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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立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立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3年11月13日起承租沈坤忠所有房屋,至97年3 月間,均由沈坤忠之妻林怡君前來收款,雙方相處甚好,嗣因被告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極不穩定,始自99年3 月27日起,以各種理由為藉口陸續向林怡君借貸。
基於平日往來,被告信用良好,林怡君均如數借款。
最後,因被告一直沒有固定收入,無力償還,才會開立面額總計為3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以示負責,本案純屬民事借貸關係,並非詐欺云云。
三、經查,被告明知久無固定收入,欠缺償債能力,仍以不實之交保事由,使告訴人林怡君誤信其交保後將可獲償,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轉帳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指證在卷,並有存摺資料及轉帳明細表等件可憑,訊之被告復供承於週轉不靈之情形下,才用各種藉口向告訴人「借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是其顯有虛捏事由,藉此取信於林怡君,詐取款項之情形甚明。
而被告縱於告訴人進行催討後,另行交付本票,供承欠款,然此事後之舉,並無礙於被告取得款項原因之認定;
遑論被告始終無力清償款項,即使在100 年1月5日與林怡君經調解成立後,亦未依約履行,業據林怡君指述在卷,並有調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益證其實。
被告空言否認詐欺,辯稱僅屬民事借貸關係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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