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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肇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77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肇宏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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