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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霖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簡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力通國際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通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5巷17號之「榮德宿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沿樓梯上至該宿舍六樓陽臺,著手竊取懸掛於該處之女性員工內衣褲之際,遭管理該宿舍之總務主管方中正發覺而未遂。
因認簡清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
準此,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參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而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力通公司之榮德宿舍管理員方中正、主管易根生證稱,目擊被告未許可進入宿舍六樓,且在六樓有摸內衣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論據。
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何意圖及竊盜犯意,辯稱進入該宿舍係基於好奇心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以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該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行為人內心想法,除行為人坦誠相告外,外人無從得知,僅能從行為人形諸外觀之行為及行為當時所存之客觀環境綜合判斷得悉其主觀心態。
證人方中正固於偵查中證稱:「我看監視器,看到他上到六樓,因為他摸女生掛在外面的內衣褲,我覺得怪怪的才上去六樓看,到了六樓後,看到他還在摸內衣褲,但沒注意到他有無把衣服拉下來,就問他在做什麼,他說沒有,叫我給他一個機會。」
(見偵卷第39頁);
證人易根生於原審亦證稱:「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看到他的頭伸進女性的衣物裡面,我感覺到他好像在聞東西」、「他摸衣服是一段,摸完之後又將頭伸進去一半」(見原審桃簡字卷第40頁)。
然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力通公司榮德宿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身穿迷彩連帽外套、牛仔褲進入六樓陽臺,該陽臺左側晾晒衣物,約佔滿陽臺一半之空間,而陽臺右側前端地板有放置物品,被告雙手放置於外套口袋內、臉朝晾晒之衣物側身進入陽臺時,因地板有放置物品致陽臺前段走道空間較為狹隘,使其於行走時右手肘與晾晒之衣物有碰觸,致晾晒之衣物產生晃動,後被告往陽臺最裡面走去,之後倚著陽臺右側圍牆、臉向晾晒之衣物觀看約2秒左右,接著些微開啟逃生門再關上後便往回走出來,被告走回陽臺入口過程中,臉均看向晾晒之衣物一路走出陽臺。
被告進入宿舍之前將自己的連帽外套戴上,於上樓過程中不僅頭上有連帽外套,還伸手遮住自己的臉龐。」
(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被告自進入陽臺至離開,其雙手均放置於外套口袋內,未伸手碰觸任何一件衣物,陽臺晾晒衣物雖有晃動,然係被告於行走過程中,因前段走道狹窄而無法避免之碰觸,並無證人方中正、易根生前揭所述被告有摸、聞衣服之舉動,是其二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固坦承與該宿舍並無任何關連因素,且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進入宿舍之前,先將自己的連帽外套戴上,於上樓過程中不僅頭上有連帽外套,還再伸手遮住自己的臉龐,意在避免容貌為人所目睹甚明,綜此客觀情狀,確足以令人疑其居心不良,然僅依此情節即推論被告係出於行竊犯意而上樓則尚嫌不足,蓋因該樓為女生宿舍,被告主觀上容或有性侵企圖或有特殊性癖好,喜聞女性衣物等合理之懷疑,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必出於竊盜之不法意圖而進入該宿舍。
四、綜上,被告之行為縱然可議,然除欲行竊陽臺晾晒之衣物外,仍有諸多其他可能之動機,驅使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該宿舍,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客觀上有何竊盜著手行為,尚難獲致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之事實,原審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進入榮德宿舍後,即刻意將連帽外套之帽子戴上並以手遮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行竊之犯意。
且被告雖無以手撥開衣服、將頭伸進女性衣物嗅聞之舉動,然被告之眼光始終看向衣物之一側,並以身體碰觸衣物,不曾轉向陽臺方向觀看風景。
被告之舉已屬物色財物,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惟是否得以被告刻意掩飾面容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本非無疑。
且被告行走之上開陽臺一側晾晒衣物佔滿陽臺一半之空間,另側地板有放置物品,行走之空間狹小,而被告之雙手放均係放外套口袋內,自難以被告行走於上開陽臺時身體與晾晒衣物有接觸、目光係朝向衣物等情即認被告有何搜尋財物之行為,此均已詳如上述。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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