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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下午9 時許,夥同證人張誌恩、王國洲(以上2 人涉嫌恐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陳○○(84年4 月出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3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路27之2 號,處理委任人林建成與告訴人陳珍寶之配偶李發明間之債務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知道妳還有一個女兒在讀書」、「妳如果不處理你們也跑不掉了」等語恫嚇告訴人,且被告全程均有此起彼落大聲吼叫之情形,又拒絕告知真實姓名以及登門之目的,甚或捏造拒絕告知之理由,又在告訴人之女李安妮告知尚有一妹待照顧後,進而以兇狠之口氣對證人李安妮吼叫,並立即表示有證據顯示告訴人配偶仍住在該處等語,致告訴人因而懷疑遭到監視,並擔心家人日後進出是否會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珍寶指訴,暨證人李安妮、余祐慈之證稱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恐嚇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我沒有講「我知道妳還有一個女兒在讀書」、「妳如果不處理你們也跑不掉了」等語;
我當時講話聲音之所以會比較大聲,是因為和告訴人講話是隔一道鐵門,而錄音設備是在我們胸口之口袋,所以錄到我們之聲音會比較大聲。
我們自始至終均未對告訴人說出恐嚇或不雅之話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之行為。
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是否確有恐嚇告訴人?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訴: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誌恩就用很兇狠的口氣說「我知道妳還有一個女兒在讀書」,還說:「妳如果不處理妳們也跑不掉了」,讓我覺得很害怕,我為了要保護我女兒我就說我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9頁)。
至於何時報警?報警原因為何?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稱:被告說我罵他三字經之時,是他們先說要告我,我才說要報警等語;
繼而改稱:他們有講到我女兒,我怕到我才說要報警,我說要報警之後,那時候我還沒有罵三字經,他們那時也還未說要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
則告訴人對於何時報警?報警之前,被告是否已因聽聞告訴人口出三字經,而表明欲對其提出告訴?報警原因是因被告口出前開恐嚇言詞,抑或係被告表明欲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交談之時,均有全程錄音,並提出其所錄製錄音光碟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而前開錄音光碟經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自告訴人開門應聲起至員警至現場間,並無任何男聲有類似「我知道你還有一個女兒在念書」、「你如果不處理你們也跑不掉」之言詞、對話等情,此有原審100 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則檢察官所舉提有關告訴人陳珍寶、證人李安妮、余祐慈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被告確有為前開恐嚇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相符合,不可採信。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我家有養4 隻狗,但錄音的時候只聽到1 隻,我覺得那個錄音怪怪的」為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質疑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造假云云。
惟查:1、參照原審就前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其間有關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對話,經核均為連續,而無中斷或突然消音之現象,難認有何事後偽造之情事。
2、本案至現場處理之警察將被告逮捕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23時20分第1 次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時,即已表明「我們有在當事人門口的錄音檔案會提供給法院」等語,繼於翌日8 時37分接受第2 次詢問製作筆錄時,亦供稱:「有錄音檔提供給警方」等語;
復經警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9日23時27分訊問時,被告即當庭提出錄製有錄音檔之光碟1 片附卷(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107 頁),則依被告是在經警逮捕之後,即提供前開錄音檔轉錄在錄音光碟內,並於翌日檢察官初訊之時,當庭提出供檢察官附卷之時程而言,被告顯無時間及機會,偽造前開錄音光碟。
是前開錄音光碟並無造假、偽造之虞。
3、基上,告訴人前開質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說對我家中很瞭解,叫我不要再假、不要再演,那時我感覺有被跟監,覺得事情不是這麼簡單,不能繼續再住在那邊,覺得很害怕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
惟細繹現場錄音光碟顯示:被告係於告訴人陳稱「我們就找不到他的人,...一年多快兩年了呢,我如果看到他的人我不會生氣?」之際,回稱「這樣喔,陳小姐你很會演戲耶,你知道嗎」等語,告訴人旋稱「我很會演戲?我沒像你一樣這麼會演戲。
我講到這個我就氣啦」(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被告雖另稱「阿若我們有辦法證明他有住在這邊勒?」、「...外面的人回來都知道嘛。
他住這嘛。」
,且被告及同行者全程除表明「知悉李發明居住現場外」,並未為提及告訴人、或其家人即證人李安妮、余祐慈等人之行蹤狀況等情(見原審卷前開勘驗筆錄),亦未表示對告訴人家中很瞭解、或透露任何曾經跟監告訴人之情,亦無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之意涵在內。
且告訴人陳珍寶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被告在那邊一個多鐘頭,講了一個小時,雙方口氣都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一開始不會害怕,所以我還跟他們吵架,李安妮過來把我往內拉,叫我不要跟被告講話,我很生氣有對李安妮講「幹你娘」、「我也會撂人來」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佐以現場光碟聲響顯示告訴人音量逐漸加大、放狠話等情,由告訴人之語氣、氣勢及相關使用語詞以參,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業已引起告訴人之恐懼,自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本件應係被告及其同行者不願告知尋找案外人李發明之緣由,導致雙方因溝通不良,彼此對話音量逐漸加大、語氣欠佳所致,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恐嚇之言語,致生告訴人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整個爭執過程中,表示對告訴人家中情況非常瞭解,且對話間音量漸大,語氣欠佳,客觀上自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或其同行人未對告訴人告以「我知道妳還有一個女兒在讀書」、「妳如果不處理你們也跑不掉了」,此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
檢察官所舉提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揆諸前開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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