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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仁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仁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以示悔過之誠意,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請庭上體恤被告之雙親現罹疾病、兄長遭他人槍殺身亡,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等情形,給予被告輕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凌晨 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砲台山 6號「靈濟寺」,破壞該處鋁百葉窗之安全設備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寺內,並持原即置於寺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斜口鉗 1支,剪斷捐獻箱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約新臺幣 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廟祝王天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認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出監後僅數月,復為竊盜行為,顯未能因先前之判決有所悔改,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
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尚屬允當。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在警詢達成賠償協議云云,查無所據;
且原判決已就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審酌,而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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