告並未出面參與向告訴人行騙,且「阿中」下車與告訴人談話時,被告在計程車上等候,已如前述,告訴人所述又有上開不可採之處,則被告所辯:當日係「阿中」在路上攔車,其照他的指示走,到三元街(即臺北市○○○路○ 段98巷8 號前)時,「阿中」叫其等一下載個人來這裡,後來到莒光路,「阿中」叫其載告訴人去剛剛那邊,給其200 元車資,其遂搭載告訴人至三元街,不知道告訴人遭「阿中」詐騙等語,並未違背常情,應可採信;
縱被告到達三元街(即臺北市○○○路○ 段98巷8 號前)時曾手指該處,亦係因先前聽聞「阿中」所說將人載到該處,尚不能據此認被告係欲騙告訴人下車。
㈣綜上各節,可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雖有搭載「阿中」至莒光路上址與告訴人碰面,及搭載告訴人至「阿中」指定之處所,然其事先既未曾參與詐欺告訴人之任何過程,告訴人所述「阿中」跟被告說載告訴人去「場子」,且在計程車上被告稱其幫賭場載客云云,亦不可採,已如前述,即難僅以身為計程車駕駛為業之被告有此駕車搭載「阿中」及告訴人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阿中」向告訴人詐騙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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