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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倪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倪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1 年4 月、9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1 年4 月、8 年10月,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15日確定),其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經上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確定,上揭4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倪志翔於100 年1 月17日起受僱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址設於基隆市○○區○○街18之1 號五堵轉運中心(以下簡稱五堵轉運中心),擔任倉庫理貨員,負責整理託運包裹及分區。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統一速達公司五堵轉運中心內,趁其他工作人員疏於注意之機會,前往非屬於其負責之北中山營業所籠車處,徒手竊取已由其他工作人員刷出並放進籠車之單號0000000000,內容物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現金包裹1 件,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內,返回家中花用殆盡。
三、案經統一速達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倪志翔固不否認受僱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五堵轉運中心擔任倉庫理貨員,於前揭時間有前往五堵轉運中心北中山營業所籠車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伊雖曾於100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往北中山營業所翻動籠車內之物流箱,但是去幫忙整理,沒有拿現金包裹,未為竊盜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文鳳指訴、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職員徐忠賢供證綦詳,另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職員陳彥宇結稱:現金那件,北中山根本不是被告該去的地方,但是他卻脫離他的責任區域前往,這也十分異常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經理高士賢亦結稱:「(那現金那項如何認定是倪志翔所為?)…這件的刷進人員都不是倪志翔,因為這不是他的責任區域,羅金華於1 點35分刷出這個包裹後,倪志翔進入廠區翻動那個籠車的物流箱,但因為是背對著他拍,所以沒有拍到他把包裹放進外套內的畫面,但他應該是使用夾帶的方式離開廠區」等語(見偵卷第132 至133 頁),互核彼等供述尚無歧異,並有100 年2月25日統一速達公司五堵轉運中心刷進刷出紀錄轉錄光碟及部分列印資料、現金5,000 元信封袋、宅急便統一速達二代營業系統資料(見偵卷第28、58、59、167 、168 頁)存卷可資佐證。
㈡統一速達公司單號0000000000,內容物為5,000 元之現金包裹於100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35分5 秒許由作業人員羅金華手持PP刷出乙節,有該單號之刷出列印資料暨轉錄光碟(見偵卷第28、204 頁)存卷可參,又由100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時50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該現金包裹於凌晨1 時36分47秒(PP刷出時間為凌晨1 時35分5 秒,與監視錄影顯示時間相差1 分42秒)由作業人員刷出,其後,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被告即進入廠區翻動該物流箱,此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56 頁),是由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內容所示,已能看出被告確出現於現場,且曾翻動該物流箱,縱並未攝得被告拿取現金包裹或將包裹夾藏於衣物內之畫面,然於該時地,系爭單號0000000000號5,000 元現金包裹確已遺失,而遺失期間並未發現另有其他嫌疑人在場翻動物流箱,且該時被告並不須進出該處工作,據此,已足以推斷被告行蹤詭異意圖不法,衡情該包裹應為被告竊取無訛。
雖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其前往該處幫忙整理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提示偵卷第30頁〉現金部分,你為何要進入非你責任區域的廠區翻動籠車內的物流箱?)畫面中翻動籠車內物流箱的人確實是我,但我為何要翻動,我也忘記了。」
(見偵卷第156 頁),前後辯解迥異,其臨供杜撰,益彰顯被告確有竊取該5,000 元現金包裹之事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竊盜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擔任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五堵轉運中心倉庫理貨員之際猶不知潔身自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除多次侵占公司財物外(此部分已同案判刑確定),復竊取現金包裹,影響統一速達公司信譽不小,且迄未與統一速達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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