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533,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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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86號、第6257號,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若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上訴」,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2件竊盜案件,均係臨時起意,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在監服刑亦能遵守監所規定,實有悛悔之意,請撤銷原審過重之量刑,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當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然卻因缺錢花用即下手行竊,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黃中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註刑法第320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應加重其刑,即最低刑度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均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科刑,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非對本件犯行表示已有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對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刑之裁量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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