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榮賓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受邱義雲委託,向債務
- 二、謝榮賓另於97年3月間,受綽號「阿文」之人委託,向黃佩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謝榮賓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受邱義雲委託
- ㈠、事實欄一部分:
- ㈡、事實欄二部分:
- ㈢、綜上,被告上開強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 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為無罪
-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向駿龍簽發之16張本票,向駿龍得依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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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謝榮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榮賓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受邱義雲委託,向債務人向駿龍(原名向建龍)催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欠款(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並約定以討回金額之半數作為謝榮賓之酬勞,謝榮賓於受委託後,竟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非係未滿18歲之男子(無證據顯示該人為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該人非係未滿18歲之人,以下簡稱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前往向駿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段71號住處,對向駿龍恫稱:「再不還債,就要押走你的小孩。」
等語,以加害向駿龍小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向駿龍,致向駿龍心生畏懼,謝榮賓以此脅迫之手段,迫使向駿龍簽立本票,向駿龍因慮及家有老小,迫於無奈,遂依謝榮賓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7,000元,合共十四萬元之本票共20張,使向駿龍行無義務之事。
二、謝榮賓另於97年3月間,受綽號「阿文」之人委託,向黃佩玲催討2萬元之欠款,並約定以討回金額之半數作為謝榮賓之酬勞(起訴書記載為6仟元),謝榮賓受委託後,先前往黃佩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90巷24號家中尋找黃佩玲未果,其後即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非係未滿18歲之男子(無證據顯示該數人為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該數人非係未滿18歲之人,以下簡稱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黃佩玲家中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以「要你們全家死光光」、「你妹黃佩玲再不依約還錢的話,要把她斷手斷腳」等語恐嚇討債,嗣並以鐵樂士噴漆在黃佩玲上址住處大門塗寫「欠錢還錢」,上開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復前往黃佩玲上址家中,對黃佩玲之母方添妹及其姐姐黃雲玉恐嚇稱「叫黃佩玲小心一點」等語,又於97年8月11日、12日,再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佩玲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向黃佩玲之母方添妹恐嚇稱「先幫黃佩玲準備一副棺材」等語,以上開方式恐嚇討債,致黃佩玲及其姐黃雲玉、其母方添妹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榮賓另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決有罪,謝榮賓及檢察官就該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2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榮賓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受邱義雲委託向向駿龍收取借款,當天伊經過向駿龍家,剛好遇到向駿龍本人,伊打電話請邱義雲過來,之後邱義雲來了之後,就跟向駿龍商討債務金額,最後結果以14萬元清償,分每個月7,000元償還,伊當時就把邱義雲給伊的20萬元本票還給向駿龍,並由向駿龍重新開立面額7,000元的本票,總金額14萬元。
伊並沒有恐嚇向駿龍,債務是伊、向駿龍、邱義雲三方談好的。
至於黃佩玲部分,伊受「阿文」委託收錢,伊確實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佩玲的手機,後來伊也有打電話去黃佩玲家中,是黃佩玲媽媽接的,伊只有問黃佩玲有沒有回家,對方說沒有,然後伊就說沒事了,伊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1.證人向駿龍於偵查時即證稱:「伊跟朋友借70萬,朋友就委託謝榮賓來討債,有一人跟謝榮賓一同前來,說伊再不還債,就要押伊小孩,那時伊心裡不害怕。」
(見偵卷第140頁)。
惟嗣後向駿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筆錄上面記載你心裡不害怕,是否實在?)應該是筆錄記載錯誤,我是說我心裡很害怕。」
(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反面-134頁)。
雖證人向駿龍於警詢時係證稱:「97年3月間被告與另一男子到伊住處找伊,說伊有欠邱義雲的錢要如何處理,伊跟被告說只要伊有多餘的錢一定會還給他,但被告說這樣不行,要伊先簽本票保證,當時伊簽每月為一期,面額7,000元的本票共20張交給被告。
伊跟邱義雲借貸約6萬元,但因為被告當時與另一名男子前來伊家時,他們說話口氣很不友善,伊考量到家裡還有老人及小孩,所以就照他們的說法簽具本票交付。
後來有時候因為比較不方便準時交款,被告及另一名男子來家裡收錢時說話比較大聲,並且要伊一定要在期限內交付。」
(見偵卷第130-130之1頁);
向駿龍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伊之前欠邱義雲一筆錢,而邱義雲委託被告收錢,故伊於97年3月22日在家中簽發共14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當天是邱義雲與被告及另一名戴眼鏡的男子一起來要伊還這筆錢,本票簽好後因為邱義雲已經走掉了,伊就將本票交給被告謝榮賓。
當時被告謝榮賓口氣比較好,另一名戴眼鏡的男子口氣比較兇,該名男子說如果再不還債,就要押走伊小孩,伊當時心裡很害怕。」
(見原審訴字卷第130-131頁反面)。
嗣後又改證稱:「好像是簽完本票,後來謝榮賓跟另一名男子來收錢,伊沒有辦法給錢,該名男子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押伊小孩,至於事後來收錢的男子與簽發本票當天與被告一起來的男子,是否為同一人,伊不清楚,因為伊只有簽發本票時看過,之後他們來收錢時,伊錢都是交給媽媽,由伊媽媽轉交給被告。
而押小孩子的事情,也是媽媽轉述給伊聽的,之前警詢、偵訊伊沒有這樣回答,是因為伊不曉得要這樣回答。」
(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第134頁背面)。
證人向駿龍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曾對其以「押走小孩」等語恫嚇,且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究係於簽立本票之際或嗣後被告逐期持本票追償時遭人以上開言詞恐嚇、究係被告或與被告同行之人出言恐嚇、證人向駿龍是否親自聽聞或僅係尤其母親轉述等情前後有不一致之陳述。
然人對事件之記憶亦往往隨時間之經過而出現模糊不清或有所混淆之情形,以本案發生於97年3月22日,迄原審審判時相隔達3年多之久,證人向駿龍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須認全部為不可採信(參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
證人向駿龍雖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以「押走小孩」之言語相告,然亦表明被告口氣不友善,迫於家中有老人、小孩方簽立本票給被告,又證人向駿龍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我欠邱義雲10萬元,被告跟我說還要多4萬元當利息,他要我簽7,000元本票20張,當時我顧及家庭就簽了。」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
倘證人向駿龍於斯時並無遭被告以可能危害其家庭之言語相告,則證人向駿龍有豈可能一再證述係為保全家人之安全方簽下本票。
另審酌案發時間距離原審審理時已逾3年,而被告亦自承已成功自證人向駿龍處收取4次欠款,由證人向駿龍取回四張本票,故僅扣得16張本票等情(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除於97年3月22日外,尚多次有與證人向駿龍接觸,證人向駿龍就該數次與被告接觸之經驗是否因時間較遠而有所混淆,非無可能。
而證人向駿龍所證其遭恐嚇之時間、行為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不一,然就遭人以「押走小孩」一語恐嚇之基本事實,則無不同。
且證人向駿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欠邱義雲10萬元,並無約定利息。」
(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
倘證人向駿龍未受脅迫,又何以甘願簽發總額14萬元,單張面額7,000元之本票20張給被告?故證人向駿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縱有不一致之處,仍無礙於證人向駿龍就其遭被告或同行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上開言語恐嚇,被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節之可信性。
且被告既係受邱義雲有償委託向證人向駿龍追討債務(詳如下述),為主要負責追討債務之人,則縱認係同行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上開言詞相逼,被告仍無解於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事前或事中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此外復有證人向駿龍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5頁)。
2.雖證人邱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找到向駿龍時,有通知伊到場,而向駿龍欠伊的金額14萬元是伊跟向駿龍談好的,後來在場被告及在場另一名呂先生有提議以每個月7,000元開立本票,伊也同意,向駿龍開好20張本票後,伊因為上班沒空,就交給被告,委託被告收取,伊才與被告一起離開。
伊到了向駿龍家中後,在跟向駿龍協議債務如何償還時,並無聽到任何人說如果再不償還,就要押走向駿龍小孩的話。」
(見原審訴字卷第157-160頁)。
然證人邱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委託謝榮賓幫你要這筆債務,有無跟他說之後要給他多少錢酬勞?)沒有,我只有跟他說要請他吃飯,還有錢要回來再說。」
(見原審訴字卷第159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自承:「我當時找不到工作...我沒有上班,沒有事情做,以信用卡生活,我到處認識朋友,我就跟他們說若是有人欠錢沒有錢,找我沒有關係...(邱義雲委託你催討債務跟你說若是催討成功之後要給你多少報酬?)就是對半分,要回來多少,就是一人一半。」
(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第181頁)。
證人邱義雲就其委託被告向證人向駿龍收取債務,是否有支付被告對價乙節與被告所自承之內容齟齬,而被告既無固定收入,則其自承以成功追討金額之一半為其報酬以維持其生活,應較與常理相合。
又證人邱義雲既為證人向駿龍之債權人,則被告是否以威脅之方式迫使證人向駿龍簽發本票,同時涉及證人向駿龍得否以其簽發本票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而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拒絕償還本票債務等情,故證人邱義雲上開之證述,既涉其自身之利益,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1.證人黃佩玲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於警詢、偵查所述其家人遭人以全家死光光、準備棺材等語恐嚇,並遭潑漆等情,因為伊未居住於家中,故均係透過其胞姐證人黃雲玉及母親方添妹所轉告,並未親身見聞(見原審訴字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
然黃佩玲之姐即證人黃雲玉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黃佩玲何時向地下錢莊借錢,但該地下錢莊人員說黃佩玲欠他們4萬元,該錢莊人員自97年3月至4月期間有至伊家索討債務,或打00-0000000號電話向伊及家人恐嚇、騷擾,或以噴漆方式暴力討債,對方說如果不依約還錢,要對黃佩玲不利(斷手斷腳),及要伊全家死光光,及叫伊準備棺材備用。」
(見偵卷第32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被恐嚇時,伊有在場,被告有恐嚇伊母親要準備一副棺材。
」(見偵卷第100-101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3、4月間錢莊人員以電話稱如果不依約還錢的話,要對黃佩玲不利,及要我全家死光光,並且要我們準備棺材備用,這些都是我自己親身經歷。
我自己親自接到有棺材、全家死光光,斷手斷腳是我媽媽接到的,我母親跟我說,她接到恐嚇電話表示黃佩玲再不還錢就要讓她斷手斷腳...97年5月間我家鐵門被噴漆,後來有4、5個年輕人到家裡,表示說如果黃佩玲再不出面的話,叫黃佩玲小心一點。」
(見原審訴字卷第164-165頁)。
而證人即黃佩玲之母方添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黃佩玲在外面有欠債,有接到一些討債的人的恐嚇電話,說要給我們全家死光光,我自己親自接到的電話說如果黃佩玲再不還錢的話,就要把她斷手斷腳,也有接到叫我們家人小心一點的電話,也有印象曾經有人打電話到我家裡說要我們先幫黃佩玲準備一副棺材,我們的門口有被人家噴漆。」
(見原審訴字卷第175-176頁)。
證人黃雲玉、方添妹倘非親身經歷,豈能就上情為具體之陳述,此外復有黃佩玲家中鐵門遭潑漆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40頁),足認證人黃雲玉、方添妹確有因黃佩玲積欠他人債務而遭人以上開手法恐嚇之情。
2.雖證人黃雲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接過電話,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 被告來我家時語氣還蠻好的。」
(見原審審訴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家找黃佩玲,但是我跟他說黃佩玲不在,所以被告就離開... 我沒有接過電話,對方自稱是阿賓的人。
在97年間家中時常會接到不同人打電話來催錢,伊有接過被告電話,口氣是還好,就是問伊黃佩玲是否在家之類的,但是跟之前打電話來罵的應該不是同一人。
伊也有看到四、五個人到家裡,然後叫黃佩玲出來處理,把事情解決,口氣不是很好,但這四、五個人並無被告在內。」
(見原審訴字卷第163-165頁);
證人方添妹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人到你家告知你黃佩玲欠他錢時,他有無說一些類似上開會讓你感到害怕的話?)沒有。」
(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背面)。
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阿文委託我向黃佩玲催討債務時,有給我借據正本1張,還有本票正本1張。」
(見原審訴字卷第181頁背面)。
「阿文」既將對黃佩玲之債權證明之正本交付給被告,應認「阿文」僅有委託被告向黃佩玲收取欠款,並未委託其他人同時為之,而證人黃佩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及97年間除了跟阿文借過錢之外,在外沒有其他債務。」
(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第162頁背面)。
黃佩玲於當時既無其他欠款,且「阿文」就其對黃佩玲之債權復僅委託被告追討,則黃佩玲於當時應無受其他債權人要求還款之可能。
參以證人黃雲玉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97年3、4月間我接到恐嚇電話一直到97年5月我家裡鐵門被噴漆期間,被告沒有到我家去討債過...在我家被噴漆之前,被告就有到我家來找過我的妹妹...我家被噴漆之後,有4、5個人到家裡叫黃佩玲趕快出來處理,並說如果黃佩玲再不出來解決的話,叫黃佩玲小心一點...我是97年9月還是10月幫我妹妹黃佩玲還2 萬元給謝榮賓,我錢還給謝榮賓後,家裡就沒有接到任何恐嚇電話或是有人到家裡催討債務。」
(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第165頁背面)。
足認黃佩玲之姐姐黃雲玉及母親方添妹於家中遭人以電話恐嚇並以噴漆之方式追討債務,即係針對黃佩玲所積欠「阿文」之二萬元所為。
被告雖辯以:伊打電話尋找黃佩玲時,語氣都和緩、態度都很良善,沒有講不好聽的話云云。
然倘黃佩玲面對債權人以和平手段催討,即願償還欠款,「阿文」又何須以催討成功債權額之半數為報酬(見原審訴字卷第181頁),委以被告向黃佩玲追討債務?足認被告應係受「阿文」之託,夥同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電話恐嚇及噴漆之手段,逼迫黃佩玲還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黃佩玲聯繫時均未告以恐嚇之言詞相逼,依上開說明,被告仍無解於成立共犯之責。
3.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臺上字第813號判決)。
被告對黃佩玲之家人告以「叫你家人小心一點」、「要你們全家死光光」、「你妹黃佩玲再不依約還錢的話,要把她斷手斷腳」、「先幫黃佩玲準備一副棺材」,並有以鐵樂士噴漆在黃佩玲上址住處大門塗鴉之舉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足徵被告上開行止及言語,確已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感,而致危害於安全。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為應已成立恐嚇犯行。
㈢、綜上,被告上開強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參看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恐嚇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數次恐嚇之行為及言語,然其主觀上實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數個行動,彼此間具有高度關聯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黃佩玲、黃雲玉、方添妹意思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債務,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之,竟以威脅向駿龍小孩及黃佩玲及其家人安危之非法方式,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被告並逼迫向駿龍簽發本票允諾還款,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犯行,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
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
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如主文之所示。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向駿龍簽發之16張本票,向駿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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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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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向駿龍│433968 │97年3月22日 │97年9月13日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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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433969 │同上 │97年10月13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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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 │433970 │同上 │97年11月13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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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上 │433971 │同上 │97年12月13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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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上 │433972 │同上 │98年1月1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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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上 │433973 │同上 │98年2月1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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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上 │433974 │同上 │98年3月1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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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同上 │433975 │同上 │98年4月1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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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同上 │433916 │同上 │98年5月1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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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同上 │433917 │同上 │98年6月1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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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同上 │433918 │同上 │98年7月1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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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同上 │433919 │同上 │98年8月1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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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同上 │433920 │同上 │98年9月1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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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同上 │433921 │同上 │98年10月13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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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同上 │433922 │同上 │98年11月13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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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同上 │433923 │同上 │98年12月13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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