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文卿與其妻簡黃錦鳳(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
- 二、案經林弘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簡文卿固坦承本件林地係另案被告簡黃錦鳳之胞姊
-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96年易字第3193號刑事
- (二)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
- (三)另本件林地租用申請人為黃雪玉,惟新竹區林管處尚未同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
-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 (三)易科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 三、核被告簡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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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卿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文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卿與其妻簡黃錦鳳(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竹崙段崙尾小段92之2地號內,經編列為「原省有林地清理放租清冊」第273號、圖塊代號C之國有林地(下稱本件林地),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區林管處)同意出租予渠等使用,且本件林地上之鐵皮工寮未經新竹區林管處之同意不得翻修、改建,竟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游木源介紹與林弘猷認識後,在簡文卿位於新北市○○區○○路222號住處內,向林弘猷佯稱:渠等對本件林地及工寮具有占有、使用權源,願以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價格讓與林弘猷,林弘猷購得後可任意在鐵皮工寮之範圍內翻修、興建房屋云云,使林弘猷陷於錯誤,經議價後雙方同意林弘猷以385萬元購買本件林地及工寮之占有、使用權,並約定林弘猷付款2百萬元後便可立即動工翻修、興建房屋,且簡黃錦鳳僱用整地之費用亦應由林弘猷負擔,致林弘猷誤信為真,先後於94年5月19日、同年9月21日以其配偶高秀鈴之名義分別匯款2百萬元、15萬6375元至簡黃錦鳳指定之簡良軒設於三峽農會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同年10月間,林弘猷僱工欲整修通往本件土地之道路時,遭林務機關取締,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弘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及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文卿固坦承本件林地係另案被告簡黃錦鳳之胞姊黃雪玉向新竹區林管處提出承租使用之申請,且簡黃錦鳳於前揭時間將本件林地使用權限售予告訴人林弘猷,並先後於94年5月19日、同年9月21日收受告訴人所匯215萬6375元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雪玉所提出承租使用之申請是否業經林管處同意,有關本件林地使用權轉讓事宜均係伊配偶簡黃錦鳳與告訴人接洽,伊未過問該林地之事云云。
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96年易字第319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及原審本案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游木源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另案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6年5月31日竹政字第0962104425號函、匯款單2紙、現場工寮照片等件在卷為佐(見96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偵查卷第40頁、第61頁、第75頁、95年度他字第2336號偵查卷第4頁)。
(二)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除了另案被告簡黃錦鳳外,尚有被告簡文卿與伊洽談,都是被告簡文卿在主導;
一開始是被告簡文卿與簡黃錦鳳一起向伊介紹,被告簡文卿先帶伊去看本件林地附近的別墅及房子,向伊稱有權利可以讓伊在該林地建造像這樣的房子,早買早開發,可以早點使用,伊決定要購買林地使用權時,被告與簡黃錦鳳二人均在場,伊與被告簡文卿見面的次數不下10次等語一致(見原審96 年度易字第3193號卷第65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
倘如被告簡文卿所辯,有關本件林地權利交易事宜均係另案被告簡黃錦鳳一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與被告簡文卿素不相識,自無攀誣指訴被告簡文卿之必要,然告訴人就被告簡文卿參與本件林地使用權交易過程及細節,自始至終均指證歷歷,足見被告簡文卿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遽信。
又被告簡文卿知悉告訴人購買本件林地使用權之目的為在該地興建別墅一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本案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簡文卿與簡黃錦鳳是一體的,二人都知道伊要買權利蓋房子,並均向伊說明權利的內容,伊還拿別墅的藍圖到被告簡文卿位在竹崙路的住處給被告簡文卿、簡黃錦鳳二人看,伊決定要購買林地使用權時,被告與簡黃錦鳳二人均在場,伊與被告簡文卿見面的次數不下十次,被告拿權利書給伊看,內容很複雜,伊看不懂,被告只說本件林地是被告簡姓祖先在該處開山,可以先興建房屋,伊是相信被告,相信可以興建房子才向被告買土地使用權等語在卷(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及於本院另案97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另案被告簡黃錦鳳向伊稱可以馬上蓋房子,被告簡文卿則告訴伊依法規等三、五年後,就可以申請變成正式的房子,結論就是伊可以蓋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卷第71頁)。
參以證人游木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介紹告訴人向另案被告簡黃錦鳳買地,過程中有聽告訴人說買地是為了蓋房子、告訴人買地是想要蓋一個休閒的農舍、「(問:〔提示被告庭呈工寮照片〕告訴人是要買這間工寮?)不是,告訴人是要蓋房子。」
、簡黃錦鳳有跟告訴人說這塊地可以蓋新房子,不然這塊地買來要做什麼;
簡黃錦鳳知道告訴人要在該林地蓋房子,並帶伊及告訴人去本件林地附近山區看房子,有看到別墅,也有鐵皮屋的房子,看房子的目的係因為告訴人想要地蓋房子、告訴人買地的目的是為了要整修及蓋房子,洽談時有提及鐵皮屋是二、三十坪,買了之後在該坪數範圍內要拆掉或翻修都可以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原審96年度易字第3193號卷第68頁、第69頁)。
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簡文卿確有參與本件林地使用權之交易過程,且知悉告訴人購買本件林地使用權之目的為在該林地興建房屋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憑。
被告空言辯稱:未曾過問本件林地使用權交易事宜云云,要屬無稽,洵不足取。
(三)另本件林地租用申請人為黃雪玉,惟新竹區林管處尚未同意與申請人訂約,又本件林地業於93年間搭建工寮一棟,不得再行興建其他工寮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竹區林管處人員邱文政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193號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且被告簡文卿於原審自承:本件林地係由黃雪玉向林管處提出承租之申請,伊無權過問,林地開發要申請,沒有申請就是違法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凡此均見被告簡文卿自知其並無處分、轉讓本件林地使用權之權限,竟向告訴人表示自身有本件林地之使用權利可以售予告訴人,並約定於告訴人付200萬元及15萬6375元之整地費用後即可進行開發、興建房屋,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給付上開款項,則被告簡文卿與另案被告簡黃錦鳳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簡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簡黃錦鳳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本件共同被告簡黃錦鳳就本件詐欺案件係依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案被告涉案情節並未較被告簡黃錦鳳為重,且尚不構成累犯,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與共同被告簡黃錦鳳刑度相較,顯然與平等與比例原則不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150萬元,此犯後之態度,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150萬元,此業經被害人代理人林弘明律師陳明,並有和解書及150萬元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第23頁),兼衡被告智識品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板檢榮偵簡緝字第3928號發布通緝,迄99年9月8日為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362號偵查卷第4頁、99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卷第1頁、原審卷第65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嗣於96年12月31 日後之99年9月8日始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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