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85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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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祐於民國100年4月4日下午1時1分許,見吳政峰將車牌3559-FR號小客車停放在其宜蘭住處前方之宜蘭縣礁溪鄉衛生所後方停車場內,林信祐乃對吳政峰表示不要在該處停車,會影響他車進出,但吳政峰認其係停放在停車格內,不會妨礙他車進出,乃在車上留下電話後逕自離去。

詎林信祐因此心生不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午1時21分許,繞道趨近吳政峰之上開小客車,以右手持不詳硬物沿小客車左後車門橫向刮損至左前車門約一半處,致減損該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而生損害於吳政峰。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吳政峰返回上開停車場時,發現車輛遭刮損,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林信佑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因怕家人發現抽菸,才會靠近告訴人車輛觀察家中有無人注意,伊未刮損告訴人吳政峰之車輛。

伊自小在該處長大,知道停車場後方有監視器,絕不會在有監視器的前面刮他人的車子。

又監視器畫面並未照得伊手中持有硬物,且告訴人停車期間,亦有他人行經告訴人車輛被刮損處,告訴人亦無法證明車輛停放現場前未曾遭他人刮損,不能排除係他人所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承其住停車場對面,其有對告訴人稱不要在該處停車會擋到別人車輛,告訴人很不客氣回答說不會,其要求告訴人留下電話等情不諱(見警卷第2頁、100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停車後,男子過來對伊說,車不要停這裏,會影響車輛出入,伊看車子是停在停車格內,並不影響車輛出入,伊在車內留下電話,就離開用餐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伊不要在該處停車,伊還是將車停放,伊有留電話在車上,之後就離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頁)相符。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為停車位置是否會影響他人車輛之事起爭執,且告訴人堅持將車停放該處,被告非無刮損告訴人車輛之動機。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伊用完餐回到停車處發現車子遭人自左後葉子板至左前門刮傷,刮痕是1長細條狀,修理估價要新台幣(下同)27,757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刮痕之後就報警,新刮痕的粉末都還在上面。

伊停車後並未看到車門有刮痕,一回來就看到明顯的刮痕。

伊確定停車時並未有刮痕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並有車牌3559-FR號自用小客車遭刮損之彩色照片4張、修護估價單1紙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警卷第7頁)。

而觀諸該刮損之走向及明顯度,及告訴人並非停車後馬上離開,曾與被告對話及在車內留下電話等情,告訴人於開關車門時,應可輕易發覺車輛有無遭刮損。

足認車牌3559-FR號小客車係在告訴人停車後離開至返回停車場期間,遭他人以不詳硬物沿左後車門橫向刮損至左前車門約一半處無訛,且該刮損確已減損車輛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甚明。

㈢檢察官分別於100年7月5日、7月19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告訴人於下午1時1分許將車輛停放該處,當時被告站立於住處門口,告訴人停完車後即離去現場。

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19分40秒出現在監視錄影之範圍內,繼之於該處抽菸並四處張望,於下午1時20分58秒起,向告訴人之車輛靠近,於下午1時21分3秒由告訴人車輛左後方沿該車身向前行進,至1時21分8秒離開告訴人之車輛。

自告訴人車輛停妥離開現場至被告於下午1時21分3秒接近告訴人車輛這段期間,均未有其他人靠近告訴人之車輛。」

、「於1時44分51秒,某持傘男子經過衛生所前,但未經過告訴人車子,1時52分2秒有不詳人士靠近告訴人車子右方(非車損位置),1時53分51秒有手提貨物之不詳男子從兩車中間直線經過,未停留在車損位置,2時3分51秒不詳男子騎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車子右方,再從兩車中間直線經過,未經過車損位置,2時5分39同一男子又折回,沿花圃走到告訴人駕駛座車門至車頭離開,並未靠近車子後方,2時36分41秒黑色車子從告訴人車前經過,被告表示該車係伊駕駛,2時37分15秒有連續2人騎2部機車停在花圃前,第3人係從2部車子間走進來,2時37分41秒第1部機車之騎士停好車往告訴人車子左後方移動,在該處停留數秒後,於2時38分12秒時,該男子從告訴人左前車門旁經過,並與同行者往畫面左方離去,3時33分43秒告訴人到場即發現車子受損。」

有監視錄影光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7至8頁、第13至14頁)。

又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補充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13時19分39秒:有1名男子從休旅車及告訴人之車輛中間走進來。

13時20分0秒:該名男子走在紅磚之人行道上抽菸,四處走動。

13時20分23秒:該人往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13時20分45秒:該人從監視器左方走出來,並在該處停留抽菸、四處觀望。

13時20分53秒:該人從停留處走出來往告訴人車輛左後方移動,走至車輛左後方時人遭花圃植物擋住。

13時20分53秒:該人從告訴人車輛左後方沿車輛左側往前移動,此時該人右手有伸向車輛向前向下滑動之動作,並從休旅車及告訴人車輛中間走出去,走到告訴人車輛對面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14時37分20秒:第一部機車從休旅車及告訴人之車輛中間穿越騎至兩輛車中間之空地靠近花圃邊緣之位置停下來。

14時37分28秒:第二部機車從休旅車及告訴人之車輛中間穿越至第一部機車旁邊,其機車後方靠近告訴人車輛左後門位置,第一部機車往前、後移動。

14時37分30秒:第二部機車搭載的乘客從休旅車及告訴人之車輛中間走進來至第二部機車後方。

14時37分43秒:第一部機車騎士將安全帽放在機車踏板。

14時37分49秒:第一部機車騎士從其機車右方走至休旅車後方觀望,第二部機車騎士前後移動欲將車停好(依其移動之動作可知其機車後方與與告訴人之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機車騎士從機車右方繞過機車後方移動至其機車左方(人遭花圃內之植物擋住)。

14時37分50秒:第一部機車騎士從休旅車後方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14時37分56秒:第二部機車乘客走至第二部機車,站在機車右方,將其安全帽放在機車後,第二部機車機車騎士直接從花圃內走出(手上、頭上均無安全帽),有經過告訴人車輛左側,但未貼近告訴人車輛,實際與告訴人車輛距離無法判斷,其行走時手部自然擺動並無異狀,靠近第二部機車騎士之乘客一同往休旅車後方移動,走到花圃邊緣後又折回往室內之方向移動,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由上可知,自告訴人停車離開後至告訴人返回停車處期間,僅有被告及「第二部機車」騎士曾行經告訴人車輛遭刮損位置。

而「第二部機車」騎士實際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固無法判斷,但該騎士並未貼近告訴人車輛,行走時手部自然擺動並無異狀,且衡情該騎士亦無可能無端出手刮損告訴人車輛,應可排除係該騎士所為。

反觀,被告刻意繞道趨近告訴人車輛,從告訴人車輛左後方沿車輛左側往前移動,右手並有伸向車輛向前向下揮動之不自然動作,其移動位置適與車輛遭刮損位置相吻合,顯見車牌3559-FR號小客車係遭被告以不詳硬物刮損無訛。

被告雖辯稱:伊因怕家人發現抽菸,才會靠近告訴人車輛觀察家中有無人注意云云。

然查,被告在靠近告訴人車輛前即已在監視器前方處停留抽菸,被告大可於抽完菸後直接走回住處,何須刻意繞道趨近告訴人車輛觀察家人有無注意其抽菸,所辯違反常理,顯不足採。

被告聲請勘驗現場,查明從該車停放位置能否觀察到家中情形,核無必要。

又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雖因距告訴人停車位置有相當距離,而未能清楚拍攝被告手中係持何物,但由被告右手向前向下揮動之不自然動作,已足認定被告當時手上持有物品。

另被告走至車輛左後方時之動作雖遭花圃植物擋住,但其伸手後應可觸及該車左後葉子板處,且由被告刻意繞道趨近告訴人車輛,從告訴人車輛左後方沿車輛左側往前移動,右手並有伸向車輛向前向下揮動之不自然動作,在在顯示車牌3559-FR號小客車係遭被告以不詳硬物刮損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停放之車輛,且拒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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