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245,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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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夢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公訴意旨以,被告蔣夢麟為擎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日公司)負責人,明知擎日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99年9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於97年間交予古如璧,並未遺失,竟於99年9月9日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謊稱前揭支票業於97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66號遺失,並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不特定人侵占、竊盜其遺失之前揭支票,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郭怡君以其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前揭支票遭拒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原審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尚屬不能確切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告所營公司員工楊惠雅到庭證稱:被告之前就有提過曾臨時接獲銀行告知證人古如璧提示票據之事,有二、三次,被告都是去補足票款等語,顯然被告對古如璧持有票據之事,常有遺忘而致遭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之情形。

楊惠雅另證稱被告所營公司門鎖僅伊與被告持有,沒有要亦不能進入公司,大小章均放在公司抽屜內等語,是本件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大小章平時均僅有被告與楊惠雅能接觸到,如被告支票係遭盜開,何以被告仍願補足存款,而非如本件般辦理掛失,顯然古如璧持有支票均是被告親自交付。

㈡證人古如璧證稱:當時常談分手,支票是被告事先開好的,金額也與之前談論的數額相當等語,是系爭支票上的日期與金額有可能是本人親自或委託被告以外之人書寫,自不能以系爭支票上手寫文字的書寫方式與被告之運筆方式不同,而推論系爭支票之簽發未曾得被告之同意。

況系爭支票上之手寫文字,與古如璧當庭書寫文字也不同,是顯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支票是古如璧所盜開。

㈢被告既稱平日開票後均會將持票人、金額等登載在票頭,則何以被告竟未發覺有空白之票頭,參以古如璧另證稱被告之前簽發之支票,多是金額空白之票據等語,因此被告才會有未備足銀行存款之情形,此亦與楊惠雅稱曾臨時接獲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之情形吻合。

㈣綜上,系爭支票顯然是被告簽發交付古如璧,只因二人分手多年而不願再支付票款。

被告既知曾簽發系爭票號之支票,自不應於接獲提示通知時,擅自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警察機關訴追。

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明確。

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支票之第一手執票人古如璧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而古如璧取得系爭支票之時,正是二人談論分手之際,系爭支票究係被告因作為分手條件而交付古如璧?抑或古如璧不甘無條件分手而擅自取用?均乏確切證據證明。

基於被告無辜推定,合理懷疑之利益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始不違無辜推定原則。

㈡況證人即擎日公司會計楊惠雅所證「縱屬被告簽發之支票,亦常有遺忘情事」一節,乃被告個人之性格證據。

如被告係簽發本件系爭支票後,因遺忘而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警察機關訴追者,欠缺誣告之犯意,仍不構成誣告罪。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尚屬不能確切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夢麟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67巷11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7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夢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夢麟為擎日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67巷11號,以下簡稱擎日公司)負責人,明知擎日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99年9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於97年間交予古如璧,並未遺失,竟於99年9月9日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謊稱前揭支票業於97年7月1日,在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66號遺失,並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不特定人侵占、竊盜其遺失之前揭支票,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郭怡君以其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前揭支票遭拒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
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
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
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古如璧、郭怡君之證詞,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持票人古如璧為同居男女朋友,以及於99年9月9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遺失票據申報,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過系爭支票,我是銀行通知我存款不足,才知道遺失這張票,我公司的支票,金額都是用打票機打的,沒有用手寫的等語。
查:系爭以擎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原由古如璧所持有,古如璧於99年9月間向郭怡君借用京城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等情,業據證人古如璧、郭怡君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8頁)。
又被告於99年9月9日向辦理票據遺失申報及掛失止付手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5月5日台票總字第1000002013號函暨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2-34頁)。
證人古如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6或97年間二人分手時,被告簽發給伊的等語。
然被告堅詞否認曾與證人古如璧協調支付分手費1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證人古如璧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資認定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證人古如璧持有,卻仍申報遺失,而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直接故意。經查:
㈠證人古如璧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是97年或98年間,被告將該支票交給我,地點我已忘記,因為我以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有開過很多次支票給我提領,我不知道為何他要開那麼久的日期等語(參偵卷第7-8頁),證人古如璧並未提及說明系爭支票與其二人後來之分手有何關係。
被告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支票是被告給我的,是分手的那一段時間,是我們講好的分手費,他開給我的時候是有填寫好的,金額、日期都填好了,發票人都蓋好了。
因為我找不到存摺,就借用郭怡君的存摺去提示等語(參偵卷第33-34頁)。
證人古如璧第一次提及系爭支票是雙方分手時約好的分手費。
但證人古如璧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大概是96、97年間,我們提分手的時候,他叫我離開台北,這筆錢是他要給我的。
是先開好的,是工資報稅的問題,因為我有答應被告讓被告申報所得稅等語。
但其於同日又稱:10萬元是我講的,是當天提出來的。
我們以前常常提到分手這件事,我們斷斷續續分手,都是以10萬元當分手費等語(參本院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
證人古如璧另提及10萬元與被告以其名義申報工資報稅有關。
證人古如璧就系爭支票係因何原因而取得,以及該票究係被告事先開好,或分手當天與被告當面協調後,始由被告親自開立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已非完全相同。
參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9年9月5日,此有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與證人古如璧所證述其與被告分手之時間,前後相距二年,亦有背於一般之發票方式。
是證人古如璧所證述其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是否真實,非無疑問。
㈡系爭支票於退票後,已交由證人古如璧取回,證人古如璧到庭表示該票已不知所蹤(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本院已無實物足供鑑定其上之筆跡及印文是否與被告之筆跡及擎日公司之印鑑章特徵相符。
然雖本件無票據原本供筆跡及印文比對,但經本院以肉眼方式比較,系爭本票之阿拉伯數字「5」、「9」之寫法,確實與被告庭寫、所提供之其他支票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阿拉數字「5 」、「9」之寫法明顯有差異,另大寫金額「壹拾萬元」等文字部分,亦與被告在99年9月9日所製作之票據遺失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寫的「壹拾萬元」等文字有顯著之差別,是該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親寫,亦非無疑。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系爭支票之後續數紙支票,被告亦陸續開出,被告豈可能於當時未發現遺失系爭支票。
且證人古如璧如要私自簽發,理應趁偷去不久之時,趕緊兌現,何以開立2年後之日期等語,認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所簽發。
但查,被告確實陸續簽發後續之支票,有被告提出之其他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在簽發後續之支票過程中,為何未發現該紙支票遺失,原因非只一端,尚難徒以後續支票已簽發予他人之事實,推認系爭支票亦係被告所簽發。
又系爭支票影本之手寫字跡,以肉眼觀察,亦與證人古如璧之庭寫字跡未盡一致。
茲因證人古如璧無法提出該票之原本,本院已無從查證,系爭支票究係何人所開立,更無從查證為何發票日為99年9月5日,而非97年間之日期。
是亦難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距離被告所申報之遺失日有2年之久之事實,推認系爭支票係由其親自簽發予證人古如璧之事實。
㈣證人古如璧係借用證人郭怡君之帳戶提示,而被告與證人郭怡君並不相識,其於接獲銀行通知時,自信無可能簽發並交付票據予證人郭怡君。
參之,系爭支票上之手寫字跡與被告平日書寫字跡不相符,是被告主觀上高度懷疑系爭支票係遺失,方申告票據遺失,核與經驗法則無悖,尚難以其申報票據遺失之行為,遽認被告係有意誣告。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擎日公司所申用之支票,以及被告申報遺失及掛失等事實,但證人古如璧所述取得支票之經過,疑點重重,且票載發票日與其所述二人分手之時間已逾2年,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其於2年前親自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古如璧,而謊報遺失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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