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45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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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高瑞龍係進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建設)總經理,
  4. 二、案經信一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高瑞龍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高瑞龍固不否認向信一公司訂購上開預扮混凝土,
  12. 二、經查: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人周懷賢指訴綦詳(見第
  14. (二)被告從承做筑苑工程起,除於89年7月20日收取15萬元訂
  15. (三)被告曾以承做筑苑工程為由,向泛華營造公司拿取200萬
  16. (四)又筑苑工程係因被告周轉不靈,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款,
  17.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積欠貨款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18.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
  19.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已支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以向告
  20. 三、比較新舊法:
  21.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22.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23.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罰金刑最低額、易科罰金
  24.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25.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同日訂購前
  26.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詐購混凝土未付款而經論處詐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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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瑞龍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0 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7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瑞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瑞龍係進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建設)總經理,於民國89 年6月22日代表進豐建設,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240萬元向陳雲霞承包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筑苑」建築工程後(陳雲霞告訴高瑞龍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高瑞龍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泛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泛華營造公司),並與泛華營造共同成立泛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華建設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而共同承作上開工程。

嗣高瑞龍決意將工程收回,自行施工,並自89年7月20日至89年12月22日陸續向陳雲霞收取工程款691萬9500元(其中包括於89年9月10日預支工程款200萬元,約定由下期工程款扣回部分);

高瑞龍明知其財務已陷入困境,而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1月20日以欲承做筑苑等工程為由,以泛華建設公司名義向楊智雄所經營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92號之信一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訂購預伴混凝土,並約定依實送數量計價付款,致信一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於89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10日、18日及90年1月4日接續出貨36立方公尺、186立方公尺、138立方公尺、59 立方公尺及120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至竹苑工程等工地,並由高瑞龍指示不知情之下包商簽收。

迄90年1 月間某日信一公司請款時,高瑞龍則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90年3月5日及同年月16日、支票號碼分別為PG0000000及PG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金額分別為49 萬3753元及14萬6428元之支票2紙以為搪塞,詎該等貨款支票屆期均因高瑞龍前述支票存款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且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高瑞龍又因資金週轉不靈躲避無蹤,致工地停工,嗣信一公司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信一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瑞龍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瑞龍固不否認向信一公司訂購上開預扮混凝土,迄請款日交付前述支票,惟屆期未能付款而遭退票,且因無法支付小包商貨款致工地停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曾向陳雲霞陸續受領691 萬餘元工程款,然本件向告訴人信一公司購買預拌混擬土,係依工程慣例於交貨隔月請款,請款時開立60天期支票,是本案退票之貨款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0年3月5日及同年月16日),與被告此前向陳雲霞受領之前期款項,無必然關係;

此次係因工程進行中對部分廠商之小額貨款短暫拖欠,肇致承包工程之包商擠兌退票停工,陳雲霞乃停止付款,造成被告於90 年3月間無力支付本件票款之結果,故其積欠本案預拌混凝土,乃單純民事債務糾葛,並非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人周懷賢指訴綦詳(見第797號偵查卷第19、20頁、第1683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7147號偵查卷第20、22至25頁),並經證人陳雲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因筑苑工程之故,上開期間內已交付被告691 萬餘元,嗣被告避不見面致工地停工等情明確(見第17147號偵查卷第57 至59頁),且有上開貨款支票(高瑞龍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90年3月5日及同年月16日、支票號碼分別為PG0000000及PG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金額分別為49萬3753元及14萬6428元)、退票理由單影本、信一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信一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請款單、信一公司出貨明細、信一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巨椿建設公司請款單、汎華營造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陳雲霞提出之「筑苑工程請款明細」、被告收受陳雲霞交付款項之收據、保管條、支票附卷可稽(見第1683號偵查卷第11頁正、背面、第797號偵查卷第2至4頁、第17147號偵查卷第32至44、76至82頁)。

是被告訂購上述預拌混凝土,經信一公司陸續出貨結算後,簽發上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但屆期因被告前述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且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且被告向陳雲霞受領前述工程款後,未依約支付一信公司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從承做筑苑工程起,除於89 年7月20日收取15萬元訂金、於89 年7月24日收取第一期款143萬3000元、於89年8月21日收取第二期款163萬6500元、於89 年12月22日收取第三期款120萬元外,另於89 年9月10日另2向陳雲霞預支200 萬元,言明由下期工程款扣回,並退回保管物;

再於89年12月21日暫支50萬元現金,並約定於89年12月22日由被告前往簽立借條等情,業據證人陳雲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陳雲霞提出之筑苑工程請款明細、各該收款、保管條影本在卷可按(見17147 號偵查卷第76至82頁),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於89年11月20日向信一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前,及信一公司於89年11月25日至90年1月4日各次出貨期間,除依約向陳雲霞支領各期工程款外,另自89年9月間起陸續向陳雲霞借支逾200萬元款項,而有資力不佳之情形。

佐以被告前於86年間因另案向平順混凝土公司訂購混凝土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亦因退票涉嫌詐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論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見第1683號偵查卷第2至5頁),是被告既自86年間起另案積欠平順公司之混凝土貨款迄未清償於先,又於89年11月20日訂購本案預拌混凝土前,陸續向陳雲霞借支高額款項,其於本件交易之初顯無付款能力甚明。

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當時因周轉不靈,無法支付款項等情甚詳(見第17147 號偵查卷第19頁),益見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始及信一公司陸續出貨期間,已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以施工所需為由,訂購上開預拌混凝土,並陸續收貨而詐取之等情屬實。

(三)被告曾以承做筑苑工程為由,向泛華營造公司拿取200 萬餘保證金等情,業據證人即泛華營造職員吳貴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說有一個工程「筑苑」要給我們做,向我們拿200 萬元保證金,但事後未做,錢亦未還等語屬實(見第17147 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泛華營造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查(請款日期為89年11月30日,含200萬元退押標金,見第17147號偵查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

參之,被告早於89年9月10日即向陳雲霞借支200萬元(陳雲霞提出之請款明細註明係被告「私下借款抵工程款」,見第17147號偵查卷第76 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信一公司於90年1 月間向之請款前,至少已向泛華營造公司、陳雲霞取得上開款項,自有充裕時間及資金為信一公司前來請款時預作準備,乃被告然竟無意償付此部分預拌混凝土價款,事後又未將該200 萬元保證金返還泛華營造公司,其於本件交易之時,並無支付意願,而有以購貨為詐術,詐取前述預拌混凝土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又筑苑工程係因被告周轉不靈,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致工程停工等情,業據證人陳雲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挖到地下室,沒說原因就跑掉了等語明確(見第17147號偵查卷第58 至59頁),是被告辯稱:係因陳雲霞突然停工,拒絕再付工程款,致其無法履行本件民事債務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證人張瑜庭、蘇建灯所述包商拿不到錢,因而停工等詞,均屬事後被告避不見面統籌工程事宜,肇致停工之客觀事態,均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被告以此為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積欠貨款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云云。

然查:被告在86年間至89年間至少擔任巨椿建設、欣凱盛建設、汎華建設等公司負責人及璉佑建設公司總經理,此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 頁背面、第17147號偵查卷第25頁),並有巨椿建設、欣凱盛建設、汎華建設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第17147 號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212、213頁);

且被告自81年間起即因數詐欺案件分別遭偵查起訴,並屢經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果係殷實商家,自無分別以多家建設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並於債務纏身之際,即逃匿以避刑事追緝、民事追償,而屢遭通緝到案之理。

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向陳雲霞受領之600餘萬元前期工程款均用於前述工地所需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相關資料(見第17147 號偵查卷第27至44頁之答辯狀暨檢附之信一公司請款明細、請款單、帳冊內頁等)及89年10至12月之工程支出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08至111、143至179頁),經核與陳雲霞給付之總金額未相符合,且無細項相關支出憑證可資逐一勾稽,查被告時為進豐建設之實際負責人,自承有工地管理專業,又聘有專責人員張瑜庭職司帳務記錄,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為證(見第17147號偵查卷第127以下、139 頁),竟迄未能提出陳雲霞所付工程款支出去向等相關證明,所辯向陳雲霞受領之數百萬元款項均用於陳雲霞委建之「筑苑」工程上,此次係因一時周轉不靈致未能清償本件貨款,僅為民事債務糾紛云云,自屬無據。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號偵審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然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通知辯護人閱卷後,被告及辯護人迄未依該案卷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斷,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已支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以向告訴人信一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之方式為詐,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陸續出貨至指定之工地,被告交付前述支票因被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後,即逃逸無蹤,前述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再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罰金刑最低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89年11月20日以一訂購預拌混凝土之單一詐術行為,使信一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分批出貨,並約定依實送數量計價請款,信一公司各次出貨行為均為該單一詐術行為之結果,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同日訂購前述預拌混凝土,經信一公司陸續出貨,而於90 年1月間結帳時,分別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二張支票予信一公司充為貨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 頁),並有前述貨款支票2紙可稽,且據被告於原審併就該二筆欠款與告訴人和解無誤,有和解書及貨款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14萬6428元貨款支票部分(支票號碼P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0年3月16日),然被告詐購此部分預拌混凝土部分與起訴部分既為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同日訂購前述預拌混凝土,經信一公司陸續出貨,而於90 年1月間結帳時,分別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二張支票予信一公司充為貨款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前述貨款支票(見第1683號偵查卷第11業正、背面)、請款明細、出貨資料(見17147號偵查卷第34、36、37頁)、和解資料(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可稽,則被告詐欺所得者,應為信一公司接續於89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10日、18日及90年1月4日接續出貨之36立方公尺、186立方公尺、138立方公尺、59立方公尺及120 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被告並簽發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90年3月5日及同年月16日、支票號碼分別為PG0000000及PG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金額分別為49萬3753 元及14萬6428元之支票2紙以為搪塞。

原判決就詐欺所得財物,漏未論及價金為14萬6428元部分之預拌混凝土,即有未合。

故被告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詐購混凝土未付款而經論處詐欺罪刑,此次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取告訴人信一公司財物價值約60餘萬元、所生損害及犯後業於100年8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本案於94年4月22日經原審對被告發布通緝後,被告迄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被告於99年9月6日始為警緝獲,見原審他字卷第4、5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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