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15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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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榮奔與楊春菊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榮奔曾因對楊春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楊春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該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榮奔不得對楊春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楊春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保護令業於99年10月4 日送達林榮奔,另於99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許世美向林榮奔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並告誡不得違反該保護令。

詎林榮奔於收受該裁定後,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203 號住處內,以「幹妳娘」、「臭雞歪」、「精神不正常的女人」、「眾人幹」(台語)等語辱罵楊春菊,且故意將桌子打翻,藉此對楊春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楊春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春菊面前打翻桌子上的東西,惟矢口否認有何家暴之犯行,辯稱:事發前伊去廚房洗手時,遭告訴人攻擊頭部,伊為閃避攻擊始將桌上東西打翻,伊自始均未有以言詞或行動侵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惟查:㈠被告前因有對告訴人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有該保護令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而該保護令業於99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另於99年10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許世美向林榮奔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並告誡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影卷第23頁、第27至29頁),被告並於偵查時供承有收到上開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春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喝酒回家後,即先去餵狗,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在洗碗處洗手,被告即生氣將桌子打翻,致碗盤掉落地面,期間被告亦以「臭雞巴」、「眾人幹」、「幹你娘」、「不正常的女人」(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34頁,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29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林華品於原審100 年5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經過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

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之證述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告訴人何以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是被告確有上開之言行,至為顯然。

又證人林華品與被告為父子之至親關係,證人林華品實無故為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及將桌子打翻之行為,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本案發生衝突之過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事發前告訴人以鍋子敲擊伊頭部,伊為閃避而將桌上東西打翻【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20頁、第35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陳事發前因告訴人向伊丟東西,伊為閃避而將桌上東西打翻【見原審易字卷第10頁反面】),及事發前是否有飲酒(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事發前飲喝酒【見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第22頁】,於原審訊問時供陳:事發前並未飲酒【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堪認其前開所辯顯屬避究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併參)。

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與有效期間,猶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及行動方式侵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出言限制伊行為之言詞,且出手拿鍋子敲伊頭部,伊才是長期受告訴人精神虐待之被害人,原判決無視伊係長期受虐之事實,逕以伊先前有收受保護令之裁定,即推論伊有違反保護令,難以認同。

㈡案發當時證人林華品並未下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根本無法詳述當時情形及被告辱罵之內容,縱使相隔已久,其無法敘述當時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語句,實非合理。

㈢告訴人近年來因卡債問題精神受挫,常語無倫次、有怪異想法或行為,將告訴人送精神科醫師鑑定,即可知其證述均不足採信。

㈣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伊即供陳事發前並無飲酒之事實,之後再訊問時,伊有報告檢察官並無飲酒,而係服用藥酒,故伊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

綜上,原判決有事實未查及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所辯:事發前伊去廚房洗手時,遭告訴人攻擊頭部,伊為閃避攻擊始將桌上東西打翻,伊自始均未有以言詞或行動侵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業已於原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被告對於本案發生衝突之過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事發前告訴人以鍋子敲擊伊頭部,伊為閃避而將桌上東西打翻,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陳事發前因告訴人向伊丟東西,伊為閃避而將桌上東西打翻),前後供述不一,堪認其前開所辯顯屬避究之詞,尚難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出言限制伊行為之言詞,且出手拿鍋子敲伊頭部,伊才是長期受告訴人精神虐待之被害人等語置辯,僅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殊難憑採。

再者,原判決係審酌被告前已收到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且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及將桌子打翻之行為等事實,始認定被告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並非以被告有收受保護令裁定之事實,逕推論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稱原判決,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㈡據證人林華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被告跟楊春菊發生爭執的經過?)有。」

、「(請說明你看到的經過?)當天被告晚上喝醉酒回來,跟楊春菊發生爭執吵架,我聽到被告罵楊春菊『幹你娘』、『臭雞巴』、『三八雞』(台語),被告就翻桌,桌上的碗盤掉到地上破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春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經過之情節均相同(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足見案發時證人林華品確在現場,並親聞被告辱罵之內容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謂案發當時證人林華品並未下樓,其根本無法詳述當時情形及被告辱罵之內容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亦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因卡債問題精神受挫,常語無倫次、有怪異想法或行為,告訴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云云,然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本案經過均能詳實論述,並無語無倫次、怪異想法之情形,核其智力應屬正常,其指訴難認有瑕疵。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此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99年10月19日晚間你是否有飲酒?飲用何種酒類?)我有喝藥酒。」

、「(昨天晚上有無喝酒?)有喝一點藥酒。」

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第22頁),復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當天晚上有無喝酒?)沒有」、「(當天晚上是否有喝酒?)沒有」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就事發前是否有飲酒乙事所為之證述確有歧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云云,亦難採取。

㈤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

被告於本院雖再請求傳喚證人林華品到庭說明案發經過,惟證人林華品已由原審合法傳喚到庭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華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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