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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5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育泉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7392-EU 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典當質押予林家祥所經營之「聯美當舖」後,於97年 9月30日某時許,以借用車輛名義,自林家祥處取得上開車輛。
劉育泉明知前開自小客車業已典當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潘政傑訛稱:伊願以65萬元之價格出售前述自小客車等語,另積極隱匿上開自小客車已質押予「聯美當舖」之有關汽車買賣交易之重大信息,以如上訛詐方式,致潘政傑陷於錯誤,同意以65萬元價金購入,雙方於同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完畢,即由潘政傑以自己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取得貸款後,旋將汽車價金65萬元交付劉育泉。
劉育泉於詐得如上款項後,承上詐欺之犯意,續向潘政傑佯稱:伊需借用上開車輛,會代為繳付該車貸款總額等詞,使潘政傑誤信為真,同意將前述自小客車暫借劉育泉使用。
劉育泉即在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之97年12月1 日,將該車返還予「聯美當舖」,並於支付前開汽車貸款共計 3期後,即未依約按期付款。
嗣上開車輛因劉育泉未依限贖回而流當,林家祥遂以17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出售予沈汝珍,復經邱顯鮮於98年11月11日輾轉購得該車,欲再售出時,始發現該車已為潘政傑於98年11月27日報案失竊協尋中,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政傑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12月1日向劉育泉以65萬元購買7392-EU號之自小客車,並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
因為我還沒使用該車,就先讓劉育泉使用該車,並說好由劉育泉繳車貸,他繳了三期後就未再繳錢,車子也沒歸還我,後來他就失去聯絡了。
我不知道他於97年8 月20日就把車子當給聯美當舖,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向銀行貸款跟他買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94 號卷第15至16頁、第66至67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7392-EU 號車子是劉育泉以65萬元賣給我的,我跟銀行貸款跟他買下,他請我先把車子借給他,他會先幫我支付車貸,後來他沒有支付車貸,打電話找人也找不到人,後來是我賣房子支付車貸,包括利息、車貸我全部繳了70幾萬。
... 他騙我。
他賣車子給我時,是他幫我辦過戶,當時我是信任劉育泉交給他處理,但我完全沒有拿到那部車子。
我是在警察通知我找到車子時,才知道車子被賣掉,沈汝珍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此外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97年12月1 日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22、80至83頁),而告訴人潘政傑清償向台新銀行所貸汽車貸款之情形,亦有告訴人潘政傑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內頁影本、台幣付款結果查詢表(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各1 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影本2 份等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84至85、86至93、94、95至99、25、69頁)。
此外,依證人即聯美當舖負責人林家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育泉於97年8 月20日,將車牌號碼7392-EU 號自小客車典當予「聯美當舖」,典當新台幣65萬元。
當時我有扣該車及行照,並請他簽當票1 張,然後把65萬元交給他。
典當後車子是放在祥興停車場,停放期間劉育泉有於97年9月30日將車借出使用,於97年12月1日才歸還該車。
劉育泉付了4 期後,人就消失了,也就是97年12月20日以後就沒來付利息錢。
該車是於98年8月3日流當,我將該車轉賣給祥興停車場,賣17萬元。
當初劉育泉典當該車時並無貸款,後來祥興停車場於97年12月份通知我說該車被設定無法過戶,我就聯絡劉育泉處理,但他都避不見面也沒有繳息,後來沒辦法,只好以流當車賣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北市聯美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影本、當票影本各1 紙、順豐車輛停放場取車憑證影本2 紙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2、43、49頁)。
又被告因未依限贖回前述車牌號碼7392-EU 號自小客車而流當,林家祥因而以17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沈汝珍,再為邱顯鮮於98年11月11日輾轉購得該車之事實,亦據證人沈汝珍及邱顯鮮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5、26至27頁),且有流當品讓渡合約1 紙、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及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9、30、4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育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犯詐欺案,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宣告緩刑2 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悛悔,再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動機、手段及方式,均非可取,且詐得財物數額非微,於犯後之初猶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法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潘政傑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詎被告於上揭緩刑期內,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件上開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曾經發布通緝,經警緝獲後始續行偵辦、審理,以其在偵、審程序中顯現前述各情狀等情以觀,認所受之刑,應不為緩刑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潘政傑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5年9月間至96年1月間,多次以捏造消費額之方式,向另案被害人太頂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詐取38萬5000元,經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詎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12月1 日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向告訴人潘政傑詐得65萬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此偵審經驗恪遵法律規範,惡性重大。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潘政傑調解成立,承諾按期賠償告訴人潘政傑90萬元,然被告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僅係藉此手段欺瞞法院換取輕判。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實無法收警惕之效云云。
惟查: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潘政傑以7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潘政傑並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70萬元,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乙紙在卷可憑,檢察官就此再為爭執,尚屬無據。
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尚稱妥適,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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