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021,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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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妤臻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玲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稚迪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並無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

雖國內外對於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常以之作為從事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惟於審判中,測謊之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 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10000133750 號測謊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6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9頁),係經被告同意配合受測,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並調查被告之人身心狀況於測試過程中並無異狀,且經確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室空調及錄影(音)存證設施等係屬正常,測試場所未受任何干擾,施測者係受有專業訓練之人員等情,此有該報告書所附有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施測者專業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同上卷第62頁正、背面、第77、78頁),足見被告於受測之過程並未向施測人員表示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至明,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難謂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段22號「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力公司)優力加油站雙和站儲備幹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7日11時33分至11時56分之間,趁該加油站站長林稚迪疏未注意之際,進入該站2 樓辦公室,竊取林稚迪置於辦公桌上尚未清點完畢之該站同年月15、16日營收新臺幣(下同)9萬9,900元現金後,旋即逃逸,嗣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代理人李依玲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

㈡證人林稚迪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張佳崴於偵訊時之證詞;

㈢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立保保全通知營收短少電子郵件紀錄、臺灣優力京城銀行帳戶入帳紀錄及收款明細、臺灣優力99年10月17日雙和加油站員工出勤紀錄表、監視器節錄畫面3張、現場照片6張;

㈣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00年4月6日調科參字第10000133750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17日11時33分至11時56分之間,係在優力加油站雙和站之辦公大樓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加油站2 樓辦公室並無門禁管制,1、3樓人員皆可進出,本案亦有可能為站長監守自盜,而在1樓之3位值班人員亦均有嫌疑;

而伊於99年10月17日11時33分至11時56分之間,並沒有下去2 樓辦公室,伊是住在加油站3樓,站在3樓樓梯口時,有聽到樓下有開門的聲音,伊以為是站長上來,就站在樓梯口叫站長的名字,但是叫了2、3聲,沒有回應,伊就回來了;

伊當時是大夜班,從晚上11點到早上7點,當天早上9或10點,伊有下樓去2 樓和站長聊天,伊是坐在樓梯口和站長聊天,她在算錢算到一半,說樓下有很多車子要去幫忙加油,伊就說伊先上去樓上,等她上來之後,伊再下來,因為她在算錢,突然說要下去,且在那段時間加油站錢有短少,而公司有規定如果站長離開的時候,要將錢收好,伊想說伊先回寢室,等站長回來之後,再下來和她繼續聊天;

伊在寢室休息時,有想到伊下班時,好像沒有打下班卡,有時候打過也會忘記,伊就要去伊原本住的3樓寢室,而伊係後來因為3樓的站長室有冷氣才搬至站長室,伊回原來的寢室去找伊的識別證,但找不到識別證,又回去伊住的站長室去看桌上有沒有伊的識別證,就走去樓梯口那邊,伊原本想要等站長回來之後問站長,伊的識別證有無放在2樓辦公室,所以當伊聽到2樓辦公室有人開門時,就走出去樓梯口叫林稚迪的名字,但伊呼叫過後,並沒有人回應,遂又走回去寢室裡面,繼續找伊的識別證,因為伊識別證常常亂丟,之後伊有聽到1 樓開門的聲音及金屬的聲音,因為1樓至2樓的樓梯間手扶欄杆有斷掉,如果扶它的話,會聽到聲響,伊聽到聲響就走出房門,站在3 樓樓梯口,叫林稚迪的名字,她有回答伊,伊問她有無看到伊的識別證,她有幫伊找,說沒有看到伊的識別證,伊想說再找看看,之後在伊之前的寢室裡,伊包包裡面找到識別證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該加油站2樓進出部分,1樓下是以識別卡進出,此點證人張佳崴證述識別卡只是放在紙箱裡面,並無專人保管,所以任何人都可能拿到識別卡進入2 樓。

證人于淑妮證稱還有修電腦的工程師也知道感應卡在哪裡而得自行進入2 樓辦公室。

足證本件確有其他人進入辦公室的可能。

辦公室裡面,接觸金錢最久的人為證人林稚迪,許多案件有因急用而侵占,雖然侵占之後要負賠償責任,但是因急需用錢可能貿然違法,故告訴代理人所言證人林稚迪無犯案意圖,顯無所據。

從剛才的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到2 樓辦公室,只是拍攝部分模糊的樓梯口影像,且影像也不完整,也都無見到被告手上有拿任何現金,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置辯。

經查:㈠臺灣優力公司加油站雙和站委託立保公司於99年10月17日運送現金之運送清單上所記載之金額為40萬3,508 元,惟現金袋實點金額為30萬3,608元,短少現金為9萬9,900 元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3、44頁、第94頁至第96頁)歷歷,復經證人即臺灣優力公司加油站雙和站站長林稚迪於偵查中證述(同上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3頁、第94頁至第96頁)明確,且有立保公司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立保保全通知營收短少電子郵件紀錄、臺灣優力京城銀行帳戶入帳紀錄及收款明細各1 份在卷(同上卷第82頁、第83頁、第84頁至第86頁)可稽。

是以,臺灣優力公司加油站雙和站確有上開營收金額短少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林稚迪於偵訊時係證述稱:我所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是 3樓的畫面,2 樓的畫面因為鏡頭損壞沒有拍攝到,從今天提供的光碟可以看到在99年10月17日當天被告從3樓下到2樓的畫面,時間就是我從2樓離開到1樓去幫忙的時候,這可以證明被告說他沒有到2 樓是不實在的;

(問:何以你點收之後,放入現金袋封存後,金額會短少?)因為99年10月17日我去3樓金庫將錢拿下來到2樓盤點,那時盤點完金額之後確定是無誤的,因為1樓現場繁忙,所以我到1樓協助,我幫忙完後上到2樓,因為第1次盤點無誤,所以就沒有再做第2 次確認,就讓保全將錢拿走等語(偵查卷第17頁)。

則依據證人林稚迪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擊竊取營收款之人,而係經由調閱優力加油站雙和站之監視器拍攝畫面,而得悉被告曾於99年10月17日11時33分10秒許,被告在3 樓樓梯口橫向移動,約20秒就回到3 樓,再於同日11時33分55秒被告走至樓梯口疑似進入3 樓舊寢室(按該站所裝置之監視錄影設備如無人移動即停止錄影),此時被告疑似進入舊寢室,但卻於將近2分鐘後即11時35分43秒,被告自樓梯走上3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惟此係依上情推測該段期間只有被告可能會出現在該加油站辦公大樓2 樓乙事。

然而,因為優力加油站雙和站所設置之監視器並未能拍攝到任何有關2樓樓層內部或者1 樓上至2樓處的影象畫面,所以,證人林稚迪證述被告有可能進入公司2 樓辦公室乙節,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又被告雖有上開在3 樓樓梯口橫向移動及自2樓上3樓情形,惟依該監視器畫面不能確認被告何時自3樓下2樓,下去時間是否足夠其至2樓辦公室內竊取金錢,又該畫面呈現被告自2樓上3樓之現象,固可能係被告自2樓辦公室內回3樓,然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所辯係從3樓下2樓樓梯途中再往3 樓回走之可能;

由於本件錄影畫面係3樓部分而無2樓部分,自難憑此3 樓之影像斷定被告必然有進入2 樓辦公室內。

況本件被竊之金錢係包括百元鈔之9千9百元,全部鈔票仍有一定厚度,而從3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進入3 樓監視錄影範圍內時,尚無從看出被告手中有拿任何疑似現金之物品,上開畫面自難據為斷定被告有下2樓行竊之論據。

再證人林稚迪既證稱其係因1樓現場繁忙才下樓去協助加油,則其何以於下樓時未依公司內部規定將現金封存置於安全之處,此已與一般常規有違;

又其因客人眾多下樓幫忙加油之際,是否能於忙碌中,仍能充分注意每一自1 樓進出該棟辦公大樓之情況,實屬有疑。

則究竟係何人於案發時間進入優力加油站雙和站2 樓辦公室內行竊,依卷內資料觀之,仍有未明,並非無疑。

故尚難逕以證人林稚迪之前揭證述或3 樓之錄影畫面,即認被告為本件進入2樓辦公室內取走系爭營收款之人。

㈢參以證人張佳崴於偵訊時證稱:加油站的2 樓辦公室並沒有任何門禁或管控,員工都可以自由出入等語(偵查卷第62頁)。

又告訴代理人李依玲於偵訊時亦指稱:員工平常係將感應卡放在一樓大門旁的紙箱裡面等語(同上卷第44頁),並提出優力加油站雙和站現場暨感應卡之放置位置照片共6 張以佐其說(同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

而觀諸上開加油站現場照片可知,該加油站所附設之洗車區係正對著該加油站辦公大樓之門口右側,則倘若有員工正取用放置在上述位置之感應卡進入該辦公大樓,衡情進入該洗車區洗車之車輛駕駛或乘客係有可能觀察到感應卡之放置位置。

基上可知,進出優力加油站雙和站辦公室之感應卡既非由專人保管,而係放置在大門口旁的紙箱內固定位置,則凡得知悉感應卡放置位置之人均可以取用之,而輕易進入該辦公大樓內至明。

是以,倘若另有該加油站員工之朋友或至該加油站洗車之客戶等有心人士,曾目擊上述加油站員工取得感應卡之方式,則其等進而仿傚,拿取感應卡後擅自進入該辦公大樓內,再上至2樓辦公室,即屬可能。

㈣又證人于淑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4、5月間來雙和站任職時,我是在優力公司擔任代理區主管,有與被告共事過4、5個月,後來就調到內湖去,在我任職雙和站期間,站長、領班、工讀生都可以進入辦公室2 樓,因為他們要到2 樓去打卡,要刷磁卡進入辦公大樓,我和之前的站長交接的時候,磁卡只有1張,是放在1樓要進門左下角的1 個盒子裡面,開門之後,磁卡就放回原來地方,放磁卡的地方有一個陳列架遮住,從正面看是看不到得,陳列架上有要販賣的油精等物,而且放磁卡的透明凹槽的盒子是黏在玻璃上面;

又被告剛從南部上來到加油站任職後不久,曾有天跟我說有人來找林勁宏的事情,那天我白天忙現場,晚班的人來接班之後,要到3 樓辦公室去作區主管的事情,因在裡面關門開冷氣辦公,不知到有電腦維修人員進入辦公大樓,當時被告不認識該名電腦維修人員,故上來跟我說有人來找林勁宏,我問她什麼事情,那人是誰,她說她不認識,有把林勁宏的電話交給那個人,那個人隔天打電話跟我說本來要來找我,我才知道那個人是維修電腦的工程師,他說他到2 樓沒有看到我,所以找林勁宏,他認識林勁宏,他是要找我問發票的事情,後來碰到一個工讀生,那個工讀生不認識他,我問他怎麼上來,他說他自己開門上來,因為他是我們委託維修電腦的廠商,我們打電話給他,他才會來,他知道我們磁卡放在那裡,而且他維修電腦需要1、2樓跑,我們電腦主機是在2 樓,平常他會先問站長在不在,他才會上去,但那天他是自己拿卡上去的;

是因為那時候被告有跟我提過那個工程師的事情,故我為預防有人進出而我不知道,就將感應改成站長一張、早、晚領班各一張,島屋裡面有一張,島屋是留給大夜班的工讀生使用,那時候大夜班的工讀生只有一個人,需要進出2 樓以飲用水;

又因為中和站是接之前的業主的站點,後來我在2 樓的一個櫃子找到前業主留下來的感應卡,好像有20張,其中有一半的不能用,我有一張一張的試,把其中可以使用的4張抽出來交由4個人保管,其餘鎖在金庫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

是以,據證人于淑妮上開證述可知,確實曾有加油站之維修電腦的工程師因為事先知悉該加油站之感應卡放置位置,而自行取用該感應卡以進入上開辦公大樓之情況,由此益徵其他非該加油站員工但知悉感應卡放置位置之人,確實極有可能擅自取用該感應卡進入上開辦公大樓。

況且,證人于淑妮既證述其任職優力加油站雙和站期間,曾在2 樓的櫃子內有找到前業主所留下來的約20張感應卡,且仍有泰半能使用等情,則倘若有前業主之員工仍持有該加油站之感應卡未繳回,其等伺機持感應卡擅自進入上開辦公大樓,即非全無可能。

㈤再觀諸卷附監視器所節錄翻拍畫面照片3張(偵查卷7頁)可知,優力加油站雙和站所設置之監視器僅有拍攝到被告進入及走出上開辦公大樓3樓及有下至2樓樓梯之景象,並未拍攝到被告有走入2 樓辦公室內之情形,故上開翻拍照片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於營收短少當日曾停留在置放系爭營收款之 2樓辦公室乙事。

且觀諸同上監視器畫面亦可知,被告於上述時間出入房間時,係不急不徐地開啟房門步行而出,又慢步而入,則倘若被告係趁著上述短暫的20秒或約至多2 分鐘(被告何時下樓,無法被證明)的時間行竊上開營收款9萬9,900 元,衡情被告應係行色匆匆以利掩匿犯行,豈會如此安然踱步?是以,被告是否能以上開行進速度而在短暫的時間內竊得前揭財物,實非無疑。

另佐以證人于淑妮於原審審理時尚證述:因為被告是從南部北上工作,伊經主管同意後有而清出3 樓靠近樓梯口的一間房間給被告住,伊辦公的站長室則是在3 樓經過會議室裡面的小房間,待伊下班後,被告就到伊所使用的辦公室睡,因為有冷氣,而該辦公室並沒有廁所等語(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

復觀諸卷附臺灣優力99年10月17日雙和站油站員工出勤紀錄(偵查卷第87頁)可知,被告係值夜班,而於99年10月16日22時44分上班,迄至翌日8 時10分下班,是以,本案失竊案發之彼時,係屬被告之下班時間,被告下班後既在辦公大樓3 樓起居生活,則其出入3 樓房間,並在該等房間走動,進出該房間以上廁所或上下樓,均與常情無違。

故尚難以上開監視器所節錄翻拍畫面照片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本案被告雖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對於「未拿(偷)走加油站營收款項」之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該局研判有說謊之事實,此有該局調科字第1000013375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偵查卷第59頁)可憑。

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

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㈦原審蒞庭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案發時間曾經二次進出2 樓辦公室,是因為想起下班忘記打卡,要去辦公室找識別證,但是從卷附員工出勤紀錄來看,被告於99年10月17日案發當天,下班的實際時間是早上8 時10分,顯見被告是有打卡下班的,且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案發時沒有進入辦公室等情,因認被告辯稱要找識別證是不實。

惟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已見前述,又查被告並未供稱其曾有2度進出2樓辦公室之情,而僅係於警詢時坦稱:伊有走向樓梯要往2 樓的方向,只走了4、5階喊站長的名字,之後,伊因聽到有人上來的聲音,伊有走到樓梯口喊站長的名字等情(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故公訴人認被告有於警詢時供承其2度進出2樓辦公室乙情,容有誤會。

又雖卷附臺灣優力99年10月17日雙和加油站員工出勤紀錄有記錄被告於99年10月17日之實際下班時間為8 時10分;

然而,參酌證人于淑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夜班之上班時間為晚上11點到早上7 點,員工出勤卡是一張磁卡,個人帶在身上,就是識別證,下班時要去2 樓以刷條碼的方式打卡,打卡紀錄會連在資源系統,每個月電腦系統會審核,員工如果下班忘了打卡,要由主管幫忙填單後,傳到人事部補登等情(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據此部分證述可知,上開出勤紀錄係未必全然是經由員工親自打卡的紀錄,亦有可能係主管補登後之紀錄;

再者,上開出勤紀錄所記載之實際下班時間為8 時10分,距離該加油站大夜班規定的下班時間已逾1 小時,由此反可徵,被告下班後並非當然會記得準時打卡乙事。

況且,識別證之材質輕薄、體積短小,便於隨身攜帶,以供識別員工身分之用,惟一般人一旦隨手將識別證取下置放他處而未予牢記,甚或於行走時掉落而未及時察覺,往往需耗費較多時間及精力去翻找始得尋獲,此乃情理之所常,則縱使被告事實上已於早上下班時完成打卡,惟其一時失察記憶有誤,而試圖找尋其識別證打卡,以致離開其寢室走往2 樓樓梯口,仍難謂與常情有違。

是以,上開員出勤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為找尋識別證而走出其3 樓寢室之辯解係屬不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告訴代理人李依玲供稱:「當時在二島的幫忙加油,一位是林稚迪,另一位是李玠廷,…在林稚迪到二島幫忙的7 分鐘內,張佳崴後來也到二島幫忙…」,而證人林稚迪於99年10月17日11時10分清點完畢後,其因客人多,旋即下樓幫忙加油,迄立保公司保全人員到加油站代收營收款項時止,計 1小時有餘,其餘員工包括站長即證人林稚迪均有可能自1 樓走上2樓,反觀被告僅有上述20秒或約2分鐘可能自3樓走下2樓,被告下手行竊機會與時間相對較少。

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在該公司立帳帳戶自99年11月18日迄今之交易情形,其中12月2日存入30元、12月3日存入5,000元、12月5日存入6,000元、12月13日存入4,000元、100年3月29日存入2,000元、同年5 月24日存入2,300元、同年8 月30日存入7,000元、同年9月3日存入4,000元外,並無存入較大筆款項交易異常情形,此有該公司100年9月29日儲字第1000175379號函附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本院卷第41、42頁)可考,益見被告於案發後其帳戶並無異常存入款項之情形。

㈨證人于淑妮於原審證以:「我任職代理區主管期間,99年間被告剛剛來加油站期間,有一次我在3 樓負責行政業務的行政人員上來跟我說,昨天營收短少1 萬7000多元,事後有報警處理,結果我就不太清楚,後來是站長處理的…」(原審卷第18頁正、背面);

證人林稚迪於偵查中結證稱:「… 2樓畫面因為鏡頭損壞沒有拍攝到…」(偵查卷第17頁),證人張佳崴亦於偵查中證稱:「加油站2 樓辦公室沒有另外加裝內鎖,2 樓辦公室可以自由出入,沒有任何門禁或管控…」(偵查卷第42頁),而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述1 小時有餘之時間內,加油站員工確無人進入2 樓辦公室之證明,自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自1樓進入2樓辦公室之可能性,此即無足證明上開短少之營收款項必為被告所竊取。

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一)臺灣優力公司雙和站辦公大樓l樓往2樓的監視器,雖因故障而未錄下案發當時是否有人前往2樓之影像,然若有人欲從該大樓l樓進入2樓辦公室,在加油站1樓工作之員工應會發現,且欲進入2 樓辦公室必須刷感應卡,而該感應卡放置的位置只有員工和經該站站長允許的廠商人員知悉,是原審以該感應卡放置之位置係在辦公大樓門口右側,外人亦有何能知道,而認上開款項亦有可能係外人拿取感應卡後,進入2 樓辦公室內竊取上開款項,似有違誤。

又若係外人進入該站2 樓辦公室竊盜,見到辦公桌上有約40萬左右之現金,怎可能只竊取其中9萬9,900元,而不將約40萬元之現金全部取走,故原審認可能係外人所為,認事用法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二)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2 次出現在該辦公大樓3樓往2樓的樓梯口,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該辦公大樓2 樓辦公室雖無監視錄影設備,然被告若非要前往2樓辦公室,為何會出現在3 樓往2樓之樓梯口,且依證人林稚迪所述,其在1 樓幫忙加油時並未見到有人從1樓樓梯口前往2樓,足認案發當時有可能進入2 樓辦公室的人只有被告,故只有被告有機會竊取上開短少之款項9萬9,900元。

綜上,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一)證人林稚迪自其點收完畢98年10月15、16日之營收款起,迄至立保公司保全人員前來點收時止,計1 小時有餘之空檔,已見前述,而依證人于淑妮證述,確實有該加油站非員工之維修電腦工程師曾知感應卡放置處,即持感應卡進入2 樓辦公室,益見外人亦有可能因知悉感應卡放置處,在上述時間內,持感應卡入2 樓辦公室行竊,且查無證據足以排除非員工於上開時間內自1樓進入2樓辦公室之可能,又該加油站前曾發生營收短少1萬7,000元之事,亦經證人于淑妮結證無訛,益見該加油站營收款被竊已非第一次,且非全部失竊,何以告訴人仍遲不修復2 樓辦公室之監視設備?此疏失所造成之危險,自不能責由他人承擔,仍應依嚴格證明法則確認被告有無犯罪。

於無證據足以排除非加油站員工行竊之前,自難遽認確係被告所為。

(二)被告固確在該3樓樓梯口2次,惟第1次僅橫向移動2秒鐘,第2次約2分鐘,惟實際自3樓下2樓迄上3 樓之時間若干,因監視器角度及祇對移動物才錄影之功能等原因,並無從查考,而被告辯以係在樓梯口或下樓問證人林稚迪,有否看見其識別證,縱未能證明屬實,惟因其在3樓樓梯口橫向移動或自2 樓樓梯往3樓樓梯口走上來之監視錄影,並未錄有被告手持似現金之物品,即乏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竊取營收款項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足以積極證明優力加油站雙和站短少之現金9萬9,900元,係為被告所竊取,且亦無法排除另有其他得知感應卡放置位置之人,於前揭時間拿取該感應卡而擅自進入上開加油站辦公室2 樓行竊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故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難僅憑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而縱使被告另辯解其有與證人林稚迪間對話之相關內容,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然而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為上述辯解,既已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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