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071,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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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2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亮介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 日本院羈押訊問中撤回全部上訴;

檢察官就詐欺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8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晚上6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翁碧霞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翁碧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操作自動提款機,分2 次以現金存入(1次2萬1千元、1次9萬9千元),總計存入12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署100年度偵字第8799號併案意旨書等在卷可佐,而原判決所載被告之犯行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尚欠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查,上開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害人翁碧霞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記載於起訴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21、5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並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中認定有罪(見原判決所載),並無檢察官所稱原審法院未及斟酌審判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害人翁碧霞遭詐騙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云云,顯有誤會,檢察官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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