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546,201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家郁之弟吳家偉於民國99年10月5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5巷4弄31號內與邱奕常發生口角,吳家偉竟徒手毆打邱奕常成傷。

吳家郁得知邱奕常前往警局對吳家偉提出告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邱奕常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5巷4弄2號住處,以「你想告吳家偉,你去八德打聽看看,我叫黑人,我是他的大哥、有種你試試看」等語恫嚇邱奕常,致邱奕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邱奕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家郁(以上簡稱被告)就其確曾於上揭時、地前往邱奕常住處協商其弟與邱奕常間之糾紛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僅前往邱奕常住處進行拜訪,希望化解糾紛,並未說恐嚇之言詞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邱奕常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經核證人邱奕常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案發緣由、經過及恐嚇言詞等節,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分別比對後大體相符,且無矛盾之處,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亦自承前揭因其弟與邱奕常傷害案件,故前往邱奕常住處等情,足見證人邱奕常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屬可信。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審酌證人邱奕常於審理時之證詞,既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且經依法具結以擔保憑信性,復參以邱奕常於原審、本院審理作證時,其與吳家偉已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斯時邱奕常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衡情,證人邱奕常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為恐嚇犯行時,邱奕常甫向吳家偉提出告訴,被告身為吳家偉之兄,基於維護其弟之心理,一時氣憤口出惡言亦非無由,反觀被告否認犯行,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供進一步審酌,所辯自非可採。

至辯護人前揭所辯,則與前開事證不符,而被告素行狀況則與本案無涉,辯護人所辯應係誤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因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爰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遇告訴人對其弟提出告訴,竟為恐嚇犯行,應受非難,惟念其有正當工作,因為維護其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