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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坤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坤旭部分撤銷。
侯坤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坤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加警惕,復與郭乃文(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未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21分許,由郭乃文駕駛其父郭家樂所有車號5L-983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坤旭,並攜帶如附表所示,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一同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段之無線電通訊塔(TK063+960)處,由郭乃文破壞高鐵公司之接地銅線60KV絕緣礙子2個(價值約700元)、1英吋PVC管約25公尺(價值約1250元)等物,致該接地銅線及PVC 管不堪使用後,著手竊取高鐵公司之L 型接地匯流銅排及接地銅線、60mm接地銅線約60公尺,侯坤旭則在外面負責把風,於正在竊取,尚未得手時(起訴書誤為已得逞),為高鐵公司保全職員葉日盛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有異報警,郭乃文與侯坤旭乃匆忙跑離現場,遺留車號5L-9837 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在現場,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鐵公司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侯坤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和毀損犯行,辯稱:伊未到案發現場,未和郭乃文共同偷竊、毀損,扣案物品非伊所有,跟伊無關云云。
惟查:㈠前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郭乃文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葉日盛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5頁參照),並有同案被告郭乃文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18日之通聯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8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20019號鑑定書1份、5L-98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4張等在卷(偵字第775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7頁參照)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見同案被告郭乃文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同案被告郭乃文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問:何人提議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高鐵無線電通訊塔竊盜?)沈默。
(問:何人提議要去高鐵?)我提議要去高鐵(偵卷第91頁參照)。
若本案竊盜僅其1 人所為,同案被告郭乃文又何須供稱「我提議」?可見本案竊案並非僅同案被告郭乃文1 人所為。
參諸同案被告郭乃文於同日之偵訊筆錄供稱:(竊取過程為何?)99年8 月18日凌晨是我提議邀侯坤旭一起,我們事前商議,開我的5L-9837 號車輛前往高鐵湖口段竊取。」
(偵卷第91頁參照)。
(問:有無其他共犯?)就只有我跟侯坤旭(偵卷第91頁參照)。
而被告侯坤旭於同日之偵訊筆錄亦供稱:我沒有進去剪,在外面看(偵卷第91頁參照)。
可見被告侯坤旭當時確有去現場,且擔任把風工作,嗣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到案發現場云云,顯不足採信。
雖證人葉日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高鐵公司新竹站的保全人員,案發當日巡視發現有人入侵無線電通訊塔(TK063+960 )處,要剪斷通訊塔接地線行竊,行竊之人離開時有留下作案之自用小客車及工具,當時伊只有看到1 個人的身影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參照)。
惟其已供稱:當時因為是晚上太暗,而且又有一段距離(偵卷第75頁參照),因此雖其供稱當時只有看到1個人影,但不能據此即認定僅有1人前往行竊。
況依同案被告郭乃文之上開供述,係其1 人進去剪,被告侯坤旭並未進去,係在外面看,核與證人葉日盛所稱僅看到1 個人影出現在現場之情相符。
因此證人葉日盛供述只有看到 1個人的身影之說法無法為有利被告侯坤旭之認定。
㈢被告侯坤旭雖於原審法院辯稱當日凌晨因其所駕駛之車輛遭竊,所以到湖鏡派出所報案,製作報案紀錄後,就請同案被告郭乃文來接伊,郭乃文載伊到1 個釣蝦場後,伊就自己搭計程車回桃園家裡云云。
經查被告侯坤旭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8月18日凌晨,因其所有之車號1372-MU號自小客車遭竊,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後離開湖鏡派出所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湖鏡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參照)。
另同案被告郭乃文駕車前往行竊,事發後未及開走之車號5L-9837 號自用小客車上,確遺留有被告侯坤旭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因此被告侯坤旭辯稱當日凌晨因其駕駛之車輛遭竊,所以到湖鏡派出所報案,製作報案紀錄後,就請同案被告郭乃文駕駛上開車輛前來接伊離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侯坤旭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入所」報案之時間為99年8月18日0時47分,有該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參照)。
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報案之時間」則為99年8月18日0時47分,有該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參照)。
嗣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失竊輸入時間」為99年8月18日0時56分,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可稽(偵卷第38頁參照)。
被告侯坤旭報案後,從湖鏡派出所「出所」之時間則為99年8月18日1時7 分51秒,亦有該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參照)。
因此99年8月18日1時7 分51秒左右被告侯坤旭當時人確實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派出所附近,而非在桃園市。
另本件竊盜案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之時間為98年8月18日凌晨1時21分(偵卷第18頁參照)。
距其步出湖鏡派出所附近之時間約13分9 秒,而案發地點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偵卷第26頁參照)與湖鏡派出所之距離不遠,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47頁參照),車程不須14分鐘。
因此,被告與郭乃文步出湖鏡派出所後,即共同搭乘車號5L -983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無不符之處。
被告雖辯稱被告郭乃文來接伊後,載伊到1 個釣蝦場,伊就自己搭計程車回桃園家裡云云。
惟若係如此,被告侯坤旭自己搭計程車回家即可,何須請郭乃文來接?且若係如此,何以離開時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未一併帶走仍遺留在其車上?可見應係其與同案被告郭乃文行竊被發現後,因來不及將車駛離以致原放在車上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遺留在車上為警一併查獲。
再者,同案被告郭乃文於當日凌晨1時7分許離開湖鏡派出所後,旋即於1 時21分許至本件案發地點行竊,且嗣即棄車逃逸,換言之,同案被告郭乃文搭載被告侯坤旭離開派出所後僅剩約不到14分鐘可用,其係將車駕駛至案發現場。
衡情,同案被告郭乃文實難再載送被告侯坤旭至他處,因此被告辯稱同案被告郭乃文來接伊,載伊到1 個釣蝦場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判決依被告侯坤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99年8月(原判決誤為12月)18日凌晨1時5分1秒許接聽他人來電、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與被告郭乃文通話時,被告侯坤旭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3 巷31弄7號等地;
而郭乃文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接聽他人來電、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與被告侯坤旭通話時,被告侯坤旭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等地,有被告侯坤旭、郭乃文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第99頁參照),而認被告侯坤旭當天凌晨1時至2時許間,並未與被告郭乃文在相同或相近位置,況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21分許,依被告侯坤旭通聯紀錄,其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附近,豈可能於16分鐘內再趕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高鐵公司無線電通訊塔附近與同案被告郭乃文共同竊盜云云(原判決第8 頁參照)。
惟被告侯坤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根本未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當時的通聯內容應係其女友打給郭乃文問其人在哪裡(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參照)。
因此原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5分1秒許接聽他人來電及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與郭乃文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3巷31弄7號等地,郭乃文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接聽他人來電、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等地,及侯坤旭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基地台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附近,而認被告侯坤旭不可能於16分鐘內再趕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高鐵公司無線電通訊塔附近與被告郭乃文共同竊盜云云,尚有誤認,被告侯坤旭當時既未攜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因此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無法為有利被告侯坤旭之認定。
㈤況被告侯坤旭於99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沒有進去剪,我在外面看,但我們事先有講好,現場的東西我沒有拿等語(偵卷第91頁參照)。
雖原審法院當庭勘驗99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事務官問:來,侯坤旭,認不認罪?認不認罪?你還在那邊。
)答:我沒有進去剪。
(檢察事務官問:蛤?)答:我沒有進去。
(檢察事務官問:我知道,不要說你有沒有進去剪,你們是先就講好要去那個,不然你幹嘛去?這個事先你們兩個之間就講好了嘛,說要去,只是每個人分工不同而已啊,對不對?是不是?但我們事先,事先有講好對不對?不然你幹嘛要去?被拉著去?)答:我坐他的車。
(檢察事務官問:對啊,坐他的車,被拉著?你沒有自主權喔?你講這些都不是成年男子該講的話,那要負責的話,是不是?認不認?再給你1 次機會?對不對?認不認罪嘛?蛤?侯坤旭?認不認罪嘛?這個就是後續沒有帶到,東西有沒有帶走?東西阿?)答:什麼東西?(檢察事務官問:現場東西你有沒有帶走?也來不及帶就對了。
)答:沒有拿。
(檢察事務官問:沒有拿到?啊你是待在哪裡?你沒有剪,那你人在哪個位置?)答:在外面啊。
(檢察事務官問:在外面看就對了?當時在外面看,負責把風就對了?看看有沒有人來嘛,對不對?這麼明確的東西還有什麼好去爭執的?認不認罪?蛤?你不認?你認不認啊?你總講一句話嘛。
)答:(點頭)(原審易字卷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參照)。
依原審法院勘驗99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結果,檢察事務官於當天雖一再詢問被告侯坤旭認不認罪,惟依該勘驗結果,未見檢察事務官於訊問時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且其自白之內容亦與同案被告郭乃文之自白相符,因此被告侯坤旭在檢察事務官之自白認罪,非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原審以檢察事務官一再詢問被告侯坤旭是否認罪,並於問題中設定被告侯坤旭當天與被告郭乃文共同竊盜之情境,致被告侯坤旭點頭,而認不得依此即認被告侯坤旭有自白認罪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告訴代理人廖文陽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損失財物L型接地匯流銅排1個、60mm接地銅線等語,而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高鐵公司上開財物得手。
惟告訴代理人廖文陽於警詢時陳稱:沒有損失財物,但接地匯流銅排遭到破壞,遺留在現場等語(偵卷第21頁參照),告訴代理人對同案被告郭乃文當天究竟有無竊取財物得手前後所稱不一。
況證人葉日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巡邏發現1 個黑影,就專注在往下衝,趕到無線電通訊塔,黑影就跳進高速公路旁的竹林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參照),依證人葉日盛之上開證詞,當時行竊者被發覺而逃走時相當匆忙,連駕駛至該處之車輛都來不及駛離,未選擇可快速離開現場之車輛,而改以跑離現場,可見行竊者當時逃離時害怕當場被抓之心情,在此情況下,豈能顧及所欲竊取之財物?是尚難以告訴代理人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負責下手行竊之同案被告郭乃文已竊得上開財物得手。
因此,本院認被告侯坤旭與同案被告郭乃文僅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侯坤旭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處罰要件。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屬攜帶兇器竊盜,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之扳手、鉗子、鐵撬、大剪刀、C形夾等均屬鐵製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被告侯坤旭與郭乃文持以共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竊盜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業如前述,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被告侯坤旭與郭乃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侯坤旭與同案被告郭乃文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毀損高鐵公司所有之接地銅線60KV絕緣礙子、PVC管、L型接地匯流銅排及接地銅線,係為竊取前述物品,於尚未既遂前即為保全人員發現,被告侯坤旭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本案竊盜部分,被告侯坤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未為詳查,以被告侯坤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5分1秒許接聽他人來電、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與郭乃文通話時,被告侯坤旭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3巷31弄7號等地,而郭乃文於99年8 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接聽他人來電、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與被告侯坤旭通話時,郭乃文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等地,而認被告侯坤旭當天凌晨1時至2時許間,並未與郭乃文在相同或相近位置,及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21分許,依被告侯坤旭通聯紀錄,99年8月18日凌晨1時5 分,其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附近,豈可能於16分鐘內再趕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高鐵公司無線電通訊塔附近與郭乃文共同竊盜,及證人葉日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看到1個人的身影等語,而誤認當天到場著手行竊者只有1人,無從證明被告侯坤旭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被告侯坤旭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侯坤旭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與同案被告郭乃文共同著手竊取高鐵公司60MM接地銅線、L 型接地匯流銅排及接地銅線等物,雖未得逞,然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並衡量被告侯坤旭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犯郭乃文所有,供上開竊盜及毀損所用,業據同案被告郭乃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
├──┼──────┼────┼──────┤
│ 1 │扳手 │肆支 │ │
├──┼──────┼────┼──────┤
│ 2 │鉗子 │壹支 │ │
├──┼──────┼────┼──────┤
│ 3 │鐵撬 │壹支 │ │
├──┼──────┼────┼──────┤
│ 4 │大剪刀 │壹支 │ │
├──┼──────┼────┼──────┤
│ 5 │C形夾 │壹支 │ │
├──┼──────┼────┼──────┤
│ 6 │黑色手提袋 │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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