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269,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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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豪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君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君豪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與李佳旻、劉宗能分別為新北市○○區○○街6號4樓及5樓之住戶,梁君豪因李佳旻雇用承包商顏光遠於頂樓加蓋分租套房一事,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5度C咖啡廳,要求無犯罪意思之顏光遠代為轉述李佳旻、劉宗能稱:「他住那裡、開什麼車、他做什麼的,你也知道我是做什麼的,我什麼不知道?講難聽一點,假如是以前早就叫下面的給他處理掉了。

」、「外面的人知道我是在地的,我不會先一刀給他死,我會一刀一刀殺,殺到他倒為止。」

、「在家酒喝一喝,幹妳娘早餐店又開了本來要去揍他的。」

、「說難聽一點,叫小弟拿榔頭,全部都給我敲掉,說難聽一點,他租不租的出去還是一個問題,沒關係,我再叫一群人來,每天晚上去5樓找人,叫兩個兄弟來,很簡單每晚來,兩點就找人,看誰敢住。

很簡單,找警察來,找人找不對人,認不對樓梯,認不對樓,說我找樓下朋友,…,看這裡的人敢不敢住,他會租不出去。」

等語;

復接續於98年12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6號1樓,要求顏光遠代為轉述李佳旻、劉宗能稱:「要不要去把他押起來,絕對把他押起來,押到山頂去,幹你娘。」

、「押起來埋,埋起來就難看了啦,那是我不願,不然打算找建築師。」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李佳旻、劉宗能,嗣經顏光遠轉告李佳旻、劉宗能上情後,李佳旻、劉宗能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李佳旻、劉宗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李佳旻、顏光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劉宗能、顏光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3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君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35頁、本院卷第22、3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旻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宗能於偵查中、證人顏光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45號卷第26至29、52至54、115至117頁),且有國泰綜合醫院9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3 月3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15446號函檢附98年、99年度相關認定及拆除結案資料、98年12月5日錄音譯文、98年12月7日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偵字第7928號卷第4至30、34至45頁),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證人顏光遠將上開恐嚇言詞轉告予告訴人李佳旻、劉宗能2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顏光遠犯本件之恐嚇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2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恐嚇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告訴人2 人,顯見其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顏光遠犯本件之恐嚇罪,為間接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自有未當;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其時間、地點內容均不相同,均可分別視為獨立行為,原審認屬接續犯,尚有未洽;

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係因不滿李佳旻雇用承包商顏光遠於頂樓加蓋分租套房一事,先後於98年12月5日、7日要求顏光遠轉述其對李佳旻及劉宗能之恐嚇言詞,其犯罪之目的相同,且先後2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恐嚇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認屬接續犯,尚無不合。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犯行,有和解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竟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2人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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