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065,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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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78號】,原審簡易庭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佩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劉佩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劉佩珏受僱於臺北市○○區○○路1 段146 號李詠河所開設之普賢宗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普賢公司)門市部擔任售貨員,負責銷售普賢公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利用進出公司倉庫(同上路段150 號4 樓)取商品供客人選購之便,乘機竊取公司所有之商品佛聯1 組(內含觀音浮雕1 片、木刻對聯2 片及經句1 片),將其中木刻對聯2 片及經句1片先帶回其新北市○○區○○路3 段73巷2 弄5 號5 樓居所內,並接續於翌日取走觀音浮雕1 片,送合作廠商裱框後,賤售他人。

二、案經李詠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庭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佩珏固不否認取走普賢公司財物佛聯1組之事實,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這些東西要賣給客人,我有跟老闆娘講,請她用員工價賣給我,我再賣給客人等語。

二、惟查:㈠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25、26頁),核與告訴人李詠河指訴情節相合,並經證人陳美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權利自己去倉庫拿貨?)要店長說你去幫我拿指定的貨,她才可以去拿。」

、「(這個倉庫的鑰匙放在何處?)放在店長那裡。」

、「(本案被告為何會拿到鑰匙?)我們看監視器,是她拿店長指定的貨品時,藉機夾帶出來,而且是分好幾次夾帶出來的。」

、「(這個東西的貨款被告完全沒有付給你們?)我沒有賣貨給被告。

被告是自己偷去賣的。」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坦承錯誤之手機簡訊照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訂購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足憑信。

㈡又依告訴人供述:「……是我公司員工向店長拿鑰匙後都可以去倉庫,但我的倉庫鑰匙是由店長保管。

12月3 日下午2時34分許,被告先拿佛匾的觀音聯,佯裝到店裡讓客戶選購,之後沒多久拿回來沒放回倉庫就放在警衛那裡,12月4 日利用倒垃圾期間就拿走觀音聯,其他3 個部位要問被告」等語,及被告坦陳:「證人說的沒錯,其他3 個部位可以確定是12月2 日(應係3 日之誤)我一次拿走帶回家,因為其他3 個部位都是放在店裡。

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之前有王姓客人到店裡看過,看上這一組佛匾成品,當時沒買,12月初又來店裡來詢問,也有打電話議價,我覺得他有買的可能,因此12月2 日(應係3 日之誤)就決定要把這一組偷回去,我下手的標的是半成品,要裱框才能賣」等語,可見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於99年12月3 日、4 日分二次竊取上開財物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質之證人陳美紅供證:「(被告將佛聯、觀音浮雕侵占,這些文物據被告說是先用店員價錢買再轉賣?)沒有這回事,我們沒有店員的價錢,被告跟我接觸並不多,我還有其他的店,之前我有4 、5 家店在經營,我自己在其他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所辯,純屬飾卸,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

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普賢公司倉庫之鑰匙係由該公司門市部店長負責保管,於門市部擔任售貨員之被告須經店長同意、向店長取得鑰匙後始得進入倉庫取貨,足見普賢公司倉庫內之財物係由該公司門市部店長所持有,被告對於該等財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被告利用經店長同意進入倉庫取貨之際,乘機將佛聯1 組中之木刻對聯2 片、經句1 片夾帶出倉庫並攜回自己居所,嗣並接續取走其中之觀音浮雕1 片,顯係以非法方法破壞店長對該等物品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 日將佛聯部分帶回家中,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顯見竊盜罪與業務侵占罪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且於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之情形下,自無礙於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

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會,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四、原審未經詳查,以系爭佛聯1 組,係被告擔任普賢公司售貨員因業務上之關係所持有之物,而認被告擅自將之帶回家中之行為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予以論科,自有未合。

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擔任普賢公司售貨員之際猶不知潔身自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乘進入公司倉庫取貨之機會竊取公司商品嗣並將之賤售他人,致普賢公司受有損失,其竊取之商品市價約新臺幣88,000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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