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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民郁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3、3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民郁緩刑貳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民郁為曾詩涵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6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17號住處房間內,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吵,楊民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毆打曾詩涵之臉部,並以腳踢曾詩涵之臉部,致曾詩涵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挫傷合併右眼周圍瘀青腫脹、雙側臉頰瘀傷、右上臂瘀傷、流鼻血、口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詩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民郁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已於96年10月23日離婚),有被告個人資查詢單在卷可憑(見3053號偵卷第20頁),屬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與告訴人生有四個子女,均未成年(最大就讀國中一年級),猶待被告獨力扶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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