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家豪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
- 二、案經張楊秀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張家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前揭犯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三、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 (一)依偵查卷內馬偕紀念醫院所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於98
- (二)是依上所述,被告於98年11月之前固有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
-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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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豪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豪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張楊秀環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母親張楊秀環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該法院於100年2月24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家豪不得對張楊秀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張楊秀環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張楊秀環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張家豪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返回臺北市士林區○○○路○段67號4樓張楊秀環之住處,經張楊秀環發現而立刻關門,張家豪竟在該處門外樓梯間大聲叫囂,藉口要索回身分證與駕照,要求張楊秀環給錢等語,已對張楊秀環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嗣經張楊秀環報警到場處理究辦。
二、案經張楊秀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家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坦承不諱,經原審當庭諭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楊秀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訴情節相符。
又被告與告訴人張楊秀環係母子關係,業據渠等二人所是認,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21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及該案卷證在卷可參,且該紙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被告收受在案,亦為被告所自承,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紙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張楊秀環之子,此據其等供陳在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對告訴人張楊秀環所為精神上侵害、騷擾之行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騷擾行為及遠離告訴人住所之裁定,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認定理由如下:
(一)依偵查卷內馬偕紀念醫院所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於98年10、11月間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而有疑似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就診,陸續診療至99年5 月間,而98年11月19日入院之病史所載,被告過去有使用安非他命與器質性腦徵候群病史。
最近4、5個月,因新婚太太回大陸待產,病人覺得太太拋棄他,心情氣憤再次使用安非他命,詳細用量頻率家人不清楚,若有用毒品就好幾天不睡,食欲減少,情緒暴躁,在家大吼大叫,砸東西、打家人,被害妄想覺得媽媽要害他、自言自語,母親幫被告送至精神科門診,被告服藥後情緒較平穩最近可做送瓦斯工作。
回顧病史,服藥看診規則,但仍因使用毒品而症狀時好時壞(見100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81至85頁),是依該醫院之病歷所載,被告所罹患之器質性腦徵候群以致有疑似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與其施用安非他命有關。
然據被告所供:其最近每次驗血均無吸毒等情,復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科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5年間,之後即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該前科表附卷可考。
且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楊秀環所證:被告案發當時清晨有喝酒,案發前一日晚上9點多被告又回來叫囂保護令過期,說他不怕伊,當時伊想不會再發生,所以沒有對他提告,隔天4點多,叫他爸爸帶他去工廠,要向他爸爸拿1,500元,他爸爸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載他回來,他就又來找伊叫囂要錢,當時是大概早上7點50分,伊就打110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
(二)是依上所述,被告於98年11月之前固有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而有疑似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惟該症狀與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有關,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狀,僅有喝酒之情況,況其當時尚認知其有保護令之禁制令在身,而以過期一詞,來對靠近其母親並對彼叫囂或索取金錢之合理化說詞,以求自己行為之正當性,顯見被告行為時識別能力尚屬正常,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無責任減低之情況,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案發當時執迷不悟,不尊重兄長與父母,願向家人道歉,希望父母自己照顧身體,讓其以後有機會孝順他們,今後不會再犯相同的錯誤,希望家人再給其一次機會,顯對其犯行有深深之悔改之心;
再審酌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之母視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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