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092,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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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佩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金佩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考取相關職業駕駛執照,亦無從事貨運之工作經驗,竟應允擔任司機工作,且其所謂求職場所竟在咖啡店而非工作場所,亦未留存任何應徵者相關資訊,顯與一般求職經驗相悖。

㈡原審以若被告已預見幫助他人詐欺之可能,自有容任他人為使用之情,何需致電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詢問系爭提款卡有無預借現金功能?然依原審判決所附被告與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稱「我的卡放在朋友那邊」云云,顯已蓄意隱瞞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之事實,且被告交出系爭提款卡,顯然沒有使自身遭利用申辦預借現金而背負債務之意願,故其事後詢問銀行提款卡有無預借現金功能,目的在於避免遭詐欺集團申辦預借現金,與其是否存在幫助詐欺犯意並無扞挌。

㈢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晚上7 時許,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後,被害人陳文清於翌日即96年12月29日接獲詐騙電話,於同日陸續匯款新台幣15萬4 千元至被告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至11時54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至系爭帳戶僅餘7 元,而被告竟在4 小時後之翌日「凌晨4 時43分許」致電渣打銀行客服人員欲查詢系爭帳戶餘額。

被告既辯稱係應徵司機工作交付帳戶云云,其於交付時當知帳戶餘額,斷無於交出帳戶後再查詢帳戶餘額之理,且其上開查詢之時間,並非正常作息時間,又密切接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之後,顯係已握帳戶遭使用之犯罪時間差,而故意留存錄音記錄。

㈣再被告所提出郭經理之簡訊留言時間在97年1 月1 日下午3 時4 分,詐欺集團既已詐欺取款得逞,已無再留簡訊予被告之必要,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且一般而言,詐欺集團為免帳戶遭凍結,必即時派遣車手取款,原審竟謂可能詐欺集團成員眾多,成員誤判情勢等語,而採納上開簡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自行在網路上刊登求職訊息,對方主動連繫,詢問是否有意願擔任至KTV 搭載小姐之司機接送工作,薪資1天2000元。

小姐所賺之錢,一部份為被告之薪資,一部份則繳回公司;

另被告雖無職業駕駛執照,然其有汽車及機車駕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8 、26-27 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

被告所應徵者,既係至KTV 載送小姐之接送工作,其只需具備汽車或機車駕照,會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即足。

況被告係應徵工作之人,雇主認其可擔任該工作,其自無以自身無職業駕駛執照,及未曾有從事貨運之工作經驗,拒絕該工作之理。

另依被告載送之小姐所賺款項,部分要交被告轉予其雇主乙情以觀,堪認被告之雇主應係仲介小姐至KTV 並抽佣,衡情應非正當工作,是其無特定之營業場所,而與被告約在丹堤咖啡應徵,亦與常情無違。

又被告已有召募者之電話足可聯繫,其未留存該人之相關資訊,亦無不合情理之處。

㈡其次,被告若有預見幫助他人詐欺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卡,其於交付之初,應會確認所交付之提款卡可否預借現金,斷無於交付後,始致電渣打銀行詢問上開提款卡有無預借現金功能。

另被告致電渣打銀行之目的,係為確認上情,是其只需告知銀行客服人員其提款卡在他人處即足,自無通盤告知應徵交付提款卡之必要,故難以其告知客服人員「我的卡放在朋友那邊」云云,遽認其係蓄意隱瞞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之事實,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查詐欺集團於96年12月29日下午11時53分及54分,提領被害人陳文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

而被告於96年12月30日凌晨4 時43分致電渣打銀行詢問帳戶餘額等情,有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99年9 月21日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09900170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明細查詢、100 年6 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09729號函在卷可徵(偵卷第13、16頁、原審卷第42頁)。

查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行,係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衡情被告應不知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陳文清所匯款項之時間,是自難以被告向渣打銀行查詢之時間,與陳文清匯入其帳戶款項遭提領一空之時間相近,遽認被告係已握帳戶遭使用之犯罪時間差,而故意留存錄音記錄。

又被告查詢渣打銀行之時間雖為96年12月30日凌晨4 時43分,惟斯時被告無業在家,其作息時間與一般上班族不同,當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告向銀行查詢之時間,並非正常作息時間,推認其係故意詢問銀行以留存錄音記錄。

㈣此外,詐欺集團已詐欺取款得逞,仍於97年1 月1 日下午3 時4 分傳簡訊予被告,其理由或為原審判決所載,或為該集團成員為避免被告發現異樣報案,所為之拖延戰術。

惟無論原因為何,均不能否認該集團成員傳送原審判決所載簡訊內容予被告之事實。

五、原審依前述簡訊,及被告交付提款卡後,因心生疑慮,而先後2 次致電渣打銀行詢問,並於發現帳戶內有異常交易時,旋即辦理線上掛失提款卡,並於97年1 月1 日收到詐欺集團簡訊,確認被騙後,旋於97年1 月2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等情,認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之情形不同。

且被告經查獲後自始均為一致之供述,所述亦與相關之證據相符。

因此,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提供提款卡之行為,推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提新事證,對原審判決為爭執,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佩佩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段252號7樓
之2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佩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金佩佩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中和或永和之丹堤咖啡店內,將其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現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9日12時許,假冒花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文清,誆稱其之前於富邦MOMO電視臺購物時,誤設為重複扣款,必須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該筆交易,致陳文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李訓邦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該花旗銀行行員復稱剛才有一筆款項未操作成功,陳文清便再依指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879 之17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將10萬元、2 萬元、3 萬4 千元,共計15萬4,000 元存入金佩佩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陳文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因而認被告金佩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清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金佩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不爭執公訴人提出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復於100 年7 月12日審理期日調查前揭證據時,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時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親身經驗之事,並有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資佐證,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因而,本院審認前開證人警詢筆錄之作成情況,應屬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金佩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應徵司機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高先生」,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害經過及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以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系爭帳戶,於96年12月28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中和或永和一帶之丹堤咖啡店內,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高先生」,以及告訴人受詐騙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共計15萬4 千元存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堅稱係因見網路刊登之應徵司機廣告,經「高先生」主動聯繫後,約定於咖啡店內面試,面試時「高先生」聲稱為免往來公司報帳不便,要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後,被告擔憂受騙,先後主動向渣打銀行聯繫詢問,第一次客服人員表示帳戶使用正常,第二次客服人員表示有異常交易,被告立即要求停止交易,並以手機簡訊詢問高先生,豈料,自稱郭經理之人要求被告匯還2 萬6 千元,被告始知受騙,於97年1 月2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等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陳文清於9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受詐欺集團冒用花旗銀行行員身分誆稱其向電視臺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
,需持提款卡依指示在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19時54分許、19時56分許及21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10萬元、2 萬元、3 萬4 千元,共計15萬4 千元存入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文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偵卷第17至19頁),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6頁),復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惟查,被告雖坦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應徵交付他人,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衡之幫助詐欺
之人,多係因經濟窘迫,為求蠅頭小利,交付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然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前,甫依其於
86年1 1 月7 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借貸本金187 萬元之借款契約,於96年6 月13日清償50萬元、同年7 月7日、8 月7 日、9 月7 日分別清償本息7,449 元、6,673元、6,673 元,迄至96年9 月7 日僅積欠本金720,008 元,此外,觀之系爭帳戶中,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交付提款卡之前,帳戶內尚有130,273 元,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分期還款憑單、借款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有相當資力,並非經濟困難,需以出售、
出租等任何有償方式交付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之人
,足徵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動機。
(三)被告於97年1 月2 日向新竹警察局報案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本案歷次警偵訊自始均供稱:因在網路上刊登求職
訊息,於96年12月28日下午3 時接獲「高先生」之電話,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丹堤咖啡館門口見面,見面後高
先生有說明工作性質,並稱為報帳方便、避免被告逃跑為
由,要求交付提款卡,遂於當時將帳戶餘額提領1 萬3 千
元後,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高先生,之後,帳戶之往來
出入均非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偵卷第6 至7、25、33頁以下),經核對被告於96年12月30日凌晨4 時43分許向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辦理線上掛失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以手機簡訊詢問應徵負責人「高先生」,何以系爭帳
戶會有異常交易往來紀錄,「高先生」於96年12月30中午12時3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回覆「妳真的誤會了,那是公司要替妳保勞健保,會計一定要幫妳做存款證明,妳
沒有任何進出帳紀錄怎麼保,妳停了怎麼上班,停了先不
重要,妳先把本子的封面和內頁最近出入帳影印好,我再
(誤載為【在】)請會計投保,弄好再通知我,妳就安心
不是騙妳的),可是還是上班時還是要請妳自己去補辦」
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
無訛(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18頁背面),另參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提領時間、金額,亦與被告所述相
符,可證被告堅稱係因應徵而將提款卡、密碼交付「高先
生」一節非虛。
(四)復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96年12月28日晚間18時44分許提領1 萬3 千元後,於同日晚間22時29分許,另有提領200 元之紀錄,兩次提領紀錄所使用之提款機所屬銀行、地點均不相同,提領時間相差4 個小時,
顯見後者之提領紀錄應非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所為,再依
被告於96年12月30日凌晨4 時43分許,向渣打銀行客服人員查詢系爭帳戶交易情形,經客服人員告知帳戶餘額僅餘
7 元時,立即反應餘額應係錯誤,提領紀錄僅有1 次2 千
元、1 次1 萬3 千元,餘額應為270 餘元等情,此有渣打銀行100 年6 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 09729 號函送之錄音光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63頁背面),足證被告應係於96年12月28日晚間7 許交付提款卡、密碼予「高先生」,在此之前,僅提領1 萬
3 千元,存款餘額仍有273 元甚明。
倘若被告業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係供幫助他人詐欺贓款存提之用,為免款
項混同,自己存款受損,應會將存款餘額扣除零錢外全數
領罄,何需獨留200 元,任由他人領取,顯有違常情。
(五)輔以被告於96年12月28日晚間7 時許交付提款卡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致電渣打銀行客服專線之服務人員,詢問有關金融卡是否可能遭人冒用預借現金,致自己無
端承受他人借款債務之情,此有前揭渣打銀行100 年6 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09729號函及檢送之錄音光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勘驗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以下客服人員簡稱客,被告簡稱被)如下:「
....
客:單純的金融卡目前我們銀行沒有預借現金的功能喔。
被:喔,嚇我一跳,因為我的卡放在朋友那邊,因為他有
我的資料跟密碼,我是擔心說怕被預借現金出來。那
除了說裡面有餘額可以提領之外,其他沒有其他的功
能嗎?
客:沒有預借現金的功能阿。除非你本身是,我們銀行之
前發行「康柏卡」(音譯),他就是有信用卡跟金融
卡的功能,那本身信用卡有預借現金的額度的話,有
預借現金的密碼,才能在ATM 做預借現金。
....
客:1 個而已是不是?那在這裡幫金小姐您查詢,這個活
期帳戶的金融卡的部份,他是單純金融卡的功能。
被:這樣子嗎?
客:對。
被:確定喔?
客:是的。
被:因為我的資料我朋友都有,剛剛我卡放在他那邊,我
現在才想到,對阿,因為那個朋友不是很熟,我擔心
說是不是詐騙集團還是幹麼的。
客:還是您不放心的話,您金融卡要不要幫您做掛失?只
是說掛失您必須要帶著您的存摺原留印鑑章雙證件到
分行做補卡,那若是補發新卡會酌收200 元的手續費。
被:不要阿,因為如果說現在只有提款功能的話,那倒沒
有關係,我只是想確認一下而已。
客:那這是金小姐您個人的考量這樣子。
被:你確定只有提款的功能嗎?
客:對阿,是的。」,以上,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61至62頁背面),衡之前揭對話之背景,係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後,第一時間主動向銀行客服人員所為之詢
問,當時尚未發生有任何被害人受騙、系爭帳戶異常往來
,或有司法調查程序介入等情形,被告所為之詢問內容應
係最貼近真實之反應,因而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毫
無隱瞞,擔心自己提款卡、密碼在他人處而遭利用,其中
最擔憂遭人預借現金以致背負債務而受害,故主動向銀行
查詢金融卡之服務項目有無包含預借現金功能,倘若被告
業已預見有幫助他人詐欺之可能,自有容任他人為任何使
用之情,何需為前揭查詢,並一再向銀行客服人員確認有
無預借現金功能之必要。
(六)佐以被告為前揭查詢後,翌日因友人提醒,仍於96年12月30日凌晨4 時43分許,再次向渣打銀行客服人員電詢,經告知系爭帳戶之提領紀錄、存款餘額不符,有異常往來情
形,隨即辦理掛失一情,亦有渣打銀行前揭函送之客服專
線電話錄音可證,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客服人員(以下被
告簡稱為被告,客服人員簡稱為客)間之對話:「....客:對,您說2 千塊的交易紀錄?您記得最後一次使用在
什麼時候嗎?
被:昨天、昨天、昨天傍晚,我提領一個1萬3,應該餘額還要有2佰7十。
客:因為這邊幫您查詢1萬3,28號之後,29號這邊有多筆的交易紀錄喔。
被:多筆?可以讓我知道嗎?
客:是,這邊看到29號,28號當天還有一個是2佰塊的提。
被:提款,2佰塊?再來呢?
客:再來29號開始有多筆交易喔,有收入10萬元、2 萬,然後現金支出5 筆,6 筆2 萬塊的提款,然後在現金
收入3 萬4 ,然後在跨行提款2 萬跟1 萬4 ,然後現
金收入2 萬6 、然後1 千,然後現金支出2 萬跟7 千
,所以目前只剩下7 塊錢喔。
被:剩7塊,那你幫,好你幫我那張卡片你幫我掛失好了。
.... 」等語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得知系爭帳戶進出異常、交易金額不符時,確有出乎意料之情
,立即辦理線上掛失,若被告有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有
幫助他人詐欺之情,何以探知前情後,會有出乎意外之反
應,而立即辦理掛失。
(七)甚而,於掛失後同日立即以手機簡訊詢問應徵負責人「高先生」,質疑何以系爭帳戶會有異常交易往來紀錄,此由
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可資比對,已見前述,然對方仍繼續
以是公司為被告代辦勞健保投保所必要之存款證明進出紀
錄以為搪塞,此外,因對方要求被告回電確認是否上班等
情,未得正面回應,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4 在卷可按
(審易卷第20頁),另名自稱「郭經理」之人更接續於97年1 月1 日下午3 時4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以2 通簡訊「我郭經理,如果妳沒打算要上班,麻煩你把會計幫妳
做存款證明的錢還來,公司這都有妳資料,明天妳不還一
定去找妳,總共兩萬六,妳不作大家好來好去,妳如果要
污公款就沒什麼好說」,恫嚇被告如不要上班需返還系爭
帳戶進入之款項2 萬6 千元,此有簡訊內容及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審易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因應徵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會
有幫助他人詐欺之舉,何需事後發現異常,立即以手機門
號與對方聯繫、傳達疑問、表明懷疑,卻遭對方先以辦理
勞健保投保所需之存款紀錄搪塞,事後要求被告上班,因
被告拒未聯繫,而以前情恫嚇甚明,顯見被告應非基於幫
助詐欺犯意而交出提款卡、密碼。
(八)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固於96年12月29日晚間11時46分有筆2萬6千元、1千元之款項存入,但隨即於同日23時53分、54分遭提領2萬元、7千元完畢,換言之,於被告96年12月30日凌晨4時43分辦理提款卡掛失時,前揭款項早已遭人提領一空,帳戶內亦無任何一筆2萬6千元之款項,益證前揭簡訊應係「郭經理」發現被告察覺
有異,拒絕回應是否上班並辦理掛失所為之恫嚇行為,亦
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各有分工,負責與被告接洽之
成員,尚未與系爭帳戶之車手或負責成員確認系爭帳戶款
項提領情形,以較早訊息誤判情勢所致,因此,不能以前
揭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簡訊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至被告堅稱應徵地點係在咖啡店內,考之被告係在網路上刊登求職訊息,經對方主動聯繫應徵內容係負責至KTV搭載小姐之司機接送工作,換言之,對方並非有特定營業場
所之商家或公司行號或工廠,亦無特定工作地點,應徵地
點選擇在大眾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合,亦未悖於常情。其
次,被告雖未領有營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等,但因工作內
容,只需有汽車駕照會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接送已足,況
工作所需技能、證照、性別,均應視雇主有無要求,而非
因被告自身未領用特定執照,或有無駕駛特定營業自小客
車之能力,或非一般常見接送司機多為男性之性別,即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應徵時交付提款卡、密
碼,固與一般公司行號應徵過程有別,但由前揭論述,可
見被告因應徵受騙交付後,立即採取電詢銀行客服人員之
方式,以防止受害,亦難憑此遽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
而為交付,此外,被告雖於97年1 月2 日甫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 年6 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4006號函檢送之報案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至52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於96年12月30日凌晨4 時43分電詢客服人員發現有異辦理掛失後,旋以手機簡訊詢問對方,經對方先以辦理勞健保所為之存款證明
搪塞,嗣於97年1 月1 日下午3 時4 分再以前揭簡訊恫嚇被告返還2 萬6 千元後,被告甫確知受騙,而於翌日即97年1 月2 日中午12時報案,並提出前揭簡訊內容為佐,審酌前揭處理過程,並無任何拖延過久而悖於常理之處。雖
幫助詐欺之被告,通常會有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交付提款卡、密碼後數日內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案之舉,
以避免日後為警查獲時得以此抗辯,或於查獲後辯稱提款
卡遺失等情,但前揭常見之犯罪手法中,通常不會出現有
前揭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前揭簡訊往返之情,且被告於查獲後自始供述均屬一致,
所述亦與相關客觀證據相符,因此,以上,均無法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交互參照,被害人陳文清固受詐欺集團之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共計15萬4 千元至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然被告乃因應徵遭誆騙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並無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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