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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冬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冬新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239-DE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 段250 號前之第184 號停車格內,迄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收費管理員蕭秀娣至該處填載停車繳費單(屬非行使公權力之私經濟行政行為),適徐冬新到場,以停車時間尚未滿1 小時不應加蓋停車時數一事質問蕭秀娣,惟蕭秀娣並未予理會,騎乘機車往不遠處之第192 號停車格附近,徐冬新隨即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至該處,並下車與蕭秀娣發生口角爭執,詎徐冬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打蕭秀娣左肩,致蕭秀娣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蕭秀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被告僅對王培益證述有無在場之證詞有意見,應係對其證詞之證明力有意見,而非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 頁 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冬新對於上揭時、地因停車費計時問題與告訴人蕭秀娣發生爭執乙事,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在184 號停車格有告知蕭秀娣她算錯了,沒有與她發生爭執,當時她沒有理我就騎機車到192 號停車格;
我是開車過去,我搖下車窗跟她講話,沒有下車,但是她說是電腦的問題不是她的問題,之後我才下車;
蕭秀娣當時是跨騎在機車上,我車子是停在蕭秀娣左手方,在與蕭秀娣爭論過程中,沒有以右手推她的左肩導致她倒向她右手方的小客車,因為我的手受傷不可能推她,若她倒在引擎蓋上會被她所騎機車壓傷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250 號附近之第192 號停車格前,因停車費時數問題,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收費管理員蕭秀娣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蕭秀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而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魏啟政於偵查時亦證述:到場時雙方還有爭吵,是針對停管處停車開單糾紛,徐冬新是計程車司機,他指稱「我在旁邊而已就馬上開單子,我在外面追妳就跑,我要跟你理論」,然後小姐(指蕭秀娣)說我們都是依據規定告發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可證前揭時地兩人確有因停車費計時問題發生爭執,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時,確曾以右手推打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挫傷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們用電腦搜尋停在路邊停車格登記的時間,如果時間到了,就要再鍵入PDA ,等於是停車的時數增加,當時在庭的被告正過馬路,在對面喊,我不知道他喊什麼,到我身邊時,我才知道他是那部車子的車主;
被告後來到我身邊時他說他要走了怎麼可以給他開下去,我就用台語摻雜國語說抱歉但這沒有辦法改;
我先把頭燈關掉,他以為我在對他拍照,他很生氣就推我的左肩,當時我人跨在摩托車上,他推我一下,很用力,我剛好倒在編號第192 號這個停車格的汽車引擎蓋上,所以沒有跌倒在地;
被告應該是用右手推我左肩;
我的左肩腫腫、痛痛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23頁),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所為證言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參以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魏啟政於原審證述:當天是110 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我過去處理,說是有停車糾紛,到場後有看到被告及蕭秀娣,蕭秀娣表示因為停車收費與被告發生糾紛,吵架時被告動手推其肩膀,我有問蕭秀娣是否需叫救護車,她說不用,只希望能約束一下被告,她還需要繼續執行工作,(我們)員警到場時,蕭秀娣確實已明確告知遭傷害之事,被告可能沒有聽見,因為警方為防止衝突擴大,是由另一位同事詢問被告,我詢問蕭秀娣,以隔開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
益徵被告因停車費填載時數一事與告訴人蕭秀娣發生口角爭執後,確有出手推打蕭秀娣之事實,甚為明確,而可確定。
㈢告訴人蕭秀娣雖未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係至100 年1 月15日晚間始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對此遲延就醫之原因,證人蕭秀娣證稱:當天晚上警察叫我離開先去執行職務,那天小組長、員警來處理,我不知道被告有告我,我想說這是小傷,自己貼貼藥膏就好,才忍下來;
當天晚上的傷勢沒有拍照下來,我身上沒有相機,我想說忍下來就好,我們做這種工作常常被罵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告訴人案發當日既有遭被告推打之事實,並不因其未立即前往醫院就診而有影響,且亦不因其提出告訴之時間係在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後,即認告訴人之指述係憑空捏造。
又告訴人雖曾因車禍致左肩受傷,惟本案發生時已相隔2 年餘,其左肩之舊傷早已痊癒,僅留開刀後之疤痕等情,亦據證人蕭秀娣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可證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左肩挫傷」傷勢,自無可能係2 年前車禍所遺留。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稱:我的左肩幾年前曾經有受傷有打鋼釘,但是已經復原,我怕舊傷復發釘子移位,當天照X 光就是要檢查釘子有無移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則倘被告無以右手推打告訴人左肩,告訴人何需至醫院照X 光檢查確認左肩之鋼釘有無移位,益證被告確有以手推打告訴人左肩之事實。
被告以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立即就醫驗傷,而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告訴人事後自行製造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綜上事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爰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停車時數應否登載之細故,即出手推打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爭的不是20元的停車費,而是告訴人的服務態度;
警員王培益當日並未到場,然告訴人卻稱其有到場,足見其指訴虛偽;
又告訴人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明告訴人當時疼痛不堪,然何以其案發後並未即時就診?再被告個子矮小瘦弱,右手復曾受傷骨折,不可能有力氣推告訴人;
再現場金城路與裕民路交岔路口有監視錄影設備,何以告訴人未請求警員調閱?而當日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報案,究係何人報案,應調閱110 勤務中心通聯資料;
警員魏啟政當日是徒步到現場,其到場後並未與被告及告訴人交談,係被告表示要告告訴人後,魏啟政始詢問蕭秀娣姓名、年籍,則證人魏啟政於原審顯係偽證云云。
經查,案發當時警員魏啟政係與另一警員黃超富到場處理,而警員王培益當日並未到現場等情,已據證人魏啟政、王培益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3、34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指王培益當日有到場(見本院卷第22頁),惟當日既有二位警員到場處理,告訴人誤認到場之警員姓名為魏啟政、王培益,即非無可能,且警員王培益有無到場,對於被告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執此指摘告訴人指訴虛偽云云,並無可採。
又被告確有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致其左肩受有挫傷之事實,理由已如前述,告訴人未立即前往醫院就醫,並無影響事實認定,理由亦見前述,被告再以此主張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為執業營業小客車司機,倘右手殘疾無法使力,自無可能勝任駕駛工作,被告以其右手曾骨折受傷,不可能推告訴人云云,委責之詞,顯不足採。
再證人即警員魏啟政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屬故舊情誼,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且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空言妄指證人魏啟政所證虛偽云云,亦不足採。
末以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魏啟政之證言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足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則本案究係何人報案?有無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與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以此為辯,認證據調查未予詳盡,不足採信。
縱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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