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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清號
黃連惠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有關「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1號」部分,更正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1、5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案由欄,有關「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1號」部分,應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1、56號」之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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