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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斌原名李儒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斌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李斌不服上訴,分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於91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3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94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100年3月7日晚上11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號之頂好超市,欲購買食物充飢,惟已屆該店打烊時間,該店店長彭浩祥將鐵捲門關閉,李斌購買食物未果,遂氣憤以腳踹踢該店鐵捲門,彭浩祥見狀,遂按下新光保全之緊急按鈕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陳銘鴻、詹素惠據報先到現場,隨後該派出所所長蕭瑞鵬、警員謝武洲亦到場支援執行勤務,100年3月8日凌晨零時15分許,蕭瑞鵬請李斌出示證件供警確認身分,惟李斌拒絕出示證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蕭瑞鵬稱:「你娘老機掰」(臺語)等語,貶抑蕭瑞鵬之人格,而當場侮辱蕭瑞鵬,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李斌於原審(原審卷3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其雖另為精神狀態之抗辯,惟坦承出言辱罵警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所長蕭瑞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亦與證人即頂好超市店長彭浩祥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一致。
此外,亦有現場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為憑(偵卷第27頁),然證人蕭瑞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言語比較激動,但其對被告問話時,被告均可以回答,且走路時亦無嚴重酒醉顛簸之狀況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正常,況依原審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於辱罵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警員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顯著狀況,是自不得因被告上述酒測時距案發時已經過1個多小時,即率予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得減輕事由,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獲員警宥恕,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起立向被害人蕭瑞鵬員警鞠躬道歉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諸過輕或明顯過重之恣意,均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說明: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斌雖於上訴理由狀內辯稱其犯罪時意識不清、證人即警員蕭瑞鵬之證言對其不利云云,經核均與原審勘驗蒐證光碟之記載不符,而非可採。
至被告主觀認定其不構成累犯云云,亦顯與刑法第47條係以是否執行完畢為認定成立累犯與否之條件,而非以犯罪時間認定之明文規定相左,要屬被告主觀之誤認,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當場以「你娘老機掰」(臺語)穢語辱罵警員,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實有不該,因念及被告犯後已獲員警宥恕,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起立向被害人蕭瑞鵬員警鞠躬道歉等情,認檢察官建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核屬過重,尚非允洽,本院經核,原審上述審酌,已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與被告犯後態度,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單就原審量刑之裁量權行使,提起本件上訴,亦非有理。
㈢綜上,本件被告李斌、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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