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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曾麗雲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曾麗雲係桃園縣八德市○○路64巷7 號一樓房屋所有人,惟於民國93年4 月30日起將該屋出租予告訴人林志遠使用,嗣於98年10月26日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林志遠同意,竟指示不知情之劉宜全,自林志遠上揭承租使用之自來水管引水供裝設淨水機使用,嗣已竊取4 度用水後始為林志遠發現。
因認被告黃曾麗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以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
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曾麗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之證述,及證人劉宜全證稱係被告指示其如何接引自來水至淨水機,並收取租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曾麗雲固坦承其同意證人劉宜全自該自來水管引水供裝設淨水機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以為劉宜全引水之水管係接自伊自行居住使用之二樓房屋,後來始知係誤接告訴人所承租之一樓房屋水管,經告訴人告知後,伊即請水電工前來查看兩次,確認誤接後已請水電工更換引水管線,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而此「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對於該物於法律上並不具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卻有持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支配、掌握該物之心態。
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指示證人劉宜全自告訴人林志遠上揭承租使用房屋之自來水管引水,供裝設上開淨水機使用並收取租金乙節,固據證人劉宜全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上開引水之水管係屬他人所使用管理,而對該4度用水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一)證人林明芳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底至11月間請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64巷7號屋外看純水機水管是否有接錯,是否接到被告家水管,伊看一次沒有找出來,第二次才看出來;
伊第一次只是去看而已,因為水管很亂,好幾條,當時並沒有查出來,一定要試才知道,因為第一次沒有試,也沒有時間,故伊就先走了,伊第二次去時,把被告家的水塔水關起來,測試純水機的水管是否是接到被告家的,測試結果發現水管不是被告家的,被告就叫伊才把水管切掉、塞住;
後來隔幾天,伊第三次去,要從香舖拉水電至隔壁作小吃的店面,那時被告叫伊順便把香舖的水管接到純水機,被告說有跟香舖承租人說好等語在卷明確(參原審簡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而證人鄭靖菁於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知道上開純水機接錯水管後,於淨水機拆除前,經伊同意有換接水管到伊經營之香舖引水等語無訛(參原審簡字卷第29頁),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確實於告訴人告知上開淨水機引水水管係接自告訴人使用管理之水管後,於98年10月底至11月間即聯繫水電工即證人林明芳至上址查看確認,水電工林明芳於查看兩次並作測試後,始確認該水管並非接自被告二樓住處,是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告知淨水機係接自告訴人水管後,即請水電工前來查看兩次,後並換接水管至證人鄭靖菁經營之香舖等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二)參以,證人劉宜全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在98年10月27日按照被告指示安裝淨水機,伊先從二樓房間接電,再接水,安裝時,屋外有水的水管只有一條而已,上面雖然看起來有很多條管線,很複雜,但有的是空管,沒有水,所以伊說真正的水管只有一條而已;
被告那時跟伊說水管應該是她家的,但是如果真的不是的話,她可以付水費;
伊同年11月25日去拆除淨水機時,原本接純水機的水管已經換掉了,換接到昱佛堂香舖那邊的水管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件施工的時候,好像是在接水的下方斷水,不在地面。
一樓突出的露台上面,水管就在上面,水管很複雜,但供水的水管只有一條,我忘了是最頂樓的水塔供水的開關,或是陽台附近的水源開關,確定不是地面;
接水的時候,有裝獨立的水錶,也跟她說是否確定是妳的,她還回答我如果接錯了,按水錶的度數補貼人家就好了;
因水管是從牆壁出來的,沒辦法確認一、二樓使用水都是用這條水管,如果是明管才能看得到」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前揭證人林明芳證述該處管線複雜,證人林明芳、鄭靖菁證述淨水機於同年11月25日拆除前管線已換接等情一致,益徵被告於證人劉宜全安裝淨水機時,主觀上確實認為該條引水之水管應係連接被告二樓住處水錶之水管無誤,且亦有負擔該淨水機用水水費之意。
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於同年10月31日自行拍攝之淨水機及水管照片(見原審簡字卷第34、35頁),淨水機裝設處之水管路線確實甚為複雜,空管、水管與排水管交錯複雜,自屋外接入屋內之水管線路又隱於一樓天花板不明顯處,甚且連專門從事水電業之水電工亦需查看兩次、實際測試始能確認,是自難逕以被告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即遽認被告知悉該屋水電管線配線狀況,而認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況苟若被告於指示證人劉宜全裝設淨水機時即已知悉該水管並非其有權使用,則被告大可僱工直接阻斷管線或另接其他管線,何需大費周章僱請水電工即證人林明芳先後兩次查看確認管線是否誤接,是其行為舉止核與一般經驗常理顯然不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顯然有疑。
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誤接水管,並無竊盜之意等語,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是被告主觀上既係誤認該水管為其二樓住處接出之水管,即欠缺竊盜之不法犯意,自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
(三)告訴人林志遠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94年時就曾偷接伊租屋處之水電,並因而發生火警;
這次伊店內小姐發現被告私自接水後告知伊,伊即請店內小姐轉告被告伊不同意被告接水,第二天上午被告打電話告知該淨水機要接伊水與電,伊當場拒絕,隔天伊至店內察看水還是接著,但電有接至二樓等情(參偵字卷第3 、4 頁及他字卷第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承租該店面1年後,發現被告偷接水電而導致賣場發生火災,伊請水電師傅勘查後確認一樓所有的水電管線都屬於一樓店面的,並建議被告如果要使用要另申請分錶,且勘查時被告在場;
這次伊發現(被告接水)後,要小姐向被告反應,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接伊的水和電,伊就跟被告說不要接伊的水與電;
被告是先接水,電還沒有接,因為伊不准,故被告就將電接至二樓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第10頁背面)。
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原審訊問時即證稱:94年所接水管管線與本件所接水管管線並不同等語在卷無訛(見原審簡字卷第30頁),是縱真如告訴人即證人林志遠上開所指,被告於94年水電師傅勘察時在場,亦難遽認被告已知悉本件淨水機所接水管係接自一樓房屋,而有竊盜意圖,更何況告訴人即證人林志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請師傅勘察水電時,二樓的水管是在二樓的天花板,還是在一樓地板?)我不是專業人,所以我不清楚,我只是陪同師傅上去」等語在卷(參原審易字卷第12頁),是告訴人即證人林志遠既稱其非專業人士,於94年水電師傅勘察時僅陪同上樓,對於二樓水管如何配置並不清楚,則又何以苛求被告僅因於水電師傅勘察時在場,即應對該屋所有水管管線瞭若指掌?再者,證人劉宜全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伊在98年10 月27日按照被告指示安裝淨水機,伊先從二樓房間接電,再接水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即證人林志遠上開所稱:被告先接水後,打電話告知伊要接伊的水和電,因伊拒絕,故被告就將電接至二樓等節亦與實情有所出入,亦難徒然憑此據以認定被告於淨水機裝設時,即知悉該水管管線係屬告訴人林志遠承租之一樓店面所使用,是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告訴人林志遠告知該淨水機接用告訴人水管後,未立即通知水電工處理,反告知該淨水機要接用告訴人水電,且遲至2 、3 日後始通知水電工前來,於98年11月中旬始改接用證人鄭靖菁之水管,而認被告明知原先所接用者為告訴人之水管,被告住處無水管接至淨水機,需接用告訴人水管或鄭靖菁水管,故認被告係有意竊取告訴人之用水云云,然被告於告訴人告知其淨水機係接用自告訴人水管後,縱有要求告訴人要接用告訴人之水管等情事,此雖非該情況下最佳處事方式,惟仍無違與一般人受此告知後可能之處置方式,被告於裝設淨水機時,主觀上雖認為該水管應係接自其二樓住處之水管,然當告訴人告知上情時,被告一方面要求告訴人讓其接用水管,一方面聯繫水電工確認水管是否確屬誤接,此仍屬符合常理之舉措,縱時間先後略有差異,亦難以此逕推論被告於證人劉宜全接水管至淨水機時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再者,被告是否明知其住處確實無水管可接至該淨水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徒以嗣後該淨水機水管改接用自證人鄭靖菁經營之香舖此情,即據此為推論。
此外,縱令被告事前未經查證、確認,即先指示證人劉宜全裝設淨水機接用該裝設在1 、2 樓間之水管,然此亦僅係過失為之,茲刑法竊盜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是以仍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就所取得之4度用水,主觀上具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何竊盜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證人林明芳、劉宜全所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水管照片,雖可認現場水管路線複雜,然證人劉宜全已明確證稱:當時係依照被告指示接引水管,且被告於裝設淨水機時全程在場;
及證人林志遠證稱:l樓的所有水電管都是屬於l樓店面的,所以裝設淨水機一定要使用l樓的水電,因為之前店面電線走火已經勘查過了,且沒有重新裝潢,所以這次沒有重新確認,就知道被告使用伊的水管,便向被告反應時,被告的反應覺得理所當然,對接用伊的水管並未感到奇怪或與伊爭辯,只說要接用伊的水電等語,原審就證人劉宜全及林志遠上開證言全然未予審酌,何以證人劉宜全僅到場l次就完成安裝,及證人林志遠於淨水機安裝後,隨即得知被告接用伊水管,而無須委請任何水電工到場確認,僅片面擷取證人劉宜全所述有關管線複雜之證詞及證人林志遠所稱本件水管與94年所接水管不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有未洽。
又證人劉宜全雖另證稱:被告那時跟伊說水管應該是被告家的,但是如果真的不是的話,被告可以付水費,原審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該條引水之水管應係連接被告2樓住處水錶之水管無誤,且亦有負擔該淨水機用水水費之意,惟衡情,被告指示劉宜全接引水管,豈有可能告知劉宜全有關被告對所接引之水管並無權利,或接引水管錯誤時,將不願負擔水費之意?苟如此,證人劉宜全豈會依被告指示接引水管?再所謂負擔水費亦有可能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為被告繳納,原審逕以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負擔水費之意,尚嫌速斷。
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2樓的水管比較不好接,要打地,水管都在地或牆裡面,伊也不確定,第1、2次由證人劉宜全及林明芳接用水管時,都沒有打地等語,益徵被告指示證人劉宜全接用告訴人水管時,已明知該水管並非伊住處水管之事實。
本件被告並非誤接告訴人之水管,而係為賺取擺放淨水機之租金,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有意竊取告訴人之用水並由告訴人為伊繳納水費。
至於被告事後有意負擔水費賠償告訴人惟遭告訴人拒絕,或請林明芳至現場勘查將水管改接至鄭靖菁住處等情,乃係因其竊水之事遭告訴人發現後之事後處理,尚難就此逕認被告原先接用告訴人水管時,即有負擔水費之意,而認其無竊盜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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