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孟慶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之小隊
-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陳伊宣於98年9月24日、證人廖尉佐於98年9月28日向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二)證人陳伊宣於98年9月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 (三)證人廖尉佐於98年9月28日經任職大同分局之司法警察孟慶
- 二、證人廖尉佐、陳伊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 (二)證人廖尉佐、陳伊宣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
- (三)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 三、共同被告孟慶喜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 (二)共同被告孟慶喜於99年7月7日因觸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鄭自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答辯,矢口否認有犯強制罪,
- (一)97年2月間陳伊宣與被害人廖尉佐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害
- (二)又98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陳伊宣經被告孟慶喜詢問並製作
- (三)證人廖尉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被何人押到何處
- (四)又觀之廖尉佐同年月24日下午6、7時許,在「NiceCof
- (五)次查證人廖尉佐就當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住處樓下遭誰強
- (六)證人陳伊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證述情節與偵查中之陳述
- (七)被告鄭自達在原審辯稱:當天本票、讓渡書、借據是誰提供
-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所辯,均是卸責之詞,
-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 三、原審未仔細勾稽,就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所犯強制罪部分遽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慶喜與鄭自達、穆盡忠有共同犯意聯
- 二、按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
- 三、檢察官認被告孟慶喜涉有前揭共同強制、恐嚇等罪嫌,被告
- 四、被告鄭自達、穆盡忠被訴犯恐嚇罪部分:
- (一)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雖均承認於98年9月24日下午曾一同前
- (二)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 五、被告孟慶喜被訴共同犯強制罪、恐嚇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孟慶喜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其固承認
-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廖尉佐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鄭自達有以言詞
- 七、綜上所述,就前開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逐一調查、審理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喜
被 告 鄭自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穆盡忠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自達、穆盡忠被訴強制罪部分撤銷。
鄭自達、穆盡忠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孟慶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之小隊長,職司為民服務、犯罪偵查等治安工作,因承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調查廖尉佐向陳伊宣借款之刑事詐欺案件(即該署98年度他字第3093號案件),於98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大同分局為陳伊宣製作筆錄後,基於幫助陳伊宣討回債務之用心,向陳伊宣稱可介紹綽號「阿達」之友人(即鄭自達)與其認識並為其討債等語,俟鄭自達抵大同分局後,孟慶喜便將鄭自達介紹予陳伊宣認識。
隨後,鄭自達即偕同陳伊宣、綽號「小目」之穆盡忠至他處商談,於陳伊宣告知廖尉佐欠錢概況後,鄭自達、穆盡忠均明知陳伊宣已對廖尉佐要債不成,正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廖尉佐自無一次清償債務之意願,彼二人竟基於以強脅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穆盡忠囑咐不知情之陳伊宣邀約廖尉佐外出。
之後於同日晚上6、7時許,陳伊宣、穆盡忠、鄭自達及另一位胖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廖尉佐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02號5樓住處(下稱廖尉佐住處)樓下,待廖尉佐下樓後,鄭自達、穆盡忠便強行將廖尉佐帶至附近「Nice Coffee」咖啡店內(下稱「NiceCoffee」店),俟某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應穆盡忠要求購買讓渡書、本票及借據用紙並攜至「Nice Coffee」店內後,穆盡忠、鄭自達便強迫廖尉佐簽立本票2張(發票人均廖尉佐、發票日均98年7月15日、到期日均98年9月24日,面額均新臺幣170萬元)及借據2張、讓渡書3紙(日期為98年9月24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此後穆盡忠便取走上開讓渡書、本票、借據等,並向陳伊宣要求五五分帳,陳伊宣見狀於返家後旋即致電孟慶喜告知上情,並向無犯意聯絡之孟慶喜稱其欲取回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
於翌(25)日下午2時許,在大同分局內,孟慶喜、穆盡忠共同告知陳伊宣若上開本票、讓渡書及借據返還予廖尉佐,廖尉佐不會把錢還給你等語搪塞陳伊宣,並未歸還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等物。
陳伊宣返家後即電話告知廖尉佐此事,廖尉佐遂電請其阿姨王琴珠透過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某員警致電孟慶喜告知欲取回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一情,隔一日,即同月27日上午,在大同分局內,孟慶喜、穆盡忠始當陳伊宣之面將上開借據、本票及讓渡書返還予廖尉佐。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伊宣於98年9月24日、證人廖尉佐於98年9月28日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屬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
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除合乎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仍不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如被告以外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得例外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伊宣於98年9月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發交大同分局偵查隊調查,而由孟慶喜於同年月24日對被害人陳伊宣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見他字第3093號卷第20至22頁),證人陳伊宣經司法警察孟慶喜詢問時,除陳述其對廖尉佐提出詐欺告訴之旨外,所陳述者僅是自97年2月間起與廖尉佐為情侶關係,自同年3月間起廖尉佐即向其借款,甚至拿出首飾、手錶等物典當,單一現金部分即出借164萬4,000元,廖尉佐迄未歸還等情,證人陳伊宣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但當事人詰問之事項未及於此,應認證人陳伊宣上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已有實質不符,又證人陳伊宣係因提出詐欺刑事案件告訴,經任職大同分局之司法警察孟慶喜通知製作筆錄,就其警詢陳述時外部情況觀之,其陳述顯具有任意性,且上開審判外陳述復與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陳述內容一致,是證人陳伊宣之警詢陳述,顯出於真意無訛,故其審判外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明確擔保。
而證人陳伊宣上開警詢陳述,就本案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資料,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其於98年11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而當事人對於證人陳伊宣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故證人陳伊宣之同一供述內容,既有其他證據代替,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必要性」要件,而被告孟慶喜、鄭自達、穆盡忠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證人陳伊宣上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廖尉佐於98年9月28日經任職大同分局之司法警察孟慶喜於同年月28日通知到案製作被提告之詐欺案件之警詢筆錄(見他字第3093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廖尉佐經司法警察孟慶喜詢問時,陳述確有陳伊宣所指借款一事,並陳明願意跟陳伊宣和解,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情,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時間發生於本案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在「Nice Coffee」店內要求證人廖尉佐簽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嗣經證人廖尉佐商請阿姨王琴珠透過三重分局某警員致電被告孟慶喜後,由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在大同分局交還上開本票、借據及讓渡書之後,且證人廖尉佐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到庭作證,證人廖尉佐既從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被告孟慶喜、鄭自達、穆盡忠之辯護人均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檢察官復未就上開警詢陳述盡其提出證據適格之形式舉證,自無從採為斷罪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尉佐、陳伊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而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二)證人廖尉佐、陳伊宣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既係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被告孟慶喜、鄭自達、穆盡忠之辯護人雖否認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36頁反面),但未主張上開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觀其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被告孟慶喜、鄭自達、穆盡忠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憑信性有可疑云云,爭執證人廖尉佐、陳伊宣上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將證據證明力之「憑信性」與證據適格之「可信性」混為一談。
三、共同被告孟慶喜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同案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是依上開規定,顯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及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條件,並不相同。
(二)共同被告孟慶喜於99年7月7日因觸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執行搜索後,孟慶喜以被告身分自動到案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他字第4203號卷第110至117頁),後經檢察官當庭逮捕,繼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其再以被告身分向法官而為陳述,均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自無命具結後陳述之問題。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穆盡忠之辯護人既未主張前開審判外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審判外陳述無例外情形而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故而共同被告孟慶喜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穆盡忠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共同被告孟慶喜上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交互詰問,其陳述之憑信性未獲得擔保,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又被告穆盡忠之辯護人不論在原審及本院均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孟慶喜行交互詰問(在原審僅對被告鄭自達、穆盡忠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見原審易字第23號卷第90至94頁、第124至139頁),已屬詰問權之放棄。
且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顯將證據證明力之「憑信性」與證據適格之「可信性」混為一談。
應認被告穆盡忠之辯護人在本院所爭執者為共同被告孟慶喜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證明力,再參酌被告穆盡忠之辯護人於本院同一準備程序時,就共同被告孟慶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時稱「警詢無證據能力,偵查、原審之供述沒有意見(按:共同被告孟慶喜在本案並無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穆盡忠之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孟慶喜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所爭執者應是證據之證明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書面陳述)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自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答辯,矢口否認有犯強制罪,辯稱:被害人廖尉佐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憑其證詞即認定被告鄭自達有何強制被害人廖尉佐至「Nice Coffee」店,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要求被害人廖尉佐簽本票,當天本票、讓渡書、借據是誰提供,伊沒有印象,伊只有說陳伊宣是伊妹妹,欠錢要趕快還云云。
訊之被告穆盡忠矢口否認有犯強制罪,其辯稱:當天伊最後才到,是直接到「NiceCoffee」店,至於本票、借據及讓渡書是陳伊宣自己準備的,是陳伊宣與廖尉佐自己在談,伊見陳伊宣、廖尉佐在吵,不想聽,就在騎樓旁邊小吃店抽煙,廖尉佐簽完本票、借據及讓渡書後,是陳伊宣自己帶走,其後在鄭自達家裡,陳伊宣說要請律師才再拿給伊,目的是希望聲請債權及將來訴訟的問題,陳伊宣希望拿這個可以請律師去幫忙,才交給伊的云云。
經查:
(一)97年2月間陳伊宣與被害人廖尉佐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害人廖尉佐經營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校(即借據上所書寫之查爾斯文理短期補習班)需資金週轉,被害人廖尉佐遂自97年3月起至98年7月間陸續向陳伊宣借貸,共計借款現金160萬4,000元、珠寶首飾數量不詳;
後被害人廖尉佐與陳伊宣因債務清償問題致生糾紛,陳伊宣要債不成,遂對被害人廖尉佐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於99年9月24日前往大同分局,由當時擔任大同分局小隊長之被告孟慶喜為其製作警詢筆錄等事實,業據被告孟慶喜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尉佐、證人陳伊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093號卷第148至152頁)。
(二)又98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陳伊宣經被告孟慶喜詢問並製作筆錄後,被告孟慶喜即介紹綽號「阿達」之被告鄭自達予陳伊宣認識,後被告鄭自達邀同綽號「小目」之被告穆盡忠,與陳伊宣一同於當日下午前往「Nice Coffee」店,與被害人廖尉佐碰面。
當日被害人廖尉佐即在「Nice Coffee」店內簽署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
嗣後陳伊宣又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及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告鄭自達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由被告穆盡忠取走廖尉佐所簽立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
後於98年9月27日下午,在大同分局內,被告穆盡忠在被告孟慶喜面前,將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歸還被害人廖尉佐,被害人廖尉佐並當場將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撕碎(其後被害人廖尉佐再將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之碎片黏妥後,提出交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為證據等節,亦據被告孟慶喜、鄭自達、穆盡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他字第4203號卷第114至115頁、第125頁),核與被害人廖尉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陳伊宣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相符,並有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影本見偵字第10138號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原本見他字第4203號卷第149頁證物袋)、「Nice Coffee」店現場照片2張(被告穆盡忠提出,見他字第4203號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屬實。
(三)證人廖尉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被何人押到何處之事,情況為何?)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是在我家的門口,…,案發當天因為陳伊宣打電話叫我到樓下,說只有他一個人,叫我下樓,我跟他說可不可以請他上樓來,我簽本票來作分期還款依據,但陳伊宣一直不肯上樓,所以當天晚上六、七點我就下樓,下樓以後只有陳伊宣一人,我說我要上樓,問陳伊宣要不要一起上樓,後來就有兩個男子各拉著我左右的手臂,把我拉去我家隔壁的咖啡廳內,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去,但他們還是強行把我拉進去,該兩名男子其中一人自稱是陳伊宣的表哥,當天又有另三名男子進入現場,而陳伊宣也坐該處,當時該二名男子讓我簽下讓渡書三份、本票二張、借據兩份,本票共開立一百七十多萬元《按:每張本票之面額均是178萬9,000元》,而讓渡書則是讓渡長頸鹿補習班給陳伊宣,簽完後該些男子取走上揭讓渡書、本票、借條等,就讓我回去。
之後隔天陳伊宣就打電話來跟我說該自稱陳伊宣表哥的男子不是他表哥,這些男子是大同分局孟小隊長介紹給她認識的,並說那些人要坑他的錢…,…孟小隊長叫我去大同分局,並叫案發當天其中一名押著我的男子到大同分局把讓渡書、本票、借條等還給我」、「…簽讓渡書是我不願意的,我有當場抗拒…」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4904號卷第12至13頁)。
核與證人陳伊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就跟小目《指穆盡忠》、阿達《指鄭自達》及阿達的另一位胖胖的友人一起去找廖尉佐住家樓下,阿達在車上時跟我說他會跟廖尉佐說他是我表哥,叫廖尉佐還錢,到了廖尉佐住家樓下後,阿達叫我先叫廖尉佐下樓,他們都在車上等,後來廖尉佐有下樓,但當阿達見廖尉佐想走上樓,阿達及小目就分別左右挽住廖尉佐的手,就把廖尉佐帶到廖尉佐住家隔壁的咖啡店《即「Nice Coffee」咖啡店》內,阿達問廖尉佐為什麼不還錢,當時小目就請另一位不知名的胖胖友人去買讓渡書、本票及借據,買回後,阿達及小目就叫廖尉佐寫讓渡書及本票、借據,這件事我有點嚇到,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會叫廖尉佐寫讓渡書、本票及借據,而且中間阿達或小目還叫了一位不知名的代書來,代書來了之後,交待讓渡書、本票怎麼寫後就走了,當時我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而且在場都沒有講什麼話,廖尉佐簽完後,就回家,隨後小目及阿達及胖胖友人及該名代書及代書帶來的兩名友人帶我去阿達於林森北路的住家…,小目說讓渡書、本票及借據他要拿走,說此事幫我處理之後要分帳,原來說四、六分帳,後來又說百分之十的手續費,若我拿不出來,就要五五分,後來因為我交不出手續費,所以就五五分帳,我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就隨便他們講,他們讓我回家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孟慶喜小隊長講所有的狀況,而且我跟孟慶喜小隊長說我不是要這樣處理,要讓廖尉佐寫讓渡書,而且我嚇到了,孟慶喜小隊長叫我隔天早上十一點去大同分局找他,我於隔天《即25日》去找孟慶喜小隊長,並跟他說前一天所有的案發狀況,他說事情怎會發生這麼快,作完筆錄就叫廖尉佐簽本票、借據及讓渡書,我就問孟慶喜小隊長可不可以叫小目及阿達把上揭本票、借據、讓渡書拿回來給我,因為我不是要這種方式處理」、「…後來當天(25日)下午二點我有打電話給廖尉佐,如果本票、借據及讓渡書不在我身邊會怎樣,而且我有跟廖尉佐說我被大同分局小隊長介紹的人坑了…」、「…二十八日《按:應是27日》我與廖尉佐及廖尉佐的朋友一起去大同分局,當場孟慶喜小隊長叫小目來之後,由小目把本票、借據、讓渡書交出來還給我,廖尉佐當場就撕毀」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4904號卷第14至15頁)。
足見98年9月24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02號5樓廖尉佐住處樓下,係由陳伊宣打電話叫廖尉佐下樓,俟廖尉佐下樓後,又準備上樓之際,遭被告鄭自達(綽號阿達)、穆盡忠(綽號小目)二人分別挽住廖尉佐之左右手臂,強拉至隔壁「Nice Coffee」店一情明確。
又參酌證人陳伊宣於同日下午在大同分局製作完筆錄後,即因被告孟慶喜之介紹而先認識綽號「阿達」之鄭自達,之後再因鄭自達之介紹又認識綽號「小目」之穆盡忠,且當天於廖尉佐簽完本票、借據及讓渡書後,鄭自達、穆盡忠及胖胖的友人、代書及代書帶來的二位友人又一同前往阿達位於林森北路的住處,小目並說讓渡書、本票、借據他要拿來等情觀之,證人陳伊宣與被告鄭自達、穆盡在該日下午,確有密集且近距離、頻繁的接觸,證人陳伊宣當不致於認錯人,復審佐證人廖尉佐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係遭自稱是陳伊宣表哥之人、及孟小隊長在大同分局,叫案發當天其中一名押住我的男子到大同分局把讓渡書、本票、借條還給我等情觀之,被害人廖尉佐就當天分別挽住其左右手臂將之強拉至隔壁之「Nice Coffee」店之人已詳細指明其行為特徵,經審酌其所證稱該二人所參與之行為特徵,復與證人陳伊宣所證述案發經過時所稱「阿達在車上時跟我說他會跟廖尉佐說他是我表哥」、「由小目把本票、借據、讓渡書交出來還給我」等情節相符,且證人陳伊宣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即是「阿達及小目就分別左右挽住廖尉佐手」等情明確。
再者,被告穆盡忠之綽號為「小目」,被告鄭自達之綽號為「阿達」一節,亦據被告穆盡忠於偵查中陳明(見他字第4203號卷第149頁),且被告鄭自達於當天經孟慶喜在大同分局介紹其與陳伊宣認識後,被告鄭自達與陳伊宣即至他處談論廖尉佐積欠陳伊宣債務之情形,被告鄭自達並交付一紙名片予陳伊宣,該名片即顯示「金磚會所、阿達」等字(見偵字第14904號卷第17頁)。
綜上所述,堪認於98年9月24日下午6、7時,在廖尉佐住處樓下,廖尉佐確遭鄭自達、穆盡忠施用強脅手段,以左右相脅之姿各挽住廖尉佐之手臂,將廖尉佐強拉至隔壁之「Nice Coffee」店一情至堪認定。
(四)又觀之廖尉佐同年月24日下午6、7時許,在「Nice Coffee」店內所簽寫之讓渡書內容為:「立讓渡書人廖尉佐今將自己所有之查爾斯文理短期補習班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據(此證書為一式三份)」等語。
另借據2紙內容均為「本人廖尉佐…因開設查爾斯文理短期補習班…向陳伊宣小姐…借款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元整」,而本票2紙之發票人均為廖尉佐,發票日均為98年7月24日、到期日均為98年9月24日,面額均為178萬9,000元,但未指名受款人為陳伊宣等情,此有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203號卷第159頁證物袋)。
又因廖尉佐簽完後,上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均非由債權人陳伊宣收執,故而持有上開本票、借據及讓渡書者即有權要求廖尉佐交出上開短期補習班之經營權,又因本票2紙、借據2張內容完全相同,意指持有本票或借據者可要求廖尉佐兩倍清償債務,是被害人廖尉佐所簽下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對其本身甚為不利。
對於債權人陳伊宣雖有保障,但上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卻遭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取走,且在被告鄭自達位於林森北路住處時,被告穆盡忠要求陳伊宣交付百分之十手續費或者五五分帳,此所指之百分之十手續費即是當天的處理費,若陳伊宣交付此筆金額,則可取回上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倘無法交付手續費,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等人即持有並可依據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向廖尉佐兌現債權,甚至使廖尉佐兩倍於債務清償,之後再與陳伊宣五五分帳。
陳伊宣聽聞上情後,已認知廖尉佐所簽下之本票、借據及讓渡書均無法由自己持有,且持有讓渡書者當可要求廖尉佐讓渡上開短期補習班,故而除於98年9月24日自鄭自達住處返家後,立即致電被告孟慶喜外,另於隔日亦打電話告知廖尉佐,其所簽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均不在其手上,並詢問結果會如何等情,足見陳伊宣認識事情之處理超乎其所能控制,如果任其發展,將使其與廖尉佐兩方受害,凡此情,依證人陳伊宣之證詞及共同被告孟慶喜所陳述其知情之情節觀之即可知,衡酌常情,倘令廖尉佐簽立本票、借據及讓渡書為陳伊宣事前預料,當不致於此。
又審酌查爾斯文理短期補習班既是廖尉佐所經營之事業,其經營時間起於97年2月間與陳伊宣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時,並自同年3月左右即以擴大投資規模、支付老師及其他費用而向陳伊宣週轉資金,直至98年7月間止等情,此為被害人廖尉佐、證人陳伊宣所一致是認,顯見被害人廖尉佐對查爾斯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經營已有一段期間、有一定規模,此應屬廖尉佐事業之重心所在,其豈會輕易以178萬9,000元即讓渡出售,且未思詳細思索並就該補習班之會員、債權、債務及設備如何處理加以約定,當下即銀貨兩訖,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更何況在此之前,被害人廖尉佐、證人陳伊宣均未言及如何清償對陳伊宣之借款,甚至陳伊宣即是因為要債不成,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豈有陳伊宣一旦致電廖尉佐,而廖尉佐因應陳伊宣之要求下樓,原擬馬上返回住處,旋與陌生成年男子多人及陳伊宣等人至隔壁之「Nice Coffee」店內,即馬上同意以已經經營一段時日、有一定規模之短期補習班之經營權讓售,用以抵償其對陳伊宣之借款,若謂廖尉佐在上開情況下,自願出售查爾斯文理短期補習班予他人,實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
另參酌證人陳伊宣證稱:「…,阿達及小目就叫廖尉佐寫讓渡書及本票、借據,這件事我有點嚇到,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會叫廖尉佐寫讓渡書、本票及借據,…」等情,足見被害人廖尉佐所證稱「…簽讓渡書是我不願意的,我有當場抗拒…」等情,衡酌常情,其此證言之憑信性極高,應堪予採認。
(五)次查證人廖尉佐就當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住處樓下遭誰強拉至「Nice Coffee」店一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或先稱「…後來就有兩個男子各拉著我左右的手臂,把我拉去我家隔壁的咖啡廳內,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去,但他們還是強行把我拉進去,該兩名男子其中一人自稱是陳伊宣的表哥《即指鄭自達》,…,隔天陳伊宣就打電話來跟我說該自稱陳伊宣表哥的男子不是他表哥,這些男子是大同分局孟小隊長介紹給她認識的,並說那些人要坑他的錢…,…孟小隊長叫我去大同分局,並叫案發當天其中一名押著我的男子《即指穆盡忠》到大同分局把讓渡書、本票、借條等還給我」等語(98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字第14904號卷第12至13頁)。
又稱:「當天自稱陳伊宣表哥之人便是被告鄭自達,但被告鄭自達不是動手拉我去『Nice Coffee』店內的人,是其他兩名胖胖的男子把我表去『Nice Coffee』店等語(99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他字第4203號卷第26至27頁)。
復稱:「我認不出98年9月24日拉我進『NiceCoffee』店內之人」等語(99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他字第4203號卷第93至94頁),參酌證人陳伊宣證稱:…我就跟小目、阿達及阿達的另一位胖胖的友人一起去找廖尉佐住家樓下,…,阿達叫我先叫廖尉佐下樓,他們都在車上等,後來廖尉佐有下樓,但當阿達見廖尉佐想走上樓,阿達及小目就分別左右挽住廖尉佐的手,就把廖尉佐帶到廖尉佐住家隔壁的咖啡店內,…,當時小目就請另一位不知名的胖胖友人去買讓渡書、本票及借據,買回後,阿達及小目就叫廖尉佐寫讓渡書及本票、借據,…而且中間阿達或小目還叫了一位不知名的代書來,代書來了之後,交待讓渡書、本票怎麼寫後就走了,…」等語觀之,顯見當日下午在廖尉佐住處樓下等候之男子即有3位,同時在場復行外出購買本票、借據及讓渡書之胖胖成年男子,及後來有一位代書到店內等情觀之,包含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在內當日在「Nice Coffee」店內即有4位陌生成年男位,且均非廖尉佐所熟識之人,且進進出出該店,彼此接觸、互動時間短暫,而廖尉佐原無法預料上開情事,其雖應陳伊宣之要求下樓,但已準備上樓,忽然由路邊車上走出被告鄭自達等人,以左右被挽住手臂帶至隔壁「Nice Coffee」店一情觀之,其顯然身不由已,且在無暇思考並詳予辨認之狀況下被帶走,究竟係對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帶走,或者被其等囑咐之人帶走,其縱使前後陳述略有歧異,全是事出倉促,無法完全掌握所致,然此無礙其始終陳述遭人強行拉至隔壁「Nice Coffee」店內與陳伊宣處理債務之事,更何況證人廖尉佐初始係證述強行拉其至「NiceCoffee」店者之行為特徵,而此行為特徵復與證人陳伊宣所述一致,且證人陳伊宣在偵查之初,即明確指稱是「阿達及小目就分別左右挽住廖尉佐的手,就把廖尉佐帶到廖尉佐住家隔壁的咖啡店」等情,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廖尉佐就被害經過前後陳述略有歧異,即否認其所陳述遭強制帶至「NiceCoffee」店一事之陳述全部均不可採,是被告鄭自達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又被告穆盡忠辯稱其是廖尉佐、陳伊宣與鄭自達等人已在「Nice Coffee」店時才到達等情,顯與卷證不合,其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六)證人陳伊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證述情節與偵查中之陳述迥異,其證稱:98年9月24日當天我打手機給被害人廖尉佐,被害人廖尉佐要我去他家樓下找他,我就跟被告鄭自達、一名胖胖的人,還有一名穿西裝的人一同搭車前往被害人廖尉佐住處。
到達該處樓下後,我要被害人廖尉佐下樓並問他何時要還錢給我,被害人廖尉佐叫我去樓上他家,因為被害人廖尉佐可能有拉我,所以被告鄭自達就說請被害人廖尉佐一起到附近的「Nice Coffee」店聊聊,被害人廖尉佐聽了也沒有說不要,我們就一起過去「Nice Coffee」店,到了店內後就其他人拿本票、借據及讓渡書出來,跟被害人廖尉佐說如果你要還的話,就寫本票、借據及讓渡書,被害人廖尉佐就開始寫,寫完他就走了,被害人廖尉佐是自己願意到「Nice Coffee」店談的,談的氣氛很平和,他也沒有拒絕簽署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第74頁)。
復證稱:借據的內容是穿西裝的人也就是被告穆盡忠想出來,由被害人廖尉佐自己寫的,本票上的金額是被告穆盡忠問我被害人廖尉佐欠我多少錢,被害人廖尉佐當場也承認,日期也是被告穆盡忠要被害人廖尉佐寫的,至於讓渡書部分則是當日先前在大同分局作筆錄的時候我說被害人廖尉佐騙我要投資補習班,被告孟慶喜有跟被告鄭自達講,被告鄭自達再跟被告穆盡忠說,所以被告3人都知道,本票上是記載「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元」,是因為被害人廖尉佐原積欠160萬4,000元,再加上飾品之價值合計出來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4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查就被害人廖尉佐究係被強行拉至「Nice Coffee」店內,抑是被害人廖尉佐自願前往一節,證人陳伊宣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迥異,參見被告孟慶喜於偵查中亦供認98年9月24日下班回家後,接到陳伊宣電話說,對方要求他先付佣金,故伊乃約陳伊宣隔日上午到大同分局,是日下午2時許,陳伊宣及穆盡忠均到大同分局,穆盡忠向伊解釋不是抽佣金,是要介紹請律師的佣金,但該日晚上9、10時許,陳伊宣、廖尉佐即至三重分局報案,稱大同分局孟慶喜找黑道押廖尉佐討債,三重分局值班人員打電話到辦公室,沒找到伊本人,經辦公室告知行動電話,該三重分局值班警員有與伊聯絡上並告知上情,於隔天伊就約鄭自達、穆盡忠及廖尉佐、陳伊宣到大同分局來,由穆盡忠親自將廖尉佐簽立之字據等交給廖尉佐,廖尉佐當場撕毀等情明確(見他字第4203號卷第110至117頁),經仔細勾稽被告孟慶喜所述之事發經過,核與證人陳伊宣在偵查中所述之經過大致相符,參以廖尉佐於98年9月24日下午6、7時許,與鄭自達、穆盡忠等人在「Nice Coffee」店內所簽立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此時,廖尉佐積欠陳伊宣債務之事,顯已處理完畢,並無需要律師幫助書寫契約之類文件,故無所謂委請律師而抽佣金之事,是被告穆盡忠、鄭自達上開辯稱拿走本票、借據及讓渡書是為了請律師才交給其云云,要不足採。
再審酌證人陳伊宣於98年9月24日自被告鄭自達住處返家後,即急電孟慶喜,並於翌(25)日前往大同分局前致電廖尉佐,談及本票、借據及讓渡書不在其手上結果將如何等情,其後復於同日下午與孟慶喜、穆盡忠在大同分局見面,因見猶無法順利取回上開本票、借據及讓渡書後,即透過廖尉佐之阿姨向三重分局報案,因三重分局之介入始由被告孟慶喜要求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將被害人廖尉佐所簽立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交還給被害人廖尉佐等情觀之,足認係陳伊宣發現被告鄭自達、穆盡忠介入其與廖尉佐之債務後,將使其與廖尉佐兩方受害,才急於透過其他警察局之介入以取回廖尉佐簽下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顯見證人陳伊宣於取回廖尉佐簽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之前,處於害怕事情之發展失去控制,而使其與廖尉佐均受害之情狀,故其於取回廖尉佐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讓渡書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利害得失,較少受他人干預,其證述內容應與案件真實較為相近,且其所述之事發經過復與共同被告孟慶喜、證人廖尉佐所陳述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其於原審之證述,因與被告等人則同在法庭,又因顧慮被告孟慶喜具有警務人員之身分,而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均曾因觸犯組織犯罪而有被偵審之前科記錄,又不願因法庭作證而招惹是非因而翻供,當可理解,是其在原審證述之情節,受他人不當干預情形較多,離事實真相亦較遠,其證言之憑信性自低,自不足取。
(七)被告鄭自達在原審辯稱:當天本票、讓渡書、借據是誰提供,伊沒有印象,伊只有說陳伊宣是伊妹妹,欠錢要趕快還云云。
而被告穆盡忠辯稱:當天伊最後才到,是直接到「NiceCoffee」店,至於本票、借據及讓渡書是陳伊宣自己準備的,是陳伊宣與廖尉佐自己在談,伊見陳伊宣、廖尉佐在吵,不想聽,就在騎樓旁邊小吃店抽煙,廖尉佐簽完本票、借據及讓渡書後,是陳伊宣自己帶走,其後在鄭自達家裡,陳伊宣說要請律師才再拿給伊,目的是希望聲請債權及將來訴訟的問題,陳伊宣希望拿這個可以請律師去幫忙,才交給伊的云云。
惟查被告鄭自達辯稱廖尉佐簽立借據等文件時,其在一旁打瞌睡云云(見他字第4203號卷第143頁)。
而被告穆盡忠見是陳稱廖尉佐所簽之本票是從鄭自達車上拿的,是鄭自達拿出來的,但協議書是我準備的,我請律師準備的云云(見他字第4203號卷第15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是陳伊宣自己準備的,在現場看到廖尉佐與陳伊宣在吵,伊就到旁邊抽煙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查陳伊宣當日下午2時許,始在大同分局經被告孟慶喜詢問其對廖尉佐提告刑事詐欺之緣由,並經被告孟慶喜介紹被告鄭自達與其認識,之後復再經被告鄭自達之介紹而與被告穆盡忠相識,進而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及胖胖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乘車至廖尉佐住處,豈有可能事前準備本票、借據及讓渡書等文件資料,又被告鄭自達、穆盡忠與陳伊宣、廖尉佐至「Nice Coffee」店內,既係專程為處理廖尉佐與陳伊宣之債務問題,且當時為下午6、7時許,被告鄭自達豈會在現場打瞌睡,而被告穆盡忠豈有逕自跑到騎樓旁邊小吃店抽煙之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鄭自達、穆盡忠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所辯,均是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等共同以強迫脅迫,使人行義務之事之犯行,致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廖尉佐固對陳伊宣借款,現金部分積欠金額達164萬4,000元,另尚有陳伊宣提供首飾、手錶等財物典當後取得之現金亦均出借予廖尉佐,此部分金額雖無法確認,而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因孟慶喜之介紹而介入廖尉佐與陳伊宣間債務處理,依雙方陳述逕認廖尉佐積欠陳伊宣178萬9,000元,核與二人間累積之債務相去不遠,又查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明知陳伊宣已對廖尉佐要債無著,正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是其等已認識被害人廖尉佐並無一次清償之意願,亦無以所經營事業即查爾斯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經營權抵償對陳伊宣債務之意願,更無自願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一同前往「Nice Coffee」店處理其對陳伊宣債務之意願,被告鄭自達、穆盡忠竟事前同謀,在現場各自使用物理腕力、左右挽住廖尉佐手臂將之強拉至「Nice Coffee」店,難謂非對被害人廖尉佐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之後甚至自行準備本票、借據及讓渡書之用紙,強迫無意願一次清償債務之廖尉佐簽立本票2張、借據2張,而上開借據內容並未言明係一式兩份,而2張內容相同之借據自可主張2次借款債權。
又本票為無因性票據,相同金額之本票當可各別持之要求立票人廖尉佐兌現票款,故被告鄭自達、穆盡忠之行為已強使廖尉佐承擔兩倍於所積欠之債務,又強令廖尉佐簽立將其所經營之查爾斯文理短期補習班以其對陳伊宣之欠款178萬9,000元讓售,且書明已「銀貨兩訖」,如此於立據完成時,廖尉佐讓售查爾斯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同行為已完成,所餘者則廖尉佐讓出上開補習班經營權之實現而已,凡此均是以強脅手段,使廖尉佐行無義務之事。
核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又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所實施之強脅手段,前有強拉廖尉佐至「NiceCoffee」店,繼而復強令廖尉佐簽下以讓售查爾斯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一次清償債務之讓渡書3紙,甚至承擔兩倍於所欠債務之本票2張、借據2張,其行為雖有數個,但數個舉動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進行,無法強以分割而單獨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鄭自達與穆盡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原審未仔細勾稽,就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所犯強制罪部分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鄭自達、穆盡忠以強暴脅迫手段,強使廖尉佐一次性清償債務,且利用被害人不及防備,復利用多人優勢,逼使被害人廖尉佐就範,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其以上開手段討債之目的,復在追求暴利,但竟不於事前即與債權人陳伊宣達成共識,企圖以廖尉佐清償債務之文件資料均在自己手上,利用債權人陳伊宣若不委其等討債,將可能導致要債不成之顧慮,以索求暴利,其用心及討債手段均有可議,但倖陳伊宣、廖尉佐尋求救援,得以及時取回上開本票、借據及讓渡書,終不致造成更大之損害,又被告鄭自達、穆盡忠自偵查起、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猶飾言狡辯,犯罪後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慶喜與鄭自達、穆盡忠有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4日下午6、7時許,由被告鄭自達、穆盡忠等人在被害人廖尉佐住處樓下,強拉被害人廖尉佐至隔壁「Nice Coffee」店內,且由被告穆盡忠之朋友準備本票、借據及讓渡書用紙後,由在場之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強令被害人簽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且在被告孟慶喜、鄭自達、穆盡忠有共同犯罪聯絡下,在「Nice Coffee」店內,由被告鄭自達恫嚇被害人廖尉佐稱:「如果找不到你,無論你躲到哪裡,都會把你找出來,會讓你很難看」、「若你再不說實話就找你」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隨後被告穆盡忠即取走上開讓渡書、本票、借據等,並向陳伊宣要求五五分帳,陳伊宣見狀於返家後旋即致電孟慶喜告知上情,並向被告孟慶喜稱其欲取回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
於翌(25)日下午2時許,在大同分局內,被告孟慶喜、穆盡忠共同告知陳伊宣若上開本票、讓渡書及借據返還予廖尉佐,廖尉佐不會把錢還給你等語搪塞陳伊宣,並未歸還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等物。
陳伊宣返家後即電話告知廖尉佐此事,廖尉佐遂電請其阿姨王琴珠透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某員警致電被告孟慶喜告知欲取回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一情,隔一日,即同月27日上午,在大同分局內,孟慶喜、穆盡忠始當陳伊宣之面將上開借據、本票及讓渡書返還予廖尉佐。
因認㈠被告孟慶喜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㈡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並無自證己罪義務,雙方立於對等地位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居於超然、客觀、公正立場審判,故犯罪事實,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即本此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孟慶喜涉有前揭共同強制、恐嚇等罪嫌,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涉犯前揭共同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尉佐之證詞為憑,及被告孟慶喜對於被告鄭自達之背景知之甚詳,且其為陳伊宣介紹被告鄭自達之目的係為陳伊宣出氣,顯見被告孟慶喜對於強制、恐嚇犯行均有所認知,而其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間顯有強制罪、恐嚇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其論據。
四、被告鄭自達、穆盡忠被訴犯恐嚇罪部分:
(一)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雖均承認於98年9月24日下午曾一同前往「Nice Coffee」店內,與被害人廖尉佐、陳伊宣一同討論債務問題等節,然被告鄭自達辯稱:98年9月24日當天是陳伊宣與被害人廖尉佐在洽談債務事宜,過程中我只有說陳伊宣是我的妹妹,叫被害人廖尉佐欠的錢趕快歸還,並沒有要求被害人廖尉佐簽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也沒有說任何恐嚇的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廖尉佐所述前後矛盾,且陳伊宣在原審亦證稱98年9月24日簽發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之過程平和等語;
被告穆盡忠則辯稱:當天我前往是因為陳伊宣說被害人廖尉佐會打她,我是後來才到,所以沒有跟被告鄭自達一起去押被害人廖尉佐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廖尉佐之證述相互矛盾,顯不足以證實犯罪事實,證人陳伊宣於審理中之證述與當日現場情況證據相符,應為真實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害人廖尉佐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24日在咖啡廳內,有名矮瘦的男子自稱是證人陳伊宣的表哥,並向我說:「如果找不到你,無論你躲到哪裡,都會把你找出來,會讓你很難看」、「若你再不說實話就打你」這些話,我心裡很害怕,這名男子就是被告鄭自達等語(見他字第4203號卷第10至11頁)。
然證人廖尉佐就此是以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提出恐嚇之告訴,是依上開說明及採證法則,自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不能逕以被害人之指訴即為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有罪之認定。
(2)然證人陳伊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在「Nice Coffee」店時,被告鄭自達沒有說「如果找不到你,無論你躲到哪裡,都會把你找出來,會讓你很難看」、「若你再不說實話就打你」這些話,被告鄭自達只說要還人家錢,還有他知道被害人廖尉佐經營的補習班在哪裡之類的,被害人廖尉佐也沒有說什麼會害怕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且證人陳伊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要無出入之處,自信屬實。
則被害人廖尉佐上開98年9月24日下午在「NiceCoffee」店發生經過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陳伊宣之證述,大相逕庭,且原審已以證人身份傳拘被害人廖尉佐均未著,顯見被害人廖尉佐無意在法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經過。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被害人廖尉佐於上開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是當日被告鄭自達是否確實有以前揭言詞恐嚇被害人廖尉佐,既無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單憑被害人廖尉佐之指訴,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
五、被告孟慶喜被訴共同犯強制罪、恐嚇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孟慶喜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其固承認於98年9月24日下午在大同分局將被告鄭自達介紹予陳伊宣,並請被告鄭自達幫陳伊宣向被害人廖尉佐討回積欠之債務等情,並辯稱:其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其亦無參與強制、恐嚇之犯行,當初僅是基於好意介紹被告鄭自達與陳伊宣認識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孟慶喜與被告鄭自達間並無報酬之約定,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孟慶喜將被告鄭自達介紹予陳伊宣,對於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會採取暴力討債之方式有所認識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鄭自達係經由被告孟慶喜之介紹,始與證人陳伊宣認識此節,雖據被告孟慶喜自承在卷,然被告孟慶喜既未於98年9月24日下午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一同前往被害人廖尉佐住處樓下或隔壁之「Nice Coffee」店,且參與與被害人廖尉佐處理債務之過程,則縱其行為與一般社會通念對警察身為公職人員要求,於偵辦刑事財產性犯罪案件時,應公正客觀,不宜恣意以個人名義或介紹友人使介入刑事財產性犯罪之債務糾紛中,使債務人之一方誤認有警察公權力介入債權糾紛之負面形象相悖,然僅憑被告孟慶喜介紹被告鄭自達此節,尚難逕行推認被告孟慶喜已預見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將有以強制、恐嚇手段逼迫被害人廖尉佐還款,或逕行推認其與被告鄭自達就前揭起訴書所載在「Nice Coffee」店以言詞恫嚇被害人廖尉佐之犯行,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
(2)證人陳伊宣雖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月24日下午被害人廖尉佐簽完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後,被告穆盡忠將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拿走,我覺得這樣做不是我的本意,我回家打電話問被告孟慶喜怎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想把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討回來還給被害人廖尉佐。
隔天(25日)早上就去大同分局被告孟慶喜辦公室找他,被告孟慶喜說他會跟被告穆盡忠聯絡。
後來當天下午就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穿西裝的人(綽號「小目」,即被告穆盡忠)與被告孟慶喜就一起對我說被害人廖尉佐這個人是壞人,錢就是不會還給我,被告孟慶喜還說「頭都洗了一半」,叫我不要害他,當天他們還是沒有把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然上揭證詞,僅堪認定被告孟慶喜事後確已得知被害人廖尉佐於98年9月24日當日下午已簽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至於被告孟慶喜雖與被告穆盡忠一同勸說證人陳伊宣勿將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返還予被害人廖尉佐此一事實,難自此一情狀,尚難以遽行推認被告孟慶喜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就強制被害人廖尉佐簽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一事,有何事前謀議之行為。
此外,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鄭自達、穆盡忠確有起訴書所載強制、恐嚇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孟慶喜有何共同強制、恐嚇被害人廖尉佐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廖尉佐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鄭自達有以言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等節,然既查無其他事證可資推敲審認其真偽,自難僅以被害人廖尉佐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鄭自達當日在「Nice Coffee」店內對被害人廖尉佐有何恐嚇之犯行,依此,本件自難僅憑被害人廖尉佐之單一指訴,遽為認定被告孟慶喜、鄭自達及穆盡忠均共同犯有恐嚇之犯行。
從而亦難僅憑被告孟慶喜介紹具有組織犯罪前科之被告鄭自達、穆盡忠處理債務問題,而被告鄭自達、穆盡忠確於處理債務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行義務之事,強使被害人廖尉佐簽下本票2張、借據2張及讓渡書3張等行為,即遽行推認被告孟慶喜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就前開論罪之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免冤抑。
七、綜上所述,就前開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逐一調查、審理並詳予審酌後,本院仍無從認定被告鄭自達在「Nice Coffee」店曾對被害人廖尉佐施以言詞恫嚇,使被害人廖尉佐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亦無從認定被告孟慶喜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就被訴之強制罪、恐嚇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切心證,檢察官亦未再行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孟慶喜、鄭自達、穆盡忠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孟慶喜有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共犯上開論罪之強制罪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鄭自達、穆盡忠被訴恐嚇犯行,及被告孟慶喜被訴強制、恐嚇等犯行均無法證明犯罪成立,而諭知其等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顯無理由。
從而,檢察官本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鄭自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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