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325,201111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憶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憶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游松霖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1673-VK自小貨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現場照片以及扳手起子1 支,認定陳憶傑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7 、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26巷26弄12號住處飲用米酒2 瓶、保力達後外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12 巷58號對面,見游松霖所有之車牌號碼1673-VK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1 輛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乘,以自備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起子1 支作為鑰匙啟動電門,因而得手。

另其明知同日上午飲酒逾量,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系爭貨車離去。

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論處陳憶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扣案扳手起子1 支沒收之。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憶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具狀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載明量刑過重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僅稱:上訴人之竊盜犯意,係在酒後失去理性之自由下而犯錯,經警查獲而酒醒後,一切都配合警方調查,且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懇請庭上給予一個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

被告之上訴理由,無非發抒其個人對於犯罪後處遇之期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