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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岑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岑欣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接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 8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0日間之某日,將其所開立,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在某不詳地點,提供予有意犯罪之不詳人士使用。
嗣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30日,接續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王英杰、陳品榮、黃昶閔得手。
嗣因遭騙之王英杰、陳品榮、黃昶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英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陳品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黃昶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而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當庭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本院101年1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岑欣雖坦承有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遺失一些證件,我也是警察來找我之後,我才知道我的帳戶有遭他人冒用的情形;
我不確定我遺失證件的時間,我是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的證件有遺失,之前我並不知道我有遺失證件;
我沒有將我的證件借給他人使用,證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
我遺失基隆郵局東信路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99年的時候我有聲請補辦,因為我家之前有發生火災,我是後來要去提領補助款的時候,有用到這些證件,之後我就沒有再用到了;
本件警察所查扣的這本帳簿不是我在用的,我真的沒有拿給別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岑欣確有於附表壹所示開立之帳戶,且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均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王英杰、陳品榮、黃昶閔,致被害人王英杰、陳品榮、黃昶閔等接續陷於錯誤,而將被詐欺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不否認(見原審卷100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王英杰、陳品榮、黃昶閔各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而證人陳品榮於原審法院100年8 月22日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100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資料查詢、各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單即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 張(王英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陳品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黃昶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0年1月20日基字第1001800036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基隆東信路郵局儲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 份,相關提領金額之提款機所屬金融機構標示於資料表、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林岑欣)、最近交易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25頁、第15頁、第30至32頁、第41至42頁),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0 年8月3日基字第1001800430號函及其檢附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資料查詢各1 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如附表貳所示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一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於100年1月7 日警詢時供述:伊於99年12月25日左右就不慎遺失,並未向警方報案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
嗣於100 年6 月21日偵訊時改稱:「(不然妳的基隆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現何在?)我不見了,跟我的身分證一起不見了」、「(何時、地不見?)我不知道,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回去找,找不到,才發現不見了」、「(妳將基隆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放在何處?)我放在小皮夾裡,然後小皮夾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機車都是妳在騎?)我跟我老公輪流騎」、「(安全帽放在哪裡?)也放在置物箱裡」、「(既然安全帽也放在置物箱裡,妳常常騎機車,怎麼會沒發現皮夾不見?)因為我塞在比較裡面,所以沒注意到」云云(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
復於原審100 年8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遺失基隆郵局東信路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99年的時候我有聲請補辦,因為我家之前有發生火災,我是後來要去提領補助款的時候,有用到這些證件,之後我就沒有再用到了,本件警察所查扣的這本帳簿不是我在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
再於原審100 年8 月22日審理時陳稱:我就是沒有證據是誰拿走,我確定沒有拿給別人,我提款卡、密碼沒有拿給別人使用,我的基隆東信路郵局密碼好像是六位數字,用我的出生年月日即670913號,我基隆東信路郵局的帳戶密碼並沒有告知他人,所以別人也不會知道,如果別人會用到我的帳戶的話,一定是知道我的密碼等云云(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且於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理時復供陳:會將存摺及印章一起擺放,想說沒有用到,所以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之後也忘了拿出來。
……火災補助金有2 筆,加起來總共才1 萬多元,應該就是交易明細表上最初匯入的2 筆,之後我就沒有再用了。
交易明細表後來有1 筆跨行匯入之2 萬元(99年8 月17日)真的不記得是什麼錢,只要是匯進來給我的錢,匯入翌日(99年8 月18日)我就會領走。
我不確定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我在偵查中稱,存摺、提款卡連同身分證一起遺失,今日則稱身分證沒有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遺失,我今日所言才實在,當時身分證沒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起遺失,我以前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當初為什麼會那樣說,我的身分證應該沒有不見,只是被燒掉了,所以我才會去重新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綜上核其先後所供,已有不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復酌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往來資料查詢之帳戶均無申報遺失之掛失記錄,亦為被告於原審100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100 年8 月22日審理時均坦認無訛。
足見其空言辯稱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有遺失之情事,應屬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況且,被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衡情其性質均屬於個人經常使用之理財工具,且攸關帳戶所有人之社會交易信用度,依日常生活經驗、知識,常人均可判斷此係屬於個人重要物品,當妥為保管,不得任意置放,如有遺失更應速為後續處理,以避免損失及危害擴大,且其機車內有重要存摺、駕駛執照、提款卡等文件,其對此自無不知道遺失、不能知悉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㈢每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設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其告知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惟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諸多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可參,而被告供稱:我基隆東信路郵局的帳戶密碼並沒有告知他人,所以別人也不會知道,如果別人會用到我的帳戶的話,一定是知道我的密碼等語,可推知必定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無誤。
職是,被告應明知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若真係遺失,竟無掛失、報警之舉,顯難置信。
此外,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
再者,如附表壹所示帳戶設有密碼,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
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因此,本件被告如附表壹所示帳戶,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其所辯無足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如附表壹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更況有意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所有人先予掛失,被害人陸續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或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有意犯罪者斷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
從而,被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之情,益臻明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王英杰、陳品榮、黃昶閔三人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林岑欣本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明顯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害人合計3 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如附表貳所示金額,均未獲得賠償,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有被告100 年1 月7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
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經警察通知始知悉郵局存款簿、提款卡遺失,故未及時報案,伊未將郵局存款簿、提款卡賣給他人,亦未交予他人,懇請本院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調查何人提領款項,並撤銷原判決,判決無罪,還伊清白云云,惟查:㈠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伊係經警察通知始知悉郵局存款簿、提款卡遺失,故未及時報案云云,然據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妳是否知道該帳戶為人頭帳戶?)我不知道,我的東信郵局簿於99年12月25日左右不慎遺失了。」
、「(妳說妳於99年12 月25 日左右就不慎遺失妳的郵局簿,那妳當時有無向警方報案?)我沒有向警方報案。」
、「(妳為何不向警方報案?有無向郵局止付?)因為『當時』我工作很忙而且也不知道郵局簿要向警方報案。
我沒有向郵局止付是因為我『當時』在戶頭裡面沒有錢。」
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復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確定我遺失證件的時間,我是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的證件有遺失,之前我不知道我有遺失證件。」
、「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發現那些東西都遺失了。
我不確定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
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7 頁),綜上可知,被告先供述其於99年12月25日左右雖知悉其郵局存款簿已遺失,然因工作忙碌而未向警方報案,且因戶頭裡沒錢而未向郵局辦理止付,嗣又供述其經警察通知時始知悉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已遺失,其前後所述已有反覆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指,是否真實,即屬可疑,尚難據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參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未將郵局存款簿、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置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調查何人提領款項,然究係何人提領款項與被告有無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屬二事,縱提領款項之人非被告本人,亦無法逕認被告未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事,自無解於被告所應負幫助詐欺之罪責,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林岑欣所有如下基隆東信路郵局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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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 帳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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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 0000000│①99年5 月14│
│ │基隆東信路郵局 │、存款帳號0366│日開戶。 │
│ │(址設基隆市○○路21│753 │②無掛失記錄│
│ │號) │ │。 │
│ │ │ │③無辦理印鑑│
│ │ │ │章變更記錄。│
│ │ │ │④交易明細往│
│ │ │ │來紀錄。 │
│ │ │ │⑤99年12月30│
│ │ │ │日第1666交易│
│ │ │ │代號,警示帳│
│ │ │ │戶。 │
│ │ │ │註:見原審卷│
│ │ │ │第10至13頁。│
└──┴──────────┴───────┴──────┘
附表貳:
即被害人王英杰、陳品榮、黃昶閔受詐欺經過、匯款情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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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事實 │匯款情形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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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英杰│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⑴、99年12月30日17│起訴事實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女子自稱│時51分,在臺北市新│ │
│ │ │賣家於99年12月30日17時│店區○○路542之4號│註:見同上偵查│
│ │ │22分,以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新│卷第9 至13頁。│
│ │ │撥打電話予王英杰,佯稱│臺幣(下同)2萬9千│原審卷第13頁。│
│ │ │其以PCHOME網路賣家之名│980 元至林岑欣上揭│ │
│ │ │義,誆稱王英杰先前購買│帳戶。 │ │
│ │ │菲力普檯燈,因客服人員│ │ │
│ │ │作業疏失,誤為設定成12│⑵、99年12月30日18│ │
│ │ │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時5 分,在臺北市新│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店區○○路542之4號│ │
│ │ │語,致王英杰不疑有他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新│ │
│ │ │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分 2│臺幣(下同)2萬9千│ │
│ │ │次接續匯款至林岑欣上揭│980 元至林岑欣上揭│ │
│ │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帳戶。 │ │
│ │ │共計被詐騙5 萬9千960元│ │ │
│ │ │。 │ │ │
├──┼───┼───────────┼─────────┼───────┤
│二 │陳品榮│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99年12月30日19時許│起訴事實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在苗栗縣苑裡號山│ │
│ │ │月30日19時18分,撥打電│腳郵局,匯款1萬9千│註:見同上偵查│
│ │ │話予陳品榮,佯稱伊係PC│810 元至林岑欣上揭│卷第15至19頁。│
│ │ │HOME商店街書寶二手書店│帳戶。 │原審卷第13頁。│
│ │ │賣家之名義,誆稱陳品榮│ │ │
│ │ │先前購買書籍,因驗證資│ │ │
│ │ │料錯誤,致設定成分期付│ │ │
│ │ │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陳│ │ │
│ │ │品榮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岑欣│ │ │
│ │ │上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 │
│ │ │空,共計被騙1 萬9千810│ │ │
│ │ │元。 │ │ │
├──┼───┼───────────┼─────────┼───────┤
│三 │黃昶閔│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99年12月30日20時24│起訴事實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分許,在臺北市松廉│ │
│ │ │月30日19時5 分、19時14│路76號臺北市信義郵│註:見同上偵查│
│ │ │分、20時5 分,各撥打電│局,匯款1 萬2千541│卷第23至29頁,│
│ │ │話予黃昶閔,佯以PCHOME│元至林岑欣上開帳戶│原審卷第13頁。│
│ │ │網路賣家之名義,誆稱黃│。 │ │
│ │ │昶閔先前購物因公司設定│ │ │
│ │ │錯誤成分12期付款,需依│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取消,並由自稱花旗銀行│ │ │
│ │ │人員佯稱協助黃昶閔操作│ │ │
│ │ │等語,致黃昶閔不疑有他│ │ │
│ │ │而陷入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至林岑欣上開帳戶,並旋│ │ │
│ │ │遭提領一空,共計被騙 1│ │ │
│ │ │萬2千541元。 │ │ │
├──┴───┴───────────┴─────────┴───────┤
│詐騙總額9萬2千3百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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