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513,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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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守平原名黃萱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惟所提出之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守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同年10月12日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補充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卻遭量處重刑,實難信服。

又被告現已誠心悔改,痛改前非,現均定期向法院觀護人報到,已無施用任何毒品。

且被告現工作穩定,育有一子,全心為照顧家庭而努力工作。

請鈞院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猶不能斷絕毒癮,自97年間起,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然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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