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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秀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以被告連秀坤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又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且諭知扣案之萬能鑰匙、鐵撬、鴨嘴鉗、十字起子各一支,均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連秀坤經傳訊雖未到庭答辯,然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孝金、LOWRIE、王許麗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已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因擔任營造業臨時粗工,收入不穩定,致經濟困頓,且家中尚有10歲及未滿週歲兒女需扶養,一時衝動竊取他人財物,為家用而觸犯法條,犯後自覺懺悔接受法律裁處,又被告於警訊筆錄及偵查庭均未否認犯行,於原審時,更因深感後悔而當庭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形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王 梅 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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