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118,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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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御中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御中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員工作之餘,兼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590 號1 樓善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善群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小額放款業務,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翊榛因經商失敗而急需用錢之際,由楊尚潼居間介紹向史御中借款,史御中應允後即邀約陳翊榛於96年12月27日前往善群公司,並委由不知情之善群公司員工李素秋代為處理借款事宜,而在上址善群公司內貸予陳翊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於貸予時預扣利息17,000 元,實際僅交付予陳翊榛本金153,000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陳翊榛並應史御中之要求,除書立金額170,000 元之借款契約書外,另由其與楊尚潼、范勝霖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170,000 元、到期日為97年1月26日之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連同陳翊榛所簽發面額17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月26日之支票1 紙交予李素秋轉交史御中執有,作為還款之擔保,而以此方式向陳翊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前開借款於97年1 月26日因史御中提示上開支票後兌現而獲清償。

㈡、陳翊榛前次借款清償後,又因急需資金週轉而急迫之際,再向史御中表示欲借款週轉,史御中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再邀約陳翊榛於97年1 月30日至善群公司,由不知情之李素秋出面貸予陳翊榛170, 000元,並於貸予時預扣利息17,000元,實際僅交付予陳翊榛本金153,000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因借款條件與前次相同,史御中表示沿用前次借款時書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僅要求陳翊榛另行簽發面額170,000元、發票日為97年2月29日之支票1 紙作為還款擔保。

嗣該借款屆期,陳翊榛無力還款,史御中同意得由陳翊榛每月繳付17,000元之利息以延期清償,陳翊榛自97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繳付17,000元,共計119,000 元之利息予史御中,史御中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陳翊榛因利息負擔過重而無力再繳納,自97年 9月起即未再繳交利息或清償本金,旋即避不見面,史御中轉而要求楊尚潼清償上開借款,楊尚潼陸續於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25日、98年1月10日、98年1 月14日、98年1月20日,分別匯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計140,000 元至史御中指定之帳戶內以代陳翊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嗣因楊尚潼與史御中就代償之數額認知有異,協商不成,遂生糾紛,楊尚潼於98年3 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史御中涉犯重利、傷害及恐嚇罪嫌(所犯傷害及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尚潼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史御中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史御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借款予被害人陳翊榛,及其曾向被害人陳翊榛收取2 次借款之利息共計3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陳翊榛向伊借錢時係表示要購買店內設備,應屬借款經商、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而無急迫之情形可言,且伊公司之員工李素秋、前妻何韻秋均在場親聞陳翊榛表示上情,陳翊榛於偵查中始改稱經商失敗,要屬其片面之詞,檢察官僅以陳翊榛明知重利卻仍願意向伊借款,推論陳翊榛身處急迫之情,顯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伊既不知道陳翊榛借款時之經濟狀況,主觀上自無乘其急迫而借款以收取重利之犯意;

又第2 次借款到期後伊向陳翊榛收取之119,000 元,係因當初未約定違約之處理,故伊與陳翊榛另行約定和解條件,從而上開119,000 元之法律性質為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檢察官亦將之列為借貸利息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汽車銷售業務員,兼任善群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陳翊榛於96年12月27日經楊尚潼居間介紹向被告借款,被告委由其員工李素秋在善群公司內貸予被害人陳翊榛170,000 元,預扣利息17,000元,實際僅交付153,000 元,被害人陳翊榛書立金額170,000 元之借款契約書,並由被害人陳翊榛與楊尚潼、范勝霖共同簽發面額170,000 元、到期日為97年1月26日之本票及授權書各1 紙,另由被害人陳翊榛再簽發面額1 7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 月26日之支票1 紙交予李素秋轉交被告執有,該借款債務經被告提示該支票後兌現而獲清償;

嗣被害人陳翊榛再於97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70,000元,被告於貸予時亦預扣利息17,000元,實際僅交付予被害人陳翊榛本金153,000 元,被告及被害人陳翊榛同意沿用前次借款時書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惟被害人陳翊榛另簽發面額170,000 元、發票日為97年2月29日之支票1紙交予李素秋轉交被告執有,嗣該借款屆期,被害人陳翊榛無力還款,惟仍自97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繳付17,000元,共計119,000元予被告,自97年9月起即未再繳付,被告始轉而要求楊尚潼清償上開借款,楊尚潼陸續於97年12月1日、97年12月25日、98年1月10日、98年1月14日、98年1月20日,匯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計14萬元至史御中指定之帳戶內以代被害人陳翊榛清償所餘借款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背面-26 頁),並經證人陳翊榛、李素秋於檢察官訊問,證人范勝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證人楊尚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25、36、73頁,偵字卷第27-30頁,調偵卷第11、29、30、42-46、50-54頁),且有現金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45、49頁),堪認為事實。

㈡被告雖迭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陳翊榛借錢時表示係為購買店內設備、經營之用,應屬「借款經商」、「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而無急迫之情,且伊主觀上不知道陳翊榛之經濟狀況,並無趁其急迫收取重利之犯意云云。

惟查:⑴、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循此,不論借款人借款之原因究係為何,如其已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況,貸與人仍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足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⑵、經查,證人陳翊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因為作生意賠錢,週轉不靈,楊尚潼來找伊,伊向楊尚潼說伊缺錢,楊尚潼就說被告開設之善群公司可以借錢;

伊於96年12月27日去善群公司前,尚不知要收多少利息,到公司時被告不在場,該公司小姐說借170,000元,要扣17,000 元利息,因為伊當時急著用錢,只好先借來週轉等語(見調偵卷第42、43頁),證人楊尚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陳翊榛家裡有急用,問伊哪裡可以借錢,伊就介紹被告給陳翊榛,找被告前伊在電話中有與陳翊榛約略談到被告會收1個月10分利,到善群公司時被告就開1 個月10分利,伊覺得利息有點高,但陳翊榛急需用錢,所以接受10分利等語(見他卷第61頁),而參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息加計費用之總費用年利率均未逾20 %,此為公眾所週知,被害人陳翊榛係經證人楊尚潼居間介紹而認識被告,在此之前與被告互不認識,苟被害人陳翊榛未急需借款供週轉之用,又何需向未曾謀面之被告支付高達每月利率10%之重利(按此計算年利率為120 %,顯逾一般借款利率之約定,要屬重利無疑),足認當時被害人陳翊榛確實資金週轉困難,需錢孔急甚明。

又被害人陳翊榛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無論係為生意週轉或係支付貨款之用,參以其2 次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均為17萬元,尚非巨額,苟其係購買店內設備,屬一般經濟上週轉而無急迫之情狀,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即足以支應,顯無需忍受前開重利之剝削,足徵其需錢應急,被告當知此情甚明。

被告辯稱被害人陳翊榛僅屬經商借款,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並無急迫之情,其主觀上無重利之犯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又關於被害人陳翊榛借款之原因一節,證人李素秋於警詢時先證述:伊不清楚陳翊榛向被告借款之事等情(見他卷第35頁),嗣改稱:當初陳翊榛透過楊尚潼向被告借款17萬元,利息是被告與陳翊榛談的,他們談完之後,被告就把案子拿給伊,要伊請陳翊榛等人簽署相關文件,後來陳翊榛所給的支票沒有兌現,所以一直把還款日期往後延,每月支付1 萬7 千元之利息等語(見他卷第36、3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在善群公司擔任會計,曾經手被告與陳翊榛間之借款事宜,借款部分原非伊之工作範圍,但被告賣車比較忙,被告就叫伊聯絡陳翊榛,伊就打電話給陳翊榛詢問其工作、借錢做何用途、何時清償,並評估陳翊榛之還款能力等情(見調偵卷第50、51、54頁),均未證述被害人陳翊榛與被告間之借款原因為何。

嗣證人李素秋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說陳翊榛要向他調錢,要伊去問陳翊榛借錢之用途為何,陳翊榛在電話中表示其開設之卡拉OK店要用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其僅證述被害人陳翊榛係為其開設之卡拉OK店需錢週轉,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陳翊榛非處於急迫情狀之事實。

從而,證人李素秋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伊於第二次借款屆期後向陳翊榛收取之11萬9千元,係和解契約之性質,並非借貸利息云云。

惟查,被告於98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因為風險很高,伊本來不願意借款,是陳翊榛自己說1 個月要還百分之十利息云云(見他卷第58頁),又於99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陳翊榛第2 筆之借款17萬元到期後,伊讓陳翊榛延期,但不是繼續收每月1 萬7 千元之利息,而是重新約定看陳翊榛什麼時候有辦法還錢,伊忘記到期之後有無再向陳翊榛收過利息,是陳翊榛、楊尚潼打電話跟伊說要收這麼多利息,伊才同意借款,伊想他們可能跟別人借過錢,知道在外面調錢的行情云云(見調偵卷第8 、9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陳翊榛借2 筆款項後,是否每個月付1 萬7 千元給伊,伊有點忘記了,但伊當時聯絡不到陳翊榛,而是由楊尚潼出面協調,之後由楊尚潼分期清償,楊尚潼知道外面調錢如何計算,這1 萬7 千元伊覺得是利息,陳翊榛向伊借錢作生意,伊知道作吃的1 個月有4、5成利潤,陳翊榛覺得有賺錢找伊,伊那時才會借她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觀諸被告對於陳翊榛借款後每月繳交之1萬7千元究係何人所提出及繳交之目的為何,前後辯解不一,而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關於與被害人陳翊榛之第2 筆借款到期後重新約定之內容為何,說詞模糊,僅表示係與被害人陳翊榛重新約定還款期限云云,然對於其是否繼續收取利息一節表示不記得,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於第2 筆借款到期後,不記得被害人陳翊榛是否有按月給付1萬7千元云云,被告既無法與被害人陳翊榛聯繫催討債務,自難認其與被害人陳翊榛就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時,確有另行約定違約金或另訂和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其向陳翊榛收取之11萬9 千元係和解契約之性質云云,實屬可疑。

況參酌證人陳翊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借款,每次都借1 個月,如果到期要延票,伊都會打電話去被告之公司向對方說伊要延期,但伊當天就要先拿1萬7千元給被告,直到97年9 月15日跳票後,伊就沒有再繳利息,伊不可能跟楊尚潼提議每月繳1萬7千元的利息,伊不知道他們的行情,這是他們要求的等語(見調偵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李素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翊榛於到期前打電話到公司,向伊說這1 個月可能沒辦法還錢,要到下個月才有辦法還錢,陳翊榛說要先給1萬7千元,伊就問被告,被告表示同意;

陳翊榛並沒有說這是違約金,只說先給1萬7千元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借款予陳翊榛,早已談妥每月利息為1萬7千元,而被害人陳翊榛未能遵期清償借款,按月繳付1萬7千元時,其主觀上認為每月所繳付之1萬7千元僅係延展清償期限之利息,顯非被告所辯之違約金或和解款項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 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

查被告於96年12月27日、97年1 月30日,分別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予被害人陳翊榛2 次,茲因上開2 次借貸均係出於被害人陳翊榛表示急需用錢,主動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是被告於主觀上,自不可能在被害人陳翊榛96年12月27日第1 次借貸款項時,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集合犯意,況依前開客觀情狀,既係被害人陳翊榛前次借款清償後,又因週轉不靈而再次向被告借款,更無從認定該2 次重利乃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不認係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上開2 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

是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於被害人陳翊榛97年1 月30日第2 次借款時,雖預扣利息,並之後向被害人陳翊榛收取共7 次利息,惟僅係1 重利行為接續數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動作,均祇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汽車銷售員,有正當職業,生活堪屬無虞,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實不可取,雖其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巨,對被害人陳翊榛造成之損害亦非嚴重,惟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猶執前陳詞否認犯罪,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貸以金錢係乘陳翊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執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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