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110,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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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許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建文、許家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彭添福與被告蕭建文原是朋友,被告蕭建文竟欺罔告訴人,與被告許家榮同謀詐騙告訴人,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而告訴人所有之滿天星手錶至少價值20萬元以上,蒙受重大損失,被告2 人將該手錶賤賣,所得朋分花用,已無法返還告訴人,且分文未賠償,又被告2 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輕,不足以儆戒等語。

三、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2 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固屬不可原諒,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不輕,惟被告2 人目前均在監服刑,客觀上確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資力,而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原審分別對被告2 人量處有期徒刑4 月,洵屬妥適,並無顯失衡平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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