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255,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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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涵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彭敍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7 、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涵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先後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申辦後數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出售並交付予某不詳之人,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9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譚雅勻,佯以PC HOME 賣家之名義,誆稱譚雅勻前在網路購物遭設定為約定會員,將連續12個月遭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譚雅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7 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入新台幣(下同)29,980元至被告李瑞涵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㈡99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英儀,佯以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行員之名義,誆稱林英儀女兒前在網路購物遭設定為分12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改設定云云,致林英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3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入12,980元至被告李瑞涵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㈢99年12月1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秀真,佯以網路賣家之名義,誆稱陳秀真前在網路購物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秀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7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入12,123元至被告李瑞涵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㈣99年12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玟鈞,誆稱曾玟鈞前在網路購買襪子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曾玟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0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入4,999 元至被告李瑞涵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㈤99年12月1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婉秦,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名義,誆稱徐婉秦前在網路購買服飾誤將一次付款按定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徐婉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4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入29,987元至被告李瑞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㈥99年12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綉敏,誆稱林綉敏前在網路購買書籍因匯款問題導致帳戶內款項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林綉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5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入20,345元至被告李瑞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譚雅勻、林英儀、陳秀真、曾玟鈞、徐婉秦、林綉敏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李瑞涵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瑞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譚雅勻、林英儀、陳秀真、曾玟鈞、徐婉秦、林綉敏之證詞,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開戶約定書、金融卡啟用申請單、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卡、對帳單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瑞涵矢口否認有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於99年12月7 日去辦理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原因是因為要保險費扣款使用,這兩個帳戶是我本人去辦理的,當時有拿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我辦好之後,沒有使用這兩個存摺,我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包包裡面,為何會搞丟我不知道,我也沒發現,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去找上開物品等語,經查:

(一)上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本人前往上開銀行所申辦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等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譚雅勻、林英儀、陳秀真、曾玟鈞、徐婉秦、林綉敏等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2 個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譚雅勻、林英儀、陳秀真、曾玟鈞、徐婉秦、林綉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前往上開2 個金融機構開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而詐騙集團確實利用被告上開兩個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取得贓款之工具甚明,惟被告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故意與犯行,尚非無疑。

(二)公訴人指被告辦妥上開兩個帳戶後數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出售並交付某不詳姓名之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在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出售或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任何人之情形。

雖被告在偵訊中陳稱:「(問:妳這2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那裏?)有一天使用郵局提款卡要領錢的時候,發現帳戶被凍結..我媽要我把這2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拿出來要去報案,我才發現這2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

(問:人家怎麼知道妳國泰世華跟新光商銀的密碼?)我不清楚,而且我變更新密碼後,有把密碼寫在紙上,然後跟存摺及提款卡夾一起;

(問:發現這2 家帳戶不見後,有馬上跟銀行掛失?)有打給新光銀行;

(問:國泰有馬上掛失嗎?)沒有,因為國泰已經幫我把帳戶凍結了;

發現帳戶不見後有請媽媽幫我備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這兩個帳戶為何被詐騙集團使用?)我辦好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這兩個存摺,我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包包裡面,為何會搞丟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發現,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去找上開物品,找不到才知道已經遺失;

(問:99年12月7 日妳以1000元在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戶,為何馬上提出900 元?)因為我裡面並沒有要放錢,我還沒有投保這家銀行的壽險;

(問:尚有無其他物品一起失竊?)除了這兩家銀行的物品失竊外,我的零錢包、化妝包也不見了,證件並沒有失竊」云云。

被告對於如何發覺系爭2 個金融機關帳戶遺失之過程,先稱因郵局提款時發現帳戶遭凍結,欲找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始知遺失,後改稱警察通知後始知遺失,前後供述顯非一致。

然此仍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或出售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任何人之事實;

又警察機關或金融機構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惟一般民眾苟非經營商業活動者,往往甚少使用帳簿,為避免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以被告將帳戶、密碼一同放置,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為之;

再者,徵諸被告是在99年12月7 日申辦上開帳戶,而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譚雅勻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日期均為同年月13日,苟被告初始申請帳戶之目的即係供詐騙集團使用,應不至於申請數日後始交由詐騙集團使用。

(三)被告辯稱開立帳戶係為保險費扣款之用,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1 份為證,證人林美玲亦到庭證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是我承辦,我曾對要保人江秀惠告知,申請新光銀行來扣繳保費可獲得保險費百分之一的優惠,但忘記是何時告訴江秀惠等語;

證人即被告母親江秀惠亦證稱:林美玲跟我說之後,我就轉告被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全然無稽,縱使被告尚未投保與國泰世華銀行相關之保險,仍難遽認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匯款之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被告所辯有部分前後不一之處,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故意與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被告所辯尚非無疑,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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