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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朋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朋楷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詐欺取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朋楷因一時疏忽遺失金融卡,遭詐欺集團利用,純屬巧合,被告亦深感遺憾,不能因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且被告同時辦好三家銀行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合作金庫存簿放在一起,是計畫要將薪資分配在不同銀行帳戶內使用及申請失業給付,並不是特意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故意,否則無將贓款匯入自己帳戶而自曝身分之理,原審判決書認被告前後所供不一致,係因被告記性不好。
再者,本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再行起訴,違反訴訟程序,被告沒有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機會聲請再議,剝奪被告之權利云云。
三、經查: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李雅茹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款工具之事實,提起公訴,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繫屬原審法院,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雖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簡惠珺、洪敏棋、曾庭葴詐欺取財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起訴合於法律規定。
被告空言指摘本件曾經不起訴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核無理由。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並無再議權,被告指稱檢察官剝奪其再議權亦屬對於法律之誤解。
㈡被告另辯稱因一時疏忽遺失金融卡,不能因此一過失行為,即推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且被告將多張金融卡及密碼同放,係計畫要將薪資分配在不同銀行帳戶內使用及申請失業給付,並非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惟有關被告申辦帳戶之目的及帳戶遺失過程,被告自警訊以來供述均不一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中詳為說明指駁,被告就此部分重為爭執,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主張其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故意,其前後所供不一致,係因被告記性不好云云。
惟行為人是否另有正當工作,與其是否有犯罪故意並無必然關聯,被告以此為辯,自難成理。
而所謂因記性不佳致前後供述不一致一節,按一般人或無法就曾經經歷過之事件於一段時間後,仍為完全一致之陳述,然而親身經歷之事實,亦不致供詞南轅北轍,被告若果記憶不佳,細節或可能忘,但對於親身經歷之主要情節,應無全然忘卻之理,且若果確實對某些事情已不復記憶,向執法機關坦承以告即可,應無臨訟隨意編排情節,而使供述前後不一致之理,是被告以記性不佳為辯,乃飾過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仍執前詞為辯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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