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557,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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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飛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0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林飛鳳: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4 月8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此部分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原停止戒治處分並遭撤銷,於89 年10月8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剩餘之強制戒治,迄至90年4月13日始執行完畢;

㈣8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㈡、㈣部分所示之2罪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上開㈢、㈤部分所示之2罪刑,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7 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8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構成累犯);

㈥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2號裁定就此部分犯行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與上開㈥部分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㈧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㈨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㈥至㈧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㈨部分所示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㈩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㈩、部分所示之2 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62巷5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4 月13日下午某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 段之秀山公園內盤查,因林飛鳳為毒品驗尿列管人口,經警帶返回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且原判決亦認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自戕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則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係依據被告林飛鳳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證據,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其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引用經原審判決審酌之量刑依據,再為從輕量刑之請求,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因認本案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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