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仕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6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仕哲緩刑叁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仕哲(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共2罪及第3項詐欺未遂罪,事證明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並分論併罰,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佳,正值青壯盛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重大侵害,竟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牟不法利益,傷害人民對司法信賴,惡性非輕,惟考量非詐欺主謀,犯罪坦承犯行,兼衡犯罪目的、情節、手段、智識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5、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張益坤、陳秋蓮、吳東益和解,懇請予自新機會,減輕刑罰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揭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原判決量刑自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雖表示願與張益坤、陳秋蓮、吳東益和解,縱事後達成和解,亦無足影響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自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被告已於100年11月30日與張益坤達成和解,張益坤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有和解契約書及張益坤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3、24頁)為憑,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陳秋蓮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可參,而吳東益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予求償及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33頁),參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仕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50號2樓
送達處所:花蓮新城郵政第90322附2號信
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昊誼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彰化縣和美鎮○○路322號
現住桃園縣中壢市○○街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仕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昊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仕哲、施昊誼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耗呆」之成年男子為成年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且其所為係屬詐欺犯罪,竟仍自民國一百年四、五月間某日時起,受前開綽號「耗呆」之成年男子之邀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與前開綽號「耗呆」之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皓」、「地下錢莊大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東益女兒」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地下錢莊」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上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張益坤家中電話(○二)00000000號向張益坤之妻楊春風佯稱:渠等女兒替人擔保,人家跑掉,渠等女兒被抓走,頭被打傷等語,並再向楊春風取得張益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另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旋撥打張益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張益坤佯稱:張益坤的女兒當其朋友的保人,現在當事人跑了,張益坤的女兒要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張益坤女兒現在在伊手上,已經被伊打的頭破血流,張益坤不准做別的事,要聽伊的話馬上拿存摺、印章領錢給伊等語,致使張益坤陷於錯誤,旋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先前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二六之一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天母分行內,臨櫃提領五十萬元現金後,復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二○號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前等候;
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張益坤業已受騙,旋即由前開綽號「耗呆」之成年男子另以電話通知丁仕哲、施昊誼前往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張益坤相約會面之前揭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前,由施昊誼出面向張益坤收取款項,丁仕哲則在旁把風,致使張益坤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五十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昊誼。
施昊誼得手後,旋與丁仕哲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三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火車站內,將前開詐得款項悉數交付予前開綽號「耗呆」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臺北火車站內,綽號「耗呆」之成年男子交付丁仕哲該次詐騙行為報酬即詐騙款項百分之一即五千元。
㈡先由上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皓」之成年男子,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七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陳秋蓮家中電話(○二)00000000號向陳秋蓮佯稱:伊是陳秋蓮兒子柯皓,趕快來救伊等語,復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地下錢莊」之成年人接續以電話向陳秋蓮佯稱:陳秋蓮的兒子幫朋友李建中作保,簽本票五十萬元,因為李建中未還錢,已經跑了,須由陳秋蓮的兒子來付錢,伊已經把陳秋蓮的兒子打到頭破血流,陳秋蓮要趕快來還錢,不然伊要找其配偶柯建中的麻煩,伊要殺死陳秋蓮的兒子等語,因陳秋蓮於電話中對之陳稱其存款只剩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要另外談等語,又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地下錢莊大哥」之成年男子接續以電話向陳秋蓮佯稱:可以先給二十萬元,但陳秋蓮要高度配合以示誠意,不然對陳秋蓮兒子不利等語,致使陳秋蓮陷於錯誤,旋依前揭自稱「地下錢莊大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先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一五九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郵局內,臨櫃提領二十萬元現金後,前往上開國光郵局對面巷子內豆漿大王店內等候;
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陳秋蓮業已受騙,乃由前開綽號「耗呆」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丁仕哲、施昊誼前往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地下錢莊大哥」之成年男子與陳秋蓮相約會面之前揭豆漿大王店內,由前開綽號「耗呆」之成年男子出面向陳秋蓮收取款項,丁仕哲、施昊誼則在旁把風,致使陳秋蓮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前開綽號「耗呆」之成年男子。
㈢先由上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東益女兒之成年女子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吳東益家中電話(○二)00000000號向吳東益佯稱:爸,伊現在出事了,他們把伊的頭打一個洞,流了很多血等語,復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以同一通電話向吳東益佯稱:吳東益的女兒幫王淑蕙作保,王淑蕙借了五十萬元跑了,吳東益的女兒要負責還,所以現在押吳東益的女兒,需要五十萬元才要放吳東益的女兒回去,如果吳東益還錢,伊就帶吳東益的女兒包紮等語,致使吳東益陷於錯誤,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三二二號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內,臨櫃提領十八萬元現金;
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吳東益業已受騙,旋即由前開綽號「耗呆」之成年男子另以電話通知丁仕哲、施昊誼前往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吳東益相約會面之前揭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外,由丁仕哲出面向吳東益收取款項,施昊誼則在旁把風,惟吳東益欲前往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外,將十八萬元現金交付丁仕哲之際,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行員察覺有異而阻止吳東益交付前開款項,並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到場後,發現丁仕哲、施昊誼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丁仕哲,並當場扣得丁仕哲持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三具,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益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仕哲、施昊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益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秋蓮、吳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吳東益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秋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三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三具扣案可佐,是被告丁仕哲、施昊誼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仕哲、施昊誼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仕哲、施昊誼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丁仕哲、施昊誼與前開綽號「耗呆」之成年男子、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皓」、「地下錢莊大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東益女兒」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地下錢莊」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丁仕哲、施昊誼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仕哲、施昊誼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行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證人吳東益並未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丁仕哲、施昊誼款項,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仕哲、施昊誼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佳,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恣意詐騙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牟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丁仕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仕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丁仕哲因本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得報酬五千元,雖為被告丁仕哲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該五千元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備 註│
├──┼─────────────────┼─────┤
│ 一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一百年度紅│
│ │三二號SIM卡一張之黑色NOKIA│字第四九九│
│ │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三五三三七九│號 │
│ │000000000號) │ │
├──┼─────────────────┤ │
│ 二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七八號SIM卡一張之黑色SONY │ │
│ │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具(序│ │
│ │號為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
│ 三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九八號SIM卡一張之銀色SONY │ │
│ │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具(序│ │
│ │號為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