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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第20008 號,經簡易庭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瑋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
而該「陳先生」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詐欺之犯意,⑴於99年1 月8 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給劉君芯,佯稱係網拍購物員工,要辦理退款事宜,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致劉君芯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7 萬元存入所指定之林信瑋上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⑵另於99年1 月8 日晚間10時許,該詐欺集團復基於詐欺犯意,撥打電話給辛倩萍,佯稱渠前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修正,致辛倩萍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11時52分、11時54分、11時58分許,依指示分別將其所有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7 千元存入所指定之林信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存入林信瑋上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嗣因劉君芯、辛倩萍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簡易庭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信瑋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急著找工作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陳先生」,後來回家上YAHOO 網站知識家查,覺得不對勁,立刻尋找ATM 掛失帳戶等語。
二、經查:㈠前揭該「陳先生」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 月8 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給劉君芯,佯稱要辦理退款事宜,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劉君芯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將其所有7 萬元存入林信瑋上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另於99年1 月8 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給辛倩萍,佯稱渠前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修正,辛倩萍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11時52分、11時54分、11時58分許,前後將9 萬7 千元存入林信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劉君芯、辛倩萍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函覆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再由本件被害人劉君芯、辛倩萍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卷附林信瑋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以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偵審中,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據覆: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 月9 日2 時36分有透過電話掛失存摺、金融卡之紀錄;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信瑋君於99年1 月9 日上午2 時9 分來電本行掛失相關作業,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4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906711 號函、100 年6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0153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02226780265 號函在卷可佐(分別見偵字第11058 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32、56頁),固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於「陳先生」後,未幾即掛失帳戶。
然查,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手段日益翻新,為招徠他人給予帳戶支援,每會在收取帳戶時囑咐交付帳戶者在詐得款項後即刻掛失帳戶,用以脫免刑責,是被告掛失帳戶之舉措,仍應加以檢視其動機為何,始得憑採為其有利之證據。
本件依被告所述,其因以其手機掛失,無法打出去,才外出尋找ATM 掛失,然以被告掛失之時間係在凌晨2 時許,適值深夜,既急於掛失,手機不通,焉何不使用市內電話,而須外出尋找ATM ,是否恐其非行遭家人知曉,已有疑義,且以時間推算,剛好在被害人款項遭領走未久,極其巧合,適足認其掛失帳戶,乃為掩藏其不法,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以被告所指因應徵工作,故依對方指示在速食店門口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對方,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內容及方式大相逕庭。
且依被告所述其不知應徵工作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亦不清楚工作內容為何,被告苟有應徵工作情事,何以在未究明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公司確實所在地及工作內容前,即貿然依該人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甚且一次提供數個帳戶予不詳姓名復無法聯繫之人?益顯可疑,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指應徵工作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究,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存摺帳戶乙節,委無可取。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本件被告林信瑋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上開物品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林信瑋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劉君芯、辛倩萍遭受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劉君芯、辛倩萍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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