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玉洲於⑴民國9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
⑵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2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
上開⑴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確定,而與⑵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6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憬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2日)下午1時許,在楊章熙位於新北市○○區○○路60巷 134弄90號工作室(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60巷90號),徒手折彎而毀壞前址鐵絲門上之鏽蝕鐵絲柵欄,開啟門鎖,而踰越門扇入內竊取玉器 5個、竹扇1把、木材切割器1臺、木材切角機1臺、護貝機2臺、西屋冷氣機1臺、紫水晶1塊、電腦磁碟機1臺、陶製茶壺 1個、電鑽1組、鋸床組、項鍊10個、古箏 1把、電鋼琴1臺、戒指5個、金手環2個,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40號前查獲,並扣得玉器5個、竹扇1把、木材切割器1臺、木材切角機1臺、護貝機2臺、西屋冷氣機1臺、紫水晶1塊、電腦磁碟機1臺、陶製茶壺1個,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楊章熙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玉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章熙所證遭竊前述物品一情相符,復有贓物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 28日生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固無不同,惟修正前該款法定刑係「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於⑴9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
⑵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2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
上開⑴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確定,而與⑵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6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92年因 2次竊盜、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
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
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所竊之物部分業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存卷為佐,是被害人損害已受部分回復;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貧窘、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91年間陸續犯竊盜罪,為累犯,素行不良,不知悔改;
且本案所竊之物品種類、數量龐雜,非徒手能搬運,乃有備而來,被告犯罪手段惡劣,原審僅處有期徒刑 7月,仍嫌過輕等語。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於92年因2 次竊盜、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
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
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所竊之物部分業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存卷為佐,是被害人損害已受部分回復;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貧窘、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為竊盜累犯,犯罪手段惡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