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648,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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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上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②③2 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④⑤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與上開④⑤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9 日晚間9 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90 巷29號1 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上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均未能戒除毒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足認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致之後一犯再犯,是被告實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倘本案未量以適度之刑及定適當之執行刑,任令被告受得較輕於前次犯行之處罰,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而無法受到足夠之隔離矯正以改其惡習,顯非允當。

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卻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此不僅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原審判決量刑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其科刑審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11至14行),且未逾越上開法定刑度,是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者,被告每次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均未必相同,尚難僅依憑其犯罪次數,而機械化增加其刑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較前次犯罪量刑為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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