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20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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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洪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61號、第7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洪河與告訴人林淑華原係夫妻(2 人於民國99年6 月17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98年10月3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康寧街233 巷2 號3 樓告訴人母親朱美絨住處用餐完畢,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告訴人父母林有福、朱美絨及弟弟林加常、林加男(公訴人誤載為林加南)、林加振(公訴人誤載為林加鎮)、林家慶(公訴人誤載為林加慶)、妹妹林淑青及弟媳蘇麗君、蕭秋玲、王錦楓等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場合,當場以「性奴隸」等語辱罵林淑華,並徒手敲打林淑華頭部及擠壓林淑華胸部(未成傷)等方式,公然侮辱林淑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 號判決參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淑華、林加常、蘇麗君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且現場確實有告訴人林淑華與告訴人之父母、弟弟、妹妹、弟媳等共12人在場,然堅決否認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伊當時不是說「性奴隸」,伊所說的是「是奴隸」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案發地點位在新北市○○區○○街233 巷2 號3 樓,此處為告訴人娘家住宅,案發當日係中秋節,被告、告訴人與上述之家人在該處聚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並未辱罵告訴人林淑華「性奴隸」,而是罵稱「是奴隸」云云,然被告辱罵告訴人「性奴隸」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林淑華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外,另據在場之目擊者即證人林加常、蘇麗君、朱美絨、林淑清、林有福、林家慶、林加振、蕭秋玲、王錦楓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林淑華、被告為張洪河)中法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出言辱罵「性奴隸」一語在卷(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各證人之證述,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查上開證人雖為告訴人之父母、弟妹,但案發當天是證人朱美絨主動邀約被告返家過節吃飯,席間被告與各該證人並未發生不愉快之事等情,亦據證人林加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見當晚用餐之過程,證人林加常等人對於被告並無敵意,而本案是於用餐完畢、家人閒聊之際偶發之狀況,證人林加常等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當下,衡情當是以家人身份盡力排解,客觀上並無偏坦一方之必要。

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當天有問被告這十幾年來當告訴人是什麼,被告回答後,告訴人就崩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被告確有出言「性奴隸」侮辱告訴人,才會導致告訴人當場情緒失控,故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認為實在可採。

另告訴人以此遭被告辱罵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亦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1號、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此辱罵之事實,有上開2 份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1至39-6頁、第58至62頁),故被告辱罵告訴人「性奴隸」一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參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應予補充釋明」,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要旨即知。

故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雖認所謂「公然」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此解釋之背景乃是針對在有多數固定會員(即特定多數人)之團體開會時,侮辱他人,因會員是特定之人,雖屬共見共聞,依據上揭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實有不合理之情而予以補充釋明。

然不管是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均必須是在此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之狀況下,若非如此,應認與公然之要件不符。

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之娘家,該處為一私人住宅,除居住該處之人或得允許進入之親人外,一般人未經許可很難隨意進出,並非一般人所經常出入或得任意出入之場所。

案發當時雖有告訴人父母、5 名兄弟姊妹、3 名弟媳在場,然此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數量並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終究與法律所要保護之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者客觀情狀有別,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殊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憑卷附證據,認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並說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在場人數既已有10人以上,且處於尚有可能隨時有人加入或離開之變動狀態,該處之人數非經相當之細數,實難以確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已忽略案發地點係私人住宅乙情,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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