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上前因竊盜案件(均係至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經臺
- 二、案經廖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部分,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其於100年3月29日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投注兩張彩券,每張彩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二、被告前因至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經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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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上前因竊盜案件(均係至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8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100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於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04之1號「旺旺樂透彩券行」內,先向該彩券行負責人廖婉如表示要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之大樂透彩券1張,拿出100元紙鈔1張付款,同時手持報紙1捲擺放在櫃臺上,藉以遮蓋廖婉如放置該處未分割之刮刮樂彩券1本(彩券名稱為"快刮$1000",內共含96張彩券,每張售價100元)。
廖婉如即操作投注機,準備找零50元時,黃上又表示還要購買其圈選電腦號碼之大樂透彩券1張,趁廖婉如忙於下注、疏於看管之際,拿回前開報紙而夾帶前述刮刮樂彩券96張竊得入手。
俟廖婉如交付黃上所購買之彩券,即快步走出彩券行,欲駕駛車牌號碼757-LY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廖婉如旋察覺前開刮刮樂彩券不翼而飛,即奔出店外,追上將開車之黃上,黃上在駕駛座,不待廖婉如說明來意,便主動搖下車窗出示該捲報紙佯示自己未偷取彩券,廖婉如迫於無奈只能先記下車號,讓之離去。
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若係以不正訊問方法所取得者,當無證據能力,而該不正方法係指強暴、脅迫、詐欺、利誘、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該條所謂之其他不正方法,仍應達到該條文所例示之各種不法程度(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85號、18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其於100年3月29日下午5時36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0分止在警詢時之自白,係警察於伊製作警詢筆錄前,恐嚇伊以前有前科,限伊一個小時內到警局,不然要給伊好看。
且幫伊作筆錄之警員跟伊說,他問伊答,不承認永遠不能回去,問伊話之警員是用恐嚇的方式問話。
伊不得已始承認竊盜犯行,伊現在無法指認是哪個警察。
復辯稱警局是根據監視器去找到伊車子,警察在電話中就恐嚇伊,當事人丟了什麼東西都搞不清楚,我不承認偷竊,監視器只能證明伊有去買過彩券,可以看到老闆娘追著我到車上,伊只是倒楣,否認竊盜彩券,主張上開警詢筆錄之自白無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計程車至該彩券行,竊取快刮$1000彩券96張,伊先向店家購買大樂透彩券,然後趁店家不注意時,用手上報紙蓋住桌上快刮$1000刮刮樂彩券96張,在店家忙著與其他客人交談時竊走;
因為伊之前竊盜件,現在已經要繳罰金,伊籌不出錢,所以才會偷竊。
在伊竊得之後,因為該店家的老板娘發現追出門外,伊情急之下,就丟在店的門邊;
所以廖婉如追出來時,伊翻開報紙給她查看,告訴她伊沒有竊取,因為伊已經把竊得的刮刮樂彩券96張丟在門旁。
伊丟的地方可能是死角,所以監視器沒有拍到,事後伊沒有回去拿該96張彩券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經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帶結果:該次警詢錄音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之情形,經核與偵查卷第3至4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
詢問過程中員警除用國語及台語重覆發問外,亦一再重複被告之答話,俾確認是否為被告真意,且詢問過程可明顯聽到打字聲,可認員警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按。
徵諸前開警詢筆錄可知,員警係以電話通知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下稱頂埔派出所)說明,被告自動至頂埔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整個詢問過程中,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並一再重複被告答話,以確認其真意。
且於員警詢問有關該失竊之刮刮樂彩券下落時,被告猶供稱:伊出門就丟在車邊跟牆邊,伊情急之下丟在路旁,伊把彩券丟掉了等語。
並據證人即頂埔派出所警員邱健富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告到警局是由伊詢問並製作筆錄,製作筆錄的時間筆錄上面有顯示時間從下午5時36分到6時20分。
製作筆錄是一問一答,全程錄音。
(審判長問:被告陳述他當天到警局總共待了5個鐘頭,過程中,你們有逼迫他承認犯行,是否有此事?)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為何會承認本件是他所竊取?)因為現場監視器有拍到他的車輛還有本人,我們也有請被害人到場指認,一開始被告不承認,直到我們拿出監視錄影帶,他才承認。
但監視器沒有拍到彩券行裡面的作業狀況。
裡面的部分只是單純瀏覽畫面,並無存檔的錄影,只有拍到彩券行外面有錄影存檔。
(審判長問:被告做筆錄之前,有無反應有其他員警有逼迫他承認?)沒有。」
等語;
證人即警員鄭賢宏證稱上開警詢筆錄是伊所製作,當天因為我們在外面跑專案,我們通知被報告到派出所,他先到,我們後來才回來,所以他實際到派出所停留的時間有多久,我不清楚。
伊製作筆錄的時間大概50分鐘。
是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我們沒有逼迫被告承認偷彩券,我們是根據監視器調出來,在依據車號去查出車子的車行,然後車行告訴我們是被告承租這部車子,我們通知被害人來指認,被害人一眼就認出被告。
(審判長問:製作筆錄的過程,被告為何承認偷了彩券?)我們請他來的時候就詢問他彩券的事情,他說他有先買大樂透,然後承認他有拿彩券刮刮樂。
(審判長問:被告做筆錄之前,有無反應有其他員警有逼迫他承認?)沒有。」
等語。
倘警方於通知被告到警局時,即於電話中施予恐嚇要脅,使被告心生畏懼或恐受冤抑而須到案說明,衡以被告於本院開庭對於權益之瞭解程度,理應帶同律師到場,始願接受警方詢問,且觀被告於警詢問有關該失竊之刮刮樂彩券下落時,被告猶供稱:伊情急之下丟在路旁,伊把彩券丟掉了等語,顯無被告所辯稱:警察問什麼,伊就答「是」云云之情狀;
且被告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於警詢時說伊沒有拿,伊也沒說伊順手拿、把報紙蓋在彩券上後抽走一疊云云,核與本院前開勘驗其應話之筆錄不符,亦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辯解不一,殊難逕予採信。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情狀,且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投注兩張彩券,每張彩券下注只要3秒,兩張合計6秒,短暫間豈容伊行竊,告訴人指稱其追出來還沒開口相詢,伊就拿報紙給她,但伊拿給她報紙,是因為告訴人追至伊車旁有指著報紙,伊以為她是指說那是她的,但伊說那是伊的,並拿報紙給她看;
且伊去櫃檯付錢時,伊報紙都拿在手上,並未放在櫃檯上,伊沒有趁機行竊那本彩券,伊警詢所承認之供詞,係遭警員逼迫始承認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店裡時,是坐在照片上(如原審卷第45頁)塑膠椅子的位置,他問店裡有沒有樂透的報紙,我回說沒有,只有開獎的記錄單,我就拿1張記錄單給他,約A3大小,我是一整張給他,他離開時有折起來,他拿到記錄單後,就回到位置上很久,我以為他是在算牌,期間還有一、兩位客人買樂透,因為那時段沒有人,他過來投注機那邊說要買大樂透1張,是電腦選號,並沒有填寫單子,我就打第1張給他,刮刮樂放在投注機右手邊櫃台上,他報紙放在刮刮樂上面,遮住了部分,我當時有瞄看到他放報紙的情形,他拿100給我,我要找錢給他,他說還要再1張,所以我手收回來,這次也是電腦選號,所以我就再幫他列印1張,後來他從右邊站在我正前方,所以當時我就正對著他,把單子給他,給他之後,他就走了很快,感覺他走得很急,我們店裡的紅包是放在前面給客人自己拿,被告是拿了彩券轉身就要走了,我看他走出去,我還跟他說謝謝,我坐下來休息時,才發現刮刮樂彩券不見,不見時,我先到我自己櫃檯找了一下,找不到後,覺得可能是剛剛的客人拿走,才會追出去。
當時桌上一整疊刮刮樂,1本1面4張,1疊約有不到節指頭的厚度,不是零散放的,我是用橡皮筋綁著,桌上還有擺放其他的刮刮樂,大概有5種,那是其中1種,是比較靠近投注機的位置,但刮刮樂擺放在櫃台上,如我剛剛庭呈照片(即原審卷第45 頁)上櫃台上所擺放刮刮樂的情況;
我追過去時,我眼睛一直盯著報紙,他自己翻給我看,我沒有拿,當時我追出來時候,我沒有喊;
通常一般客人電腦選號時,有的會看,有的不會看,但大部分會看,被告當時沒有看,拿著就走了等語明確。
衡以證人廖婉如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仇隙怨懟而虛詞構陷被告之理。
被告如未竊取前開彩券者,何以於證人廖婉如隨後追至車旁,尚未開口相詢,被告竟主動拿出報紙,翻開予證人廖婉如查看,甚至答稱「沒有、沒有」等情,不特有違常情,益徵其欲蓋彌彰,昭然若揭,益徵證人廖婉如所證堪以採取。
此外,並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之同款刮刮樂照片合計4張、前開店面擺設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佐。
二、被告前因至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拘役30日、40日,上開二罪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於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已如犯罪事實欄前述,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前竊盜案件,繳不出罰金,才犯下此案等語,及其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0年7月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時間上亦若合符節,益堪採取。
被告復提出大樂透彩券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42頁)辯稱:櫃檯投注彩券只需6秒鐘,時間非常短暫,不可能偷竊云云。
惟被告所提出前開大樂透彩券2張並非於前開時、地向證人廖婉如所購得,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廖婉如指述被告當日購買情狀顯有不同。
被告提出前開大樂透彩券2張,核與本案無關,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旺旺彩券行」投注之情形,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請求調查遭竊彩券之號碼、兌獎時間及中獎人等情,核與案發時被告竊盜犯行並無何關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相同竊盜刮刮樂彩券之犯行,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竟仍以相同犯罪手法竊取前開刮刮樂彩券,且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96張刮刮樂彩券合計9,600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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