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 (一)於100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 (二)於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至3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
- (三)於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攜帶上開其所有如附表編
- 二、嗣於100年8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所核
- 三、案經張茂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陳冠傑固坦認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1
-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一)、(二)(1)、(2)、(三)
- (二)被告固辯稱:伊至被害人黃思嘉住宅行竊時,未攜帶噴燈
- (三)被告雖另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噴燈並非伊犯案時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4次加重竊盜犯行足
- 二、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噴燈1個,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 (三)至其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十三(原判決誤
-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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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傑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586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緩刑,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於98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各次犯行:
(一)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399 巷22號公寓前,見該公寓大門未關,先侵入該址公寓樓梯間內至頂樓後,攀爬鐵窗至同址4 樓即柳毓霞住宅後方陽臺逃生鐵窗處,徒手將該逃生鐵窗上繩索解開後,踰越該鐵窗侵入柳毓霞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竊取柳毓霞所有之純金小孩手鍊1 條(重量為3 錢8分9 厘)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於100 年1 月19日將上開竊得之純金小孩手鍊1 條攜至臺北市中山區○○○路397 號1 樓立益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出售與不知情林月女而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660元。
(二)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 雙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噴燈1 個,行經臺北市○○區○○街343 號及345 號之雙併公寓大門前,見該公寓大門未關,而為避免留下指紋為警循線故先載上其所有上開手套1 雙,復侵入該址公寓樓梯間內後:(1)先至該棟公寓5 樓樓梯間,攀爬該樓梯間窗戶至臺北市○○區○○街343 號5 樓即黃思嘉住宅前方陽臺處,見該處冷氣機旁鐵窗存有縫隙,即踰越該鐵窗與冷氣機間之空縫,而侵入黃思嘉上址住處內,並竊得現金5,000 元及價值1,000 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2)陳冠傑於黃思嘉上址住處行竊得手後,另行起意,再至該棟公寓頂樓即6 樓處,由此攀爬至臺北市○○區○○街345 號5 樓即張茂芸住宅廚房遮雨棚上方,復持用上開鐵製噴燈1 個燒破該處遮雨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穿越此破洞處而侵入張茂芸住處內,並竊取張茂芸所有之外幣1疊(含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人民幣及新加坡幣紙鈔,合計總價值為20,0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手套1 雙棄置在該棟公寓頂樓露臺後,逃離現場。
(三)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攜帶上開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噴燈1 個,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244 巷13號大樓大門前,尾隨該大樓垃圾回收業者進入該大樓樓梯間至頂樓電機房門前,持上開鐵製噴燈底座,撬開該電機房門鎖後,進入電機房門內,翻越電機房窗戶至該址7 樓林聖堯住處之鐵皮屋屋頂上,再持前開噴燈將此鐵皮屋屋頂燒出1 個ㄇ字形缺口後,將鐵皮掀開,並破壞天花板(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由此破洞處侵入林聖堯上址住處,並竊得白金錶1 只、黃金錶2 只、浪琴錶1 只、一般錶6 只、黃金項鍊6 條、白金項鍊6 條、黃金手鐲4 只、水晶手鐲6 只、大鑽戒2 只、大黃金鎖戒2 只、一般鑽戒6 只、小黃金戒指6 只、金手鍊2 只、金戒指6 只、金項鍊2 只及現金100,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嗣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冠傑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1巷1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十所示之物,另於黃思嘉及張茂芸上開住宅頂樓露臺查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套1 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茂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冠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6-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冠傑固坦認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1)、(2)、(三)所示時、地,分別以前開方式,先後侵入被害人柳毓霞、黃思嘉、張茂芸、林聖堯之住宅,並於至被害人黃思嘉、張茂芸上址住處行竊時有載手套,且於犯上揭事實欄一(二)(2)、(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噴燈到場使用,而各竊得上揭被害人柳毓霞等人所有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至被害人黃思嘉住宅行竊時,未攜帶噴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噴燈並非伊犯案時所攜帶之物,伊至被害人張茂芸上址住處行竊時所使用之噴燈是在犯案地點6 樓頂樓隨手拾取,並於犯案後與手套一同丟棄在現場,另伊至被害人林聖堯上址住處行竊時,所使用之噴燈則係伊在現場附近買的,用完後即伊丟掉了云云。
經查: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一)、(二)(1)、(2)、(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第62頁),並核與被害人柳毓霞、黃思嘉、告訴人張茂芸及被害人林聖堯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見偵查卷一第52-54 頁、第102-103 頁、第31-32 頁、第61-63 頁),且經證人林月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8-29 頁)。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 份(告訴人張茂芸住宅財物竊盜案部分,見偵查卷一第35-48 頁,被害人黃思嘉住宅竊盜案部分,見偵查卷一第112 - 147 頁,被害人林聖堯住宅財物竊盜案部分,見偵卷一第67-94 頁);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92018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見偵查卷一第97-98 頁、第56-57 頁、偵查卷二第111 -112頁);
100 年1 月19日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影本1 紙(見偵查卷一第30頁)、告訴人張茂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一第3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三(原判決誤植為十二)至十八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被告固辯稱:伊至被害人黃思嘉住宅行竊時,未攜帶噴燈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二)(1)部分,是下午2 點多、3 點去行竊的,樓下大門沒有關,伊就走進去,沿著樓梯間走到5 樓,爬被害人黃思嘉住宅冷氣鐵窗的縫隙進入;
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二)(2)部分,一樣從6 樓頂樓那邊,它跟被害人黃思嘉住宅是在同一棟,伊是從同一棟大樓的門口走到6 樓,就是同一天,樓下大門沒有關,伊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噴燈燒1 個洞出來,破壞廚房遮雨棚,從遮雨棚進到告訴人張茂芸住宅裡面;
伊是先去偷被害人黃思嘉住宅,再去偷告訴人張茂芸住宅,前後大約差半個小時左右;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 雙,是伊帶去的,是伊的,是為了避免被採到指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7頁、第75頁反面),復參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 雙,係在該棟公寓頂樓遭發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考(被害人黃思嘉住宅竊盜案部分,見偵卷查一第112 頁至第147 頁),且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噴燈1 個,燒破該處遮雨棚,藉此侵入告訴人張茂芸住宅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張茂芸指證明確。
執此,可認被告係於同日行經臺北市○○區○○街343 號及345 號之雙併公寓大門前,見該公寓大門未關,侵入該址公寓樓梯間內,再分別行竊被害人黃思嘉及告訴人張茂芸住宅,兩者犯案時間,前後僅相差半小時,地點又係於同棟公寓之內,再佐以被告前揭自承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進入被害人黃思嘉、告訴人張茂芸住處及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噴燈進入告訴人張茂芸住宅等情,顯見被告於侵入該棟公寓時,應已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 雙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噴燈1 個。
且告訴人張茂芸住處,經警在現場採證時,針對侵入口及竊嫌碰觸位置、物品採證,於主臥房塑膠抽屜邊發現有手套紋乙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查(告訴人張茂芸住宅財物竊盜案部分,見偵查卷一第35頁至第48頁),是認上開扣案之手套1 雙及噴燈1 個,應屬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物,隨時準備作為其行竊時所用之工具,衡情被告既侵入同棟公寓,於相近時間,先後行竊被害人黃思嘉及告訴人張茂芸住宅,衡常尚無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 雙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噴燈1 個離身置放而未攜入行竊現場,徒生遭查緝風險之理。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噴燈並非伊犯案時所攜帶之物,伊至被害人張茂芸上址住處行竊時所使用之噴燈是在犯案地點6 樓頂樓隨手拾取,並於犯案後與手套一同丟棄在現場,另伊至被害人林聖堯上址住處行竊時,所使用之噴燈則係伊在現場附近買的,用完後即伊丟掉了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扣案噴燈等物為伊所有,犯案時伊只有帶噴燈,噴燈是用在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三、四(即被害人張茂芸、林聖堯)等語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節仍不爭執,且觀以卷附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黃思嘉住宅竊盜案)之記載,可知案發後在該棟公寓頂樓遭發覺之物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套1 雙外,並無噴燈一節,亦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稽此,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上情較為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辯詞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4 次加重竊盜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攀爬鐵窗至被害人柳毓霞住宅後方陽臺逃生鐵窗處,徒手將該鐵窗上繩索解開後,踰越該鐵窗,侵入被害人柳毓霞住處內行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被害人柳毓霞指證明確,堪認被告係以踰越鐵窗之方式侵入行竊,而該鐵窗既設在被害人柳毓霞後方陽臺,並以繩索綁上,顯有供防盜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安全設備,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復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1)部分,係踰越該鐵窗與冷氣機間之空縫,侵入被害人黃思嘉住處內行竊,該處設有鐵窗,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復依前述,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鐵製噴燈1 個,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未取出使用,仍屬攜帶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就上揭事實欄一(二)(2)部分,被告係持上開噴燈1 只燒破該處廚房遮雨棚侵入告訴人張茂芸住宅行竊,該處遮雨棚除具遮風蔽雨之功效外,尚有防止他人任意翻入之意義,亦屬防盜設備,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就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同前所述之理由,被告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固僅認被告上開4 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更正被告涉犯法條如上(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核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2)部分之侵入住宅行為,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中,是雖告訴人張茂芸已提出告訴,仍不應另論罪,附此說明。
再被告所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上揭事實欄一(二)(1)及(2)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噴燈1 個,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上揭事實欄一(二)(1)、(2)及(三)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十三(原判決誤植為十二)至十八之物為告訴人張茂芸所有,業由告訴人張茂芸領回,已如前述外,其餘扣案物均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一再行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又犯本案,視他人財產為己物,恣意侵害他人權利,竊得財物不少,況且,本案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更且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所生之危害匪淺,被告犯後坦承多數犯行,已見有悔改之意,所行竊如附表編號十三(原判決誤植為十二)至十八所示紙幣,已經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另於原審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柳毓霞現金17 ,660 元,彌補損失,並獲得被害人柳毓霞之諒解,有收據1 紙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84頁);
賠償被害人黃思嘉現金6, 000元、告訴人張茂芸20,000元,但未獲得被害人黃思嘉及告訴人張茂芸之原諒,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79頁反面);
未賠償被害人林聖堯之損失,造成被害人林聖堯受有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而於犯罪事實一(二)(1)及(2)所攜帶乙事,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噴燈1 個,為被告所有而於犯罪事實一(二)(1)、(2)及(三)所攜帶乙事,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之物為告訴人張茂芸所有,為告訴人張茂芸領回,已如前述外,其餘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而諭知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固以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1)、(2)及(二)所示3 件竊盜犯行,均有按照被害人所提出之條件賠償,與被害人和解,而就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因被害人要求原物返還,伊目前在押不能將被竊物品回贖返還被害人,故無法與該被害人和解。
是認原審判決刑度過重,量刑過苛,第4 件部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下,另第1至3 件,則各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至8 月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依上開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柳毓霞、黃思嘉及告訴人張茂芸等人損失之情形,又是否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另未賠償被害人林聖堯之損失,造成被害人林聖堯受有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更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可言。
據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原審已審酌事項就量刑輕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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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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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手套 │壹雙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1)及(│
│ │ │ │ 2)所攜帶之物。 │
│ │ │ │(二)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公寓│
│ │ │ │ 頂樓露發覺。 │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 │
│ │ │ │ 度綠字第896 號扣案物品清單(│
│ │ │ │ 見原審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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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噴燈 │壹個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1)、(│
│ │ │ │ 2)及(三)所攜帶之物。 │
│ │ │ │(二)鐵製,含瓦斯1 罐,與常見噴火│
│ │ │ │ 切割器一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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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尼龍繩索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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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手電筒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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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手套 │1雙 │與編號一所示手套為不同雙手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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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咖啡色背包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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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黑色帽子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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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切割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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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螺絲起子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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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鐵鎚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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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老虎鉗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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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鐵撬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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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人民幣100元紙鈔 │1張 │(一)於上揭事實一(二)(2)所竊│
│ │ │ │ 得之物。 │
│ │ │ │(二)為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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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人民幣10元紙鈔 │6張 │(一)於上揭事實一(二)(2)所竊│
│ │ │ │ 得之物。 │
│ │ │ │(二)為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 │
├───┼──────────┼───┼─────────────────┤
│十五 │人民幣50元紙鈔 │1張 │(一)於上揭事實一(二)(2)所竊│
│ │ │ │ 得之物。 │
│ │ │ │(二)為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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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人民幣2元紙鈔 │1張 │(一)於上揭事實一(二)(2)所竊│
│ │ │ │ 得之物。 │
│ │ │ │(二)為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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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人民幣5角紙鈔 │1張 │(一)於上揭事實一(二)(2)所竊│
│ │ │ │ 得之物。 │
│ │ │ │(二)為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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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新加坡幣50元紙鈔 │1張 │(一)於上揭事實一(二)(2)所竊│
│ │ │ │ 得之物。 │
│ │ │ │(二)為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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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阿拉伯幣50元紙鈔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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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阿拉伯幣20元紙鈔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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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阿拉伯幣100元紙鈔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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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阿拉伯幣5元紙鈔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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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阿拉伯幣10元紙鈔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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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印尼幣2,000元紙鈔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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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法郎100元紙鈔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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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泰幣50元紙鈔 │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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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埃及幣1元紙鈔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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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印尼幣5,000元紙鈔 │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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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印尼幣10,000元紙鈔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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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印尼幣5,000元紙鈔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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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印尼幣100,000元紙鈔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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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印尼幣20,000元紙鈔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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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印度幣10元紙鈔 │1張 │ │
├───┼──────────┼───┼─────────────────┤
│三十四│印度幣500元紙鈔 │2張 │ │
├───┼──────────┼───┼─────────────────┤
│三十五│印度幣100元紙鈔 │2張 │ │
├───┼──────────┼───┼─────────────────┤
│三十六│馬來西亞幣1元紙鈔 │3張 │ │
├───┼──────────┼───┼─────────────────┤
│三十七│馬來西亞幣50元紙鈔 │3張 │ │
├───┼──────────┼───┼─────────────────┤
│三十八│韓幣10,000元紙鈔 │1張 │ │
├───┼──────────┼───┼─────────────────┤
│三十九│越南幣100元紙鈔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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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越南幣500元紙鈔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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