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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705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偉承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傅偉承前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66 號「鬍鬚張魯肉飯」三重自強門市之店員,曾旭廣則為該店店長。
傅偉承因與曾旭廣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夥同綽號「金毛」等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由傅偉承徒手毆打曾旭廣背部等處,其餘男子則徒手揮拳或持店內椅子、水瓢等物毆打曾旭廣,致曾旭廣受有背部挫傷、頭痛、頭暈、右眼疼痛、右眼眶瘀青紅腫、外傷性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曾旭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證據調查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傅偉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職此,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因本件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旭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現場照片2 幀、告訴人傷勢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4975 號卷第6 、9 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綽號「金毛」等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故不論其餘共犯是否有未滿18歲之少年,均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法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成傷,惡性不輕,兼衡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尚屬年少識淺,徒手或持椅子、水瓢等物毆打之犯罪手段,幸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供出其餘共犯聯絡方式以利追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檢察官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原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漏未考量審酌,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0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雙方達成和解,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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