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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上午9 時48分是前往聖錡公司找以前同事,發現沒人後即離開現場,並無任何偷竊之行為,況被告離開前曾遭員警盤查詢問,在被告身上並無查獲告訴人所稱之失竊物品,次日才又突然由警察受理本案;
依照聖錡公司之作業流程,理應不會將貨款放在貨車中,且監視錄影帶僅拍到被告經過,並沒有被告翻找東西之證據,本件被告顯係遭告訴人誣告,告訴人以前也曾多次誣告被告偷竊,嗣經被告到案說明後,由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
本件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煌池、李育辰父子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難以心服云云。
三、惟:
(一)經查,本件除證人李煌池、李育辰之證述外,復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
可認被告確自聖錡公司離職後,仍於案發當日的下班時間至聖錡公司停車場,甚且以不詳之方式未經許可進入系爭貨車內翻找物品竊取車內擺放貨款之犯行無訛。
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僅依證人李煌池、李育辰父子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二)又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案發當時至現場是要去找前同事云云,然被告前於100年4月15日第一次接受偵訊時係供稱:「事發當時我並沒有到聖錡公司,當時我在臺北市○○區○○街卡拉OK店內幫忙」云云,則被告先前曾一度否認事發當晚有前往聖錡公司之事實,明顯與其上訴意指所辯之情節並不相符;
且事發時間已屬聖錡公司的下班時間,被告既曾為聖錡公司之前員工,對於聖錡公司的上下班時間自應明瞭,其不在上班時間至聖錡公司找前同事,竟於大家均已下班之夜間時段始一人前往聖錡公司,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當晚接受警察攔檢時,已接受警察搜身,並未發現其身上有聖錡公司失竊的貨款云云,惟當晚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因聖錡公司員工李育辰未即時發現停放公司停車場之貨車內的貨款遭竊,故當時在未有明確犯罪嫌疑下,員警僅令被告配合將其身上之東西主動拿出供警方檢查,並無搜索被告身體,員警亦僅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觀看,並未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謝家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故事發後警察既未對被告之身體及其當時座車進行搜索,證人謝家銘確實不易立即發現被告身上或座車內藏有竊得之贓款,故被告上揭所辯,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是否確有本件竊盜行為,自應依本件卷證資料,就個案具體事證認定之,本件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竊取系爭貨款等情,詳如前述。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以前也曾多次誣告被告偷竊,嗣經被告到案說明後,由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云云,是否屬實,要無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欽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114巷21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22巷2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朝欽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最高法院以97度台上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與前開幫助詐欺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4日晚間9 時48分許,前往其曾任職設於新北市○○區○○路3 段111 號之聖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錡公司)停車場附近,見聖錡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V-7341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上址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開啟系爭貨車之車門,進入系爭貨車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216 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聖錡公司司機李奇峰發覺放置於系爭貨車車內之上開貨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朝欽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育辰、李煌池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朝欽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細稽渠等於100 年4 月29日、同年6 月29日偵訊之證詞,不僅具體明確,且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供後具結,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已足供擔保,且自筆錄內容觀之,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張朝欽固坦承案發當時有至新北市○○區○○路3段111 號聖錡公司停車場附近,並有靠近系爭貨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要去現場找朋友,找不到即離去,離去時有碰到警察,警察有把伊攔下並搜身,當時警察並沒有搜到上開貨款云云。經查:
㈠、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聖錡公司員工李育辰至聖錡公司停車場附近巡邏,適見有人在系爭貨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處翻找物品,且因當時正好有探照燈照向系爭貨車,故李育辰可清楚認出在系爭貨車內翻找物品之人即是曾任職於聖錡公司之被告,李育辰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到場後,即在附近巷內尋獲被告,其後因李育辰未即時發現有聖錡公司受有財物損失,故員警在抄錄被告身份資料後即讓被告離去現場,事發翌日系爭貨車司機至聖錡公司上班後,始發現放置於系爭貨車內之前開貨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李育辰、李煌池證述翔實。
㈡、又觀諸證人李育辰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歷次所證述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
復該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而證人李育辰僅係於其工作時發覺被告有進入系爭貨車內翻找物品之情事,被告亦自陳其與證人李育辰並無仇恨,是證人李育辰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李育辰之證詞,洵值信實。
此外並有臺北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既已自聖錡公司離職,然其無端於夜間下班時間至聖錡公司停車場,甚且以不詳之方式未經許可進入系爭貨車內翻找物品,事發翌日駕駛系爭貨車之司機即發現當晚放置在系爭貨車內之前揭貨款遺失,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竊取貨款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要去找朋友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0年4 月15日第一次接受偵訊時供稱:事發當時伊並無至聖錡公司,當時伊在臺北市○○區○○街卡拉OK店內幫忙云云,被告一度無端否認事發當晚有前往上址之事實,是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事發當時已經係下班時間,被告何以不於上班時間至聖錡公司找朋友,而竟於已下班之夜間至上址找朋友,顯違常情,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另被告辯稱當晚接受警察攔檢時,已接受警察搜身,並無發現其身上有前開貨款云云,然查,當晚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聖錡公司員工李育辰未即時發現系爭貨車內之貨款遭竊,故當時在未有明確犯罪嫌疑下,員警僅令被告配合將其身上之東西主動拿出供警方檢查,並無搜索被告身體,員警亦僅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外觀看,並無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謝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以事發後警察既無對被告身體及座車進行搜索,被告仍可將所竊取之貨款藏妥,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後空言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拿取不法之財物,竟利用其曾任職聖錡公司而熟悉該公司事物之機會,趁機進入聖錡公司所有之貨車內竊取貨款15,216元,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又被告素行非佳,再衡以本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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